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国际条约法第一节概述一、条约的定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以国际法为准确立相互间权利义务意思表示一致的书面协议二、条约的名称三、条约的种类四、条约的结构和文字五、条约的历史发展六、条约法及其编纂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条约》个人、法人政治宣言口头条约特征主体:国际法主体内容:权利和义务形式:书面形式国内法支配标准:国际法君子协定狭义:条约名称的那类协议公约;协定;议定书宪章;盟约;规约换文宣言或声明谅解备忘录联合公报不影响协议的法律效力广义:任何名称的协议一、缔约能力和缔约权意义不尽相同二、缔约程序三、条约的加入多边性条约不以生效为条件四、条约的保留五、条约的保管与登记第二节条约的缔结谈判签署正式签署草签:认证批准接受或核准:同样程序没有必须批准的义务正式认可:国际组织交换或交存批准书全权证书授权代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以该国代表之签署表示之:(甲)条约规定签署有此效果;(乙)另经确定谈判国协议签署有此效果;或(丙)该国使签署有此效果之意思可见诸其代表所奉全权证书或已于谈判时有些表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以批准表示之:(甲)条约规定以批准方式表示同意;(乙)另经确定谈判国协议需要批准;(丙)该国代表已对条约作须经批准之签署;或(丁)该国对条约作须经批准之签署之意思可见诸其代表所奉之全权证书,或已于谈判时有此表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以加入表示之:(甲)条约规定该国得以加入方式表示此种同意;(乙)另经确定谈判国协议该国得以加入方式表示此种同意;(丙)全体当事国嗣后协议该国得以加入方式表示此种同意。1.保留的概念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为何,其目的在于摒弃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之法律效果解释性声明2.保留的提出3.保留的接受与反对及其法律效果4.撤回保留及撤回对保留的反对5.保留的程序一国得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提具保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甲)该项保留为条约所禁止者;(乙)条约仅准许特定之保留而有关之保留不在其内者;或(丙)凡不属(甲)及(乙)两款所称之情形,该项保留与条约目的及宗旨不合者。一、条约的生效和有效期(一)条约的生效(二)条约的有效期二、条约的效力(一)条约对缔约国的效力1.条约必须遵守2.条约的执行(二)条约的适用(三)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第三节条约的生效和效力1.条约适用的时间范围条约不溯既往2.条约适用的空间范围全部领土部分领土3.条约的冲突联合国宪章义务优先其他情况具体对待条约相对效力原则法律效果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例外联合国宪章本组织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第三十四条关于第三国之通则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第三十五条为第三国规定义务之条约如条约当事国有意以条约之一项规定作为确立一项义务之方法,且该项义务经一第三国以书面明示接受,则该第三国即因此项规定而负有义务。第三十六条为第三国规定权利之条约一、如条约当事国有意以条约之一项规定对一第三国或其所属一组国家或所有国家给予一项权利,而该第三国对此表示同意,则该第三国即因此项规定而享有该项权利。该第三国倘无相反之表示,应推定其表示同意,但条约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二、依第一项行使权利之国家应遵守条约所规定或依照条约所确定之条件行使该项权利。一、概念阐释意义二、条约的解释机关当事国发解释国际组织发解释国际仲裁或司法机关的解释三、条约解释规则第四节条约的解释一般规则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之情况作准文字约文为准补充规则多种文字作准条约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其他文字约文:参考一、概念更改条约内容二、条约的修订原则和程序1.修正依协定程序与效果修正修改第五节条约的修订修改条款条约不禁止2.修改1.修正多边条约的任何提议必须通知全体缔约国,各该缔约国均应有权参加:(1)关于对此种提议采取行动之决定;(2)修正条约之任何协定之谈判及缔结。2.有权成为条约当事国之国家亦应有权成为修正后条约之当事国。3.修正条约之协定对已为条约当事国而未成为该协定当事国之国家无拘束力4.凡于修正条约之协定生效后成为条约当事国之国家,倘无不同意思之表示:(1)应视为修正后条约之当事国,并(2)就其对不受修正条约协定拘束之条约当事国之关系言,应视为未修正条约之当事国。第六节条约的无效、终止和暂停施行一、条约的无效(一)条约无效的理由(二)条约无效的后果二、条约的终止和暂停施行(一)条约终止和暂停施行的原因1.条约规定终止或暂停施行2.当事国嗣后同意条约终止或暂停施行3.一般国际法上条约的终止或暂停施行(二)条约终止和暂停施行的后果逾越权限缔约权限特定限制事实或情势错误文字错误对国家强迫对国家代表强迫不平等条约错误诈欺贿赂与强行法冲突强迫绝对无效相对无效强行法无溯及力第53条:溯及力1.约确定失效的条约无效。条约无效者,其规定无法律效力。2.依此种条约而实施之行为:(1)每一当事国可要求任何其他当事国在彼此关系上尽可能恢复未实施此项行为前原应存在之状况;(2)在援引条约失效之理由前以善意实施之行为并不仅因条约失效而成为不合法。(3)前两项不适用于欺诈、贿赂或强迫引起条约无效的效果。3.上列各项规则在援引同意无效的国家与多边条约的其他当事国之关系上适用情势根本变更战争断绝外交或领事关系单方面解约或退出违约:重大违约条约嗣后履行不能:标的物永久消失条约长期不适用产生新强行法规则:成为无效而终止条约履行完毕一、条约缔结时存在之情况发生基本改变而非当事国所预料者,不得援引为终止或退出条约之理由,除非:(1)此等情况之存在构成当事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必要根据;及(2)该项改变之影响将根本变动依条约尚待履行之义务之范围。二、情况之基本改变不得援引为终止或退出条约之理由:(1)若该条约确定一边界;或(2)若情况之基本改变系援引此项理由之当事国违反条约义务或违反对条约任何其他当事国所负任何其他国际义务之结果。1.条约终止的后果(1)解除当事国继续履行条约之义务。(2)不影响当事国在条约终止前经由实施条约而产生之任何权利、义务或法律情势。(3)一国废止或退出多边条约时,在该国与条约每一其他当事国之关系上适用上述效果。2.条约暂停施行的后果(1)解除停止施行期间在彼此关系上履行条约之义务。(2)不影响条约确定的当事国间法律关系。(3)当事国应避免足以阻挠条约恢复施行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