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屠甸中学安全教育制度汇编一、浙江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二、学校行政方面安全管理制度(一)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制(二)学校消防安全制度(三)学校交通安全工作制度(四)学校周边环境安全治理制度(五)集会、出操安全管理制度(六)组织师生外出活动安全管理制度(七)门卫安全防范工作规范(八)门卫安全管理制度(九)会计室安全管理制度(十)档案室安全管理制度(十一)医务室安全管理制度(十二)办公室安全管理制度(十三)印章和保密资料安全管理制度(十四)突发灾害安全防护工作制度(十五)校内公共活动场所安全管理制度(十六)临时用工安全管理制度(十七)校园临时施工人员安全管理制度(十八)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十九)疾病防治安全管理制度(二十)安全工作和上级部门联络制度三、学校教务方面安全管理制度(一)教室安全管理制度(二)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三)微机房安全管理制度(四)办公微机安全管理制度2(五)危险品安全管理制度(六)图书馆安全管理制度(七)多媒体教室安全管理制度(八)文印、打字室安全管理制度(九)体育活动、体育教学安全管理制度四、学校学生日常安全管理制度(一)学生课外、假日活动安全管理制度(二)学生日常安全制度(三)学生人身安全管理制度(四)学生个人物资安全管理制度(五)学生宿舍安全管理制度五、学校后勤安全管理制度(一)物资保管安全管理制度(二)电工安全管理管理制度(三)医务人员安全管理制度(四)校园自行车安全管理制度六、屠甸中学食堂工作管理制度(一)原料采购、索证制度(二)库房管理制度(三)从业人员卫生制度(四)餐具清洗消毒制度(五)卫生检查制度3一、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第三条单位应当根据本条例,依照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的原则,制定治安保卫工作的具体措施。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公安机关和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对单位实施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指导。单位行政领导人具体负责本条例在本单位的实施。第二章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第五条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一)贯彻执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二)开展法制教育、敌情教育、保密教育和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教育,动员和依靠群众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三)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各项具体措施;(四)协助公安机关查破刑事案件和查处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五)维护单位内部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六)负责单位内部各种临时工的治安管理;(七)对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教育;(八)参加当地公安机关统一组织的治安联防活动;(九)办理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治安保卫事项。第六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以下有关制度:(一)门卫、值班、巡逻制度;(二)现金、票证、物资、产品、商品、重要设备和仪器、文物等安全管理制度;(三)武器、弹药的登记、保管、领用、检查等安全管理制度;(四)易燃易爆物品、放射性物质、剧毒物品的生产、使用、运输、保管等安全管理制度;(五)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六)机密文件、图纸、资料的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七)单位内部公共场所和集体宿舍的治安管理制度;(八)治安保卫工作的检查、监督制度和考核、评比、奖惩制度;4(九)单位需要建立的其他治安保卫制度。第七条单位应当正确划定本单位的要害部门、部位,制定和落实要害部门、部位的各项治安保卫制度和措施,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消除隐患,堵塞漏洞。要害部门、部位的职工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条件配备,经培训合格,方可上岗工作。要害部门、部位应当安装报警装置和其他技术防范装置。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步规划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等技术预防设施,纳入投资项目。项目的设计会审、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派人参加。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承包合同,应有工程治安保卫条款,明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职责,落实工程治安保卫工作的经费和措施。第九条新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保卫措施,并在开工开业前报公安机关备案。对金融、文物、军工、电力、通讯等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单位,以及从事金银、珠宝等贵重物品加工、销售单位的备案,公安机关应当派员进行安全检查。合格的,书面告知备案单位;不合格的,书面通知整改。已依法取得公安机关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不报送备案。第三章单位领导责任和保卫组织第十条治安保卫工作应当纳入单位领导责任制和行政管理、企业管理责任制。单位行政领导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责任人,其职责是:(一)组织实施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计划;(二)建立健全单位保卫组织;(三)检查、落实各项治安保卫制度;(四)研究处置突出的治安问题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患。第十一条单位应当根据治安保卫工作的需要,建立保卫组织、义务消防组织、护厂护校组织,或配备专职、兼职保卫人员。重要企业、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建立经济民警、专职消防组织。单位保卫组织的变动及其保卫组织负责人的任免,应当报公安机关备案。第十二条单位聘用的专职、兼职保卫人员,应当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和安全保卫知识;新聘用的保卫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一般应当在35岁以下。单位任命的保卫组织负责人,应当具有安全保卫工作经验和一定的组织管理、指挥能力;新任命的保卫组织负责人应当具有大专或相当于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年龄一般应当在45岁以下。重要岗位保卫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制定的保卫人员上岗标准,经过培训,取得上岗合格证书,方可从事保卫工作。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不得从事保卫工作。第十三条已聘用、任命的保卫人员、保卫组织负责人,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的,单位应当安排对其进行培训,限期达到规定条件;经培训仍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应当及时另行聘用或任命符合条件的人员担5任保卫人员、保卫组织负责人。