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武装冲突法第一节概述一、武装冲突法的形成与发展→战争与和平法→两次海牙和平会议→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二、武装冲突法的几个概念→武装冲突法的适用范围→战争状态→诉诸战争权→禁止使用武力第二节武装冲突法的基本内容和特点一、武装冲突法的内容和范围→海牙体系♦作战手段与方法及中立的制度→日内瓦体系♦平民与受难者保护的制度二、武装冲突法的特点→条约;习惯第三节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一、使用作战手段和方法的基本原则二、陆战三、海战和空战的特殊规则(一)海战→军舰、商船→海军轰击→潜艇攻击→水雷和鱼雷(二)空战1.限制原则→对作战手段与方法的限制2.比例原则→战争的伤害与痛苦与预期军事利益成比例3.区分原则4.中立原则5.“军事必要”不能解除交战国义务的原则6.在条约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武装冲突各方仍有尊重国际法义务的原则1.具有过分伤害力和滥杀滥伤作用的武器→极度残忍的武器→有毒、化学和生物武器2.不分青红皂白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3.背信弃义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4.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第四节对战争受难者的保护一、保护战争受难者的范围和内容(一)伤病员待遇(二)战俘待遇(三)战时对平民的保护二、武装冲突法中的新问题→恐怖分子与战俘1.应无区别地予以人道的待遇和照顾2.伤、病者落于敌手,为战俘,适用战俘待遇3.搜寻伤者、病者4.应尽速登记落于其手中的敌方伤、病、死者之身份,并尽速转达上述人员之所属国5.将死者分别埋葬和焚化之前,详细检查尸体,以确定死亡6.应准许居民或救济团体自动收集和照顾任何国籍之伤者、病者1.应将战俘拘留所设在比较安全的地带2.不得将战俘扣为人质,禁止施以暴行、恫吓、报复、人身残害或肢体残伤3.战俘应保有民事权利4.对战俘的衣、食、住要能维持其健康水平5.尊重战俘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6.准许战俘与其家庭通讯和收寄邮件7.战俘享有司法保障8.讯问战俘应使用其了解的语言9.不得歧视10.战事停止后,战俘应即予以释放并遣返(1)平民居民不得成为攻击的对象(2)禁止将平民作为报复对象(3)保障平民的合法权益(4)不得在身体上和精神上对平民施加压力(5)禁止对平民施以体刑和酷刑(6)禁止实行集体刑罚和扣为人质(7)应给予平民以维持生活的机会(8)非安全的绝对必要,不得拘禁平民(9)对妇女和儿童予以特殊保护第五节中立一、中立的概念二、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中立国的义务→交战国的义务自我约束的义务防止的义务容忍的义务三、中立制度的变化→非战争的武装冲突与中立→联合国安全体制与中立1.目的在于使交战国与中立国之间利益保持平衡2.不是法律问题,而是政治问题,但中立后则引起会相应法律问题3.一个国家选择中立地位的方式多样4.战时中立不同于中立化5.战时中立不同于政治意义上的中立、中立主义和不结盟6.是国家的地位,而不是个人或团体的地位第六节战争罪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等罪行及其责任一、基本概念→战争罪、违反人道罪、灭绝种族罪二、纽伦堡与东京审判及其意义→纽伦堡原则三、前南刑庭和卢旺达刑庭→安理会附属机关四、国际刑事法院(l)从事构成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人承担个人责任,并因此应受到惩罚(2)不违反所在国的国内法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3)被告的地位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4)政府或上级命令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5)被控有违反国际法罪行的人有权得到公平审判(6)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反人道罪(7)共谋上述罪行是违反国际法的罪行组成院长会议法庭检察官办公室书记官处对人管辖权灭绝种族罪侵略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对事管辖权自然人补充性原则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