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国际法的主体本章的教学目的与要求:通过本章的学习知道国际法的主体包含什么,法律意义上的国家是什么,国家有哪些基本的权利和义务,什么是国际法上的承认、继承,国家承担怎样的国家责任本章的教学难点与重点:国际法的主体的构成要件、国家条约和债务的继承、国家责任的构成要件、国家行为的正确理解这一章共分为五节进行组织教学:第一节国际法的主体概述第二节国家及其权利与义务第三节国际法上的承认第四节国际法上的继承第五节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第一节国际法的主体概述一、概念:是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受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构成要件:1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特别是国际政治和国际法律关系。2直接承受国际权利义务的能力。3独立进行国际求偿的能力或国际程序能力指在国际权利遭受侵害或国际法遭到违反时,在国际机构有提出申诉的能力。二、范围:1国家是国际法的主要主体原因:1)国际法的特征决定了国家的基本主体地位。2)国家在国际关系中的特殊重要性决定了国家的基本主体地位。3)国家的根本属性决定的。国家主权(对内最高权和对外独立权)2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主指政府间国际组织客观存在且得到国际条约和其他国际文件的确认。《联合国宪章》第104条、第105条第(一)项、1986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承认3争取独立的民族解放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法律基础:民族自决权三、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1外交代表、国家元首、政府首脑享有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是国家授权的。2除欧盟外,国际人权机构一般只给个人以控诉权而非诉讼权。第二节国家及其基本权利与义务一、国家的要素: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是指定居在一定领土之上并结合在一个独立自主的权利之下的人的集合体。必须具备的四要素:1固定的居民即一定数量的定居人口,是国家行使权力的主要对象之一。2确定的领土即一定范围的居民赖以居住和生存的土地,是国家行使权力的主要对象和空间。3政府即代表国家对内实行有效统治、对外进行交往的政权组织,是国家行使权力的机关。4主权,是国家固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二、国家的类型:(依国家结构的组织形式划分)1单一国:主权统一、单一的宪法和国籍,中央政府由最高行政、立法、司法机关组成,统一处理国家内部事务。单一国是国际法主体,并以国家名义参加国际关系,其各行政区域不是主权国家。中国属于单一制国家2复合国:指由两个以上成员单位(州、邦、共和国)组成的联合国家或国家联合。1)联邦:有联邦宪法,并设联邦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对联邦成员及人民直接行使权力,并依联邦宪法划分联邦和其成员之间的权限,联邦成员各自有自己相对独立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在管理内部事务上有较大的自主权。联邦是统一的国际法主体,联邦成员不是。2)邦联:是由两个以上主权国家为特定目的依条约组成的国家联合体。邦联成员是独立的主权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而邦联本身不是。邦联成员国公民各有本国国籍,无邦联的统一国籍,各成员国有其最高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英联邦和法兰西共同体既不是联邦也不是邦联,而是一种自成体系的国家联合体。3)永久中立国:不同于战时中立国指在国际公约担保的情况下自愿约束自己,除非抵抗外来攻击外,永远不与他国作战,不卷入战争或从事任何可能使其直接或间接地卷入战争的任何行为。必须具备要素:第一,自愿中立化的国家自己要明白地宣布永远奉行中立,保证平时不参加任何集团,战时不参与战争,也不从事任何使其卷入战争的行为。第二,中立国的中立化要得到国际公约的保证,一般由一些强国通过缔结条约保证某国的中立不受侵犯。如瑞士4梵蒂冈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作为一个特殊国际人格者的地位不可置疑。1929年2月11日教廷和意大利间签定了《拉忒兰条约》,在该条约中意大利政府承认教廷在国际事务上的主权是其本质固有的,也符合其传统及其在国际上的使命要求,梵蒂冈国家在教皇的主权之下。