第十四条单位保卫组织在单位的领导和公安机关的监督、指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进行治安保卫工作。第十五条单位应当为保卫组织配备必要的器材装备,并安排必要的业务经费。第四章公安机关职责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单位正常的治安秩序,及时查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不受侵犯,保护职工人身安全。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支持单位领导人依法执行职务。对阻碍单位领导人依法执行职务和扰乱单位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单位保卫干部进行政治、业务、技术培训,提高单位保卫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其职责是:(一)督促单位按本条例建立、健全保卫组织,落实治安保卫制度和措施;(二)检查单位行政领导人履行治安保卫工作职责的情况;(三)指导单位开展安全检查,对防范工作中的漏洞、隐患提出意见,督促整改;(四)追查单位发生重大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情况和原因,对单位行政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第二十条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单位主管部门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组织检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一条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单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一)认真开展治安保卫工作,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在预防案件、预防治安灾害事故等方面成绩显著的;(二)努力预防和制止治安灾害事故、案件的发生,或在治安灾害事故、案件发生时奋力抢救,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对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成绩显著的;(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抓获犯罪分子或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破重大案件、查处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有功的;(四)认真调解处理各种治安纠纷,防止矛盾激化,或对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的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第二十二条奖励费用,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列支,企业单位在职工奖励基金或工资增长基金列支。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警告或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行政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二千元以下罚款,责令赔偿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并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对治安保卫工作不负责任,违反治安保卫制度,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6(二)对重大案件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患,在公安机关或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意见后仍不整改,予以消除的;(三)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四)治安保卫制度松驰,内部治安秩序混乱,违法犯罪问题突出的。第二十四条对单位行政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和给予行政处分,分别由单位主管部门或单位决定;罚款由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决定。罚款、赔偿款由被处罚人个人承担,不得在单位经费中列支。第二十五条单位有重大案件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患,可能造成国家、集体财产重大损失或危及人身安全,经公安机关或单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情况危急的,可以直接责令其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第二十六条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二十七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和消防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二十九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82年12月30日公布的《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条例》同时废止。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12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贯彻执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协助公安机关查破刑事案件和查处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二、第九条修改为:“新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保卫措施,并在开工开业前报公安机关备案。对金融、文物、军工、电力、通讯等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单位,以及从事金银、珠宝等贵重物品加工、销售单位的备案,公安机关应当派员进行安全检查。合格的,书面告知备案单位;不合格的,书面通知整改。“已依法取得公安机关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不报送备案。”7三、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单位应当根据治安保卫工作的需要,建立保卫组织、义务消防组织、护厂护校组织,或配备专职、兼职保卫人员。重要企业、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建立经济民警、专职消防组织。“单位保卫组织的变动及其保卫组织负责人的任免,应当报公安机关备案。”四、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二条单位聘用的专职、兼职保卫人员,应当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和安全保卫知识;新聘用的保卫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一般应当在35岁以下。“单位任命的保卫组织负责人,应当具有安全保卫工作经验和一定的组织管理、指挥能力;新任命的保卫组织负责人应当具有大专或相当于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年龄一般应当在45岁以下。“重要岗位保卫人员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