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旦民事诉讼法课件16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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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再审程序一、再审程序概述(一)再审程序的概念再审程序,是指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有错误,依法再次审理时所适用的程序。民诉法规定再审程序的目的,旨在纠正已生效裁判中的错误,保证人民法院裁判的正确性、合法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提起再审程序的种类再审程序是民诉程序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各国民诉法对此都作了规定,不过称谓不一,实施与获得补救的途径和程序不同,大体可分为三类:一类是基于当事人的诉权,由当事人提起再神之诉引起对案件的审理。大陆法系国家民诉法大都设立这种补救方式,一类是法定机关、组织和人员引起再审程序发生,这种制度多为社会主义国家所采用。如蒙古。还有一类,同时适用上述两种补救方式。如匈牙利等。我国民诉法试行时属第二种类,实践证明,仅靠法院的自我监督来纠正生效裁判中错误是不够的,所以新民诉法增加了检察机关抗诉提起再审和当事人申请再审两种发动再审的渠道。二、人民法院决定再审(一)提起再审的条件1、判决、裁定已经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二)提起再审的程序1.由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这限于本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不管通过什么方式发现,向院长汇报后由院长决定是否提交。2.上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或指定再审为什么要规定提审?原因主要有二种:一是上级法院认为案情重大、情况复杂,业务难度大。二是其他方面原因,如二审法院意见不一致,或干扰比较大。三、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一)抗诉的概念民诉中的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发现有提起抗诉的法定情形,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的诉讼活动。(二)提起民事抗诉的条件根据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应具备以下条件:1、判决、裁定已经生效。2.生效裁判有法定的抗诉情形。法定抗诉情形或者说再审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相同,我们在当事人申请再审部分讲授。(三)民事抗诉的提出与受理抗诉的提出,是指那一级的检察院可以对哪一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根据民诉法185条规定,抗诉的提出主要有下述几种情况:1.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生效的裁判提出抗诉再审程序中的抗诉,原则上体现的是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即自上而下的监督),而不同与上诉程序中的抗诉,体现的是,同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的监督。地方各级检察院发现同级法院生效裁判有再审情形,应提请上级检察院提起抗诉,而不能直接提起抗诉,目的是为了提高抗诉的质量。2.最高检察院对各级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提出抗诉。这是对生效裁判自上而下检察监督的例外,这种特定的例外,是为了保证检察监督的完整性。对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的抗诉案件,不论其理由是否充分,人民法院都应当再审。四、当事人申请再审(一)当事人申请再审概述1.概念。当事人申请再审,是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认定有错误,向上一级法院或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再行审理的诉讼行为。2.申请再审与申诉的区别(1)性质不同。申请再审是诉讼权利,申诉则是一种民主权利。(2)提起的主体不同。申请再审的主体只能是案件的当事人,申诉的主体则可以是任何公民。(3)提起的时间不同。申请再审通常要在裁判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申诉则没有时间限制。(4)提交的机关不同。申请再审只能向上一级法院或原审法院提出,申诉则无此限制。(5)法律后果不同。申诉与再审没有必然联系,它只是法院发现生效裁判错误的渠道之一。而申诉再审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即可引起再审程序发生。2、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申请再审的事由是再审程序中最重要的修改内容。再审理由的科学设置对于正确适用再审程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可以减少当事人和再审管辖法院之间是否满足再审理由的争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5项可以申请再审的事由,现在把这5项具体化为13项,使其更加具体化,更加合理,并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更为接近。首先,修正后的民诉法规定了5项有关证据方面的再审事由,即(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在证据方面,与以前的规定相比,此次修改增加了三项再审事由,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并且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修正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其次,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较过去更加重视程序正义的价值,这是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在过去的立法中我们更多的是强调实体公正和正义的实现,而保障程序公正和程序正义实现方面的条文则显得非常薄弱。加强程序正义的维护和实现方面的立法,反映了立法水平的提高。这一点在再审事由的规定上有明显的体现。这方面主要有五项再审事由。再次,此次民诉法修改补充了原规定中所遗漏的一个重要的再审事由——审判主体资格不合法。一旦审判主体资格不合法,则审判结果当然是不合法的,即使审判终结已经生效,也因为审判主体的不合法而应当加以纠正。