—1—云南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将食品安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建立执法责任制和部门协调、信息共享机制,相关监督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监管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做好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员、协管员制度,并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食品安全信息,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等知识的宣传教育,支持新闻媒体开展食品安全的舆论监督。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实时报道食品安全状况,加强舆论监督。鼓励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防范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2—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生产经营,保证食品安全,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对食品安全负首要责任,质量安全主管人员负直接责任。违法生产经营的,追究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为政府完善管理制度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和其他协助案件查办的单位、个人予以奖励。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一)研究部署、综合协调食品安全工作;(二)制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和工作计划;(三)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综合监督管理制度;(四)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组织考核评议;(五)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六)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七)协调、裁决有关部门监管职责;(八)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下列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及评估、食品安—3—全地方标准制定和企业标准备案、餐具集中消毒监督管理、食品安全事故的流行病学调查和卫生处理;(二)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流通环节监督管理;(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消费环节和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五)农业行政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六)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食盐业生产、销售、运输的监督管理和食品工业的行业管理,以及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七)商务行政部门负责生猪定点屠宰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八)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国境口岸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九)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管理,组织校内食堂和购买供餐服务的食品安全检查;(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用粮购销中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十一)公安机关负责查处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发展改革、财政、林业、旅游、科技、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十条省、州(市)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食—4—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责任制:(一)省级部门负责食品安全政策措施、标准的制定和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对跨州(市)区域的特大食品安全事故、案件进行调查处理;(二)州(市)级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的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对跨县(市、区)域的重、特大食品安全事故、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依法相对集中行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权,实行综合执法,实施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县级其他有关部门不再行使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等职权。第十一条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的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三章生产经营第一节食品安全标准第十二条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需要本省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用农产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依法发布。第十三条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制定的食品相关产品企业标准,应当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四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5—向社会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适时修订。有关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对备案的企业标准及时复审,并在修订后重新备案。第二节生产经营规范第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等行政许可,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直接接触食品和餐饮具集中消毒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健康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贮藏食品及其原料的仓库符合食品安全条件和要求,不得生产、贮存有毒有害和易污染食品的物品;(二)及时清洗生产经营设备设施,保持清洁卫生;(三)食品及其原料、食品半成品应当分开存放,不得直接接触地面和不洁物品;(四)食品加工用具、设备无毒无害;(五)运输保温、冷藏冷冻的食品应当具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并与运输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六)生产经营场所门前悬挂名称牌匾,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许可证照;(七)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七条禁止下列生产经营行为:(一)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加工、—6—处理、浸泡食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三)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工具等食品相关产品;(四)在食品、食用农产品中注水或掺入其他非食用物质;(五)用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以及用此类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六)在食品中掺入草乌、附片、罂粟壳等毒性中药材;(七)食品、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八)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九)伪造或者提供虚假的检验检疫、资质、许可、票证等证明文件;(十)用回收食品为食品生产加工的原料,或者利用改换包装等方式以其他形式进行销售;(十一)销售、使用未经进口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二)在餐饮服务中购买、存放和使用亚硝酸盐等。第十八条在水产品、畜禽产品和粮食、蔬菜、瓜果等食用农产品加工、流通中,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甲醛、甲醛次硫酸氢钠(吊白块)等有毒有害物质;(二)违规使用色素、硫磺、保鲜剂、防腐剂、杀虫剂、添加剂、激素、抗生素等物质。第十九条采购、使用和保管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有—7—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禁止下列行为:(一)采购或者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标签不规范或者来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剂;(二)超出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三)在食品生产经营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食品添加剂应当妥善保管,如实记录使用日期、数量等事项。记录台账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第二十条提供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在签订贮存、运输合同,应当留存食品生产经营者身份证明、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如实记录贮运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限、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第二十一条商场、超市销售清真食品应当设立专区或者专柜,悬挂或者张贴统一的清真食品标志。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有防尘材料遮盖,设置隔离设施和取用工具;鼓励设立食品临近保质期专营区域。第二十二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执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制作、加工的过程、经营场所、设备设施、餐饮具等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二)餐饮具清洗、消毒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并存放于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三)购置集中消毒的餐饮具时应当查验、索取消毒合格凭证,使用时应当具有检验合格证明;(四)集体用餐配送、接办集体宴席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防止食品之间交叉污染,并对食品成品—8—留样48小时;(五)外卖食品应当注明加工制作的时间和保质期;(六)中型以上餐饮服务单位应当设置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设施。第二十三条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一)生产场所布局合理,按照清洗消毒工艺流程设置回收粗洗区、清洗消毒间、包装间、成品间、包装材料间;(二)清洗、消毒、包装设备符合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标准;(三)生产场所距离垃圾堆放处、污水池等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污染源30米以上,面积不得小于300平方米。第二十四条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的洗涤剂、包装材料、消毒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二)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三)不得违反消毒工艺流程进行逆向或者交叉消毒;(四)集中消毒后的餐饮具经检验合格,并在其独立包装上粘贴合格证,标注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限等信息;(五)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监督实施。第二十五条餐厨废弃物应当用完好封闭的收集容器单独收集、存放,在24小时内交收集处置单位。禁止将餐厨废弃物与废弃的一次性餐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固体生活垃圾混合。—9—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单位签订收集处置协议。收集处置单位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建立台账并记录收集、运输、处置等情况。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六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员;(二)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录食品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三)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屠宰生猪应当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进入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在猪肉胴体上盖有检疫验讫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章,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不得销售未取得检疫合格证明或者章证不全的生猪产品。第二十八条屠宰牛羊等家畜和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能覆盖的边远地区屠宰生猪,应当检疫合格,方可屠宰、销售。—10—不得屠宰、销售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肉制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用餐等单位购进生猪、牛羊等家畜产品应当查验证、章,索要销售票据。第二十九条销售、使用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中文标签和检验检疫标志,并保证货证相符。第三节食品安全措施第三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二)查找、控制和消除影响食品安全隐患;(三)督促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四)检查个人、环境卫生等情况并记录保存;(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