“教廷条约”三、国家的基本权利与义务来源于国家主权原则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于1947年拟订的《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对了解阐述其有参考价值。内容:(一)独立权国际法与国家主权并存,国家主权是相对的,国家的主权只能是国家对内的最高权与对外的独立权。独立作为国家主权在国际关系上的体现,指国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事务而不受其他国家或任何外来势力控制和干涉的权力。包括一是国家除受国际习惯法或条约的限制外,在领土范围内行使国家权力,不受任何外来干涉的完全自主性和排他性;二是自由地处理其国际事务的自主性和排他性;全面独立:政治、经济、文化、外交相应义务:不侵犯、不侵略、不干涉1不侵犯《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四项:不对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加以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2不侵略联合国大会1974年12月14日《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第1条:侵略是指一个国家使用武力侵犯另一个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或以本“定义”所宣示的与联合国宪章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使用武力。第3条列举了7种侵略行为。3不干涉干涉是指一个国家或组织通过强迫或专横的方式干预另一个国家的事务,以便强迫或阻止该国从事某种行为。直接的、公开的干涉(武装干涉和施加政治压力)和间接的、隐蔽的干涉(通过财政、经济援助的方式等)现代国际法禁止任何形式的干涉合法的干涉:1)自卫(相称的、必要的)2)为了保护本国的侨民或国民而为的行为3)为一般利益的集体干涉(联合国集体行动)4)支持民族自决的干涉禁止干涉他国内政武装干涉构成侵犯严重的武装干涉构成侵略(二)平等权形式上、实质上的平等1国际习惯法上的平等1)每一个国家只有一个投票权2)所投的票在法律上效力同等3)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国家管辖豁免)4)国家行为说:一个国家不能追究他国所为行为的合法性不能违反国际法的基本原则2法律上平等1)在国际法上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2)平等地在国际上享有、实现其权利和义务3)在国际法院上享有平等地位4)在法律面前得到充分尊重3功能上平等1)国家在参与解决国际问题方面的平等2)在国际组织中的主权平等3)在国际法制定过程中平等4)自由选择平等(三)自卫权:国家的自然权利,主权国家固有的权利《宪章》第51条1单独或集体自卫2前提是国家受到他国的武力攻击。包括直接和间接的武力攻击;3行使是在受到武力攻击后,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之前;4报告义务:会员国将采取自卫的办法立即向安理会报告;必要性和相称性:自卫必须是在迫切、压倒一切的必要,别无其他选择,也没有时间作周密考虑的情况下进行的,合法的自卫措施必须符合必要性和相称性的标准。(四)管辖权:国家对其领土及国民行使主权的具体体现1属地管辖(依领土):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人、物、事享有完全排他管辖权;国际法的限制:国家不得对享有主权豁免、外交和领事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物行使属地管辖;属地管辖权的延伸:国家对在具有其国籍的船舶和航空器内的行为或事件行使管辖主观适用始于本国境内但最终于他国的罪行行使管辖权客观适用终止于本国但并非从本国开始的罪行扩张:以效果的发生为依据;长臂管辖权(美国的反托拉斯法)例外:保护性管辖(仅适用于影响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的严重罪行);国际罪行2属人管辖权(依国籍)行使:实际控制原则一国要对身处国外的本国人执行法律,必须等他们或其财产回到或在该国管辖范围内才能进行;3保护性管辖权:为保护一国及其国民的重大利益而实行的管辖。对外国人在外国的犯罪行使管辖权时必须在罪犯进入该国境内或处在该国领土管辖范围内才可以采取追诉措施4普遍性管辖权: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和人类共同利益而实行的管辖,行使只限本国领土内和属于本国领土管辖范围或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之地。