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这一再审事由,即再审事由第八项规定:“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即(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2)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3)“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4)“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5)“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本条文最后一款中也有这方面的规定。最后,修正后的再审事由更加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应当予以再审的规定。所谓超出了诉讼请求的情形,主要是指法院对当事人没有主张的实体权利,作出了判决或裁判。例如,当事人仅提出给付直接损失的请求,而法院在判决直接损失的同时,对间接损失也作出了裁判。以上我们分析了十一项再审事由。未涉及到的还有:(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3、再审方面其他事项的修改(1)明确了特殊情形应延长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而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再审事由可能两年后才发现。修改决定针对上述特殊情形适当延长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而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2)明确了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程序,并且规定了再审的审查期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对法院接到当事人再审申请后的受理审查期限、审查程序、审查方式以及审查结果的处理方式等,均没有作出规定。各地法院的具体做法和程序也不尽相同。由于程序的非法定化,必然导致审查程序不能统一和规范,给当事人的申请再审造成困难,使错误的裁判不能得到及时、有效地纠正。鉴于此,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按照修正案的规定,无论法院是否决定再审,对所有的再审申请都应当自收到当事人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依法作出再审裁定或驳回申请的裁定。这就使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有了实质性的保障。(4)完善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一是将检察院可以提请抗诉的法定情形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统一起来。二是明确了人民法院收到检察院的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三是对于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法院如果下放管辖,仅限于证据和事实问题,其他问题导致的抗诉再审不能下放。这也解决了实践中法院和检察院关于管辖方面的级别之争。(二)我国再审程序存在问题分析1、“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与生效裁判稳定性之间的冲突。法院的裁判是国家意志的具体体现,体现了司法对纠纷的最终解决,涉及到国家法律的权威。因此,世界各国都在不同程度上重视和维护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从大陆法系各国关于再审程序的立法来看,大都对改变生效裁判的再审设定了严格的程序,即只有该裁判被认为有错误,且是比较严重的,达到了必须纠正的程度才予以再审。对此,日本学者的阐述在大陆法系各国颇有代表性。他们认为:“再审是当事人对已经确定的判决以诉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或作为其判断的基础资料里有严重缺陷为理由,请求撤销该判决并且恢复已终了的诉讼,进行重新审判的、非常的不服声明的方法。判决被确定后,如仅仅因为判断不当或发现新的证据就承认当事人的不服声明,则诉讼是无止境的。但另一方面,从作出正确、公正的裁判的理想来说,不管有什么样的瑕疵一律不准撤销已确定的判决,也是不合理的。于是,法律规定在判决里有特别重大并且对当事人也有严重瑕疵时,应准许再审。英、美法系国家对生效裁判的稳定和权威性更为重视。由于这些国家在诉讼制度上实行彻底的辩论主义,他们认为,事实、证据经当事人双方提供辩论,或由陪审团判断认定,据此作出的判决,即视为真实,不得再行变更。因而,没有设置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的再审程序。在这些国家,并没有因为错案得不到纠正而民怨沸腾。相反,其程序的最终“制成品”在各自国家公众的眼里大都被认为是公正合理的。法官在公众的心目中亦保持了良好的形象。当然,这与其精心设计的审级制度、判例制度特别是法官的高素质是分不开的。总的来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都用其各自不同的方法,保证了裁判的质量、稳定和权威。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立法指导思想设计再审程序的,有学者对此专门作了论证:“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人民法院审理一切案件,必须贯彻这一思想路线,认识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严格遵循法律规定,按法律规定的精神处理问题,解决争议。生效裁判错了,悖离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应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坚决纠正过来。”将实事求是作为我们党的思想路线无疑是非常正确的,但将实事求是这一哲学上的理性原则直接套用到某一学科领域,尤其是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联系起来,作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而不考虑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则必然会产生片面性。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对法院而言意味着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都应主动予以纠正,对当事人来说只要他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就可以不断地要求再审,如果按照这一指导思想来设计再审程序,那么纠纷的解决将永无尽头,而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必然被牺牲。同时,这种指导思想亦与国际上公认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相悖。因为按照各国通行的做法,错案的纠正要受到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受诉讼时效、举证时效的限制,受错案程度的限制等等。所以,直接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是不妥当的。比较可行的办法,是借鉴大陆法系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