管辖冲突(积极冲突):同一层次,交叉冲突(属地管辖权优先)无人管辖(消极冲突)四、国家主权豁免简称国家豁免,又称国家管辖豁免,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泛指一国不受他国的立法、司法及行政管辖,通常仅指不受他国的司法管辖,即除非经过一国同意,该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得在外国法院被诉,其在外国的财产也不得被扣押或强制执行。基础: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和独立、尊严主体:代表国家或经国家授权从事国家行为的个人或集体;包括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国家行为分为统治权行为和管理权行为,相对豁免主义主张国家豁免原则只适用于前者。不得援引的标准:私行为,管辖权行为(经济、贸易、商业)1991年《条款草案》列举了8种放弃:必须是自愿的,明示的或默示的方式作出只放弃司法管辖,对财产执行豁免的放弃必须另行明示作出。第三节国际法上的承认一、概述:1承认:广义指国家对于在其对他国的关系中产生的任何事实和情势的一种接受。就国家和政府的承认而言,指一个现存国家对于一个新的国家或一个新的政府的出现以某种形式表示接受的政治和法律行为。2承认的性质:一般认为,一旦被承认国或政府、交战团体和叛乱团体具备了应有的要素,承认就是被允许的和符合国际法的,不构成干涉行为。承认既是对被承认国存在的事实的一种宣告,也构成被承认国与承认国之间进行双边外交关系的前提。3承认的形式:1)明示承认或默示承认明示承认:通过直接和明白的语言文字表达出承认意思的承认;默示承认:通过与新国家或新政府实际的关系往来表示承认或不承认的意图;在对交战团体承认的情况下,宣布中立或类似的行为就构成默示承认。2)法律上的承认和事实上的承认法律承认指完全的、正式的承认,具有永久性,只要被承认国或政府继续存在,承认就一直有效,即使外交关系中断,也意味着承认的撤消。事实承认:非正式的、暂时的承认一般先予以事实承认,然后在决定是撤消还是予以法律承认。3)单独承认与集体承认集体承认通过公约间接承认,通常为一国参加某些国际组织4承认的效果:1)承认是建立外交关系的前提;2)被承认国作为国际法主体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得到承认国的尊重;承认构成“禁止反言”3)对新政府作出法律承认就意味着对旧政府的承认的撤消;4)承认具有追溯的效果;二、对国家的承认:事实的一种宣言国家产生的场合:1独立民族自决原则2合并通过协议3分离慎重:过急承认或过迟承认4分立三、对政府的承认新政府的产生:1正常的、依宪法程序进行的政府更迭而产生的新政府;2通过非宪程序夺取政权有效统治原则是对新政府承认的依据4)趋向采取默示承认而非公开宣布的方式四、对叛乱团体和交战团体的承认对叛乱团体的承认是第三国为保护本国商务或侨民利益作出的行为,仅表示承认国对叛乱团体的武装斗争保持中立的立场;对交战团体的承认的主要法律效果是战争法规的适用。五、不承认原则实质是国家对违反国际法所造成的情势有不予承认的义务;承认:权利不承认:义务不承认情形:1如果承认某新国家或政府就违背了该国承担的某项具体的国际义务。2某新国家或政府、其他情势的出现是由违反一般国际法的行为产生的结果。不承认的后果:1不承认不影响被拒绝承认的国家或政府在其国内法律秩序中的地位;2不承认一个国家的政府,并不影响该政府所属国作为国际人格者的继续存在;3不承认新的情势意味承认过去的情势;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属于对新政府的承认第四节国际法上的继承一、概述:国际法上的继承指国际权利义务由于一个国际人格者发生某些变化而从该国际人格者转向另一个国际人格者的法律关系上的转移。二、国家继承:是指当一国在国际关系上对其领土范围内所有享有的国际权利和承担的国际义务被另一个国家取代时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的转移。1条约的继承一般遵守的规则1)凡与继承所涉及领土有关的非人身条约或处分性条约都应该继承,继承后的条约适用范围仍限于条约原来适用的领土范围,除非继承国与条约的其他当事国另有协议。2)被继承国以一个国际人格者的资格签订的纯属政治性的条约,即人身条约都不属于继承的范围。3)如果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条约对继承国或对继承国全部领土的适用不符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可以作为例外。2国家财产的继承:国家财产是指按照国家国内法规定为该国所拥有的财产、权利和利益。1)部分领土转移:协议不动产随领土转移原则,动产领土实际生存原则2)合并:全属继承国3)分离或分裂:协议不动产随领土转移原则,动产领土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