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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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发布时间:2011-06-21【编辑:administrator】【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五条【食品安全委员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第六条【部门职责】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和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监督管理,组织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承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和食品安全标准实施进行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流通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对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内食品现场制售和食品销售摊贩进行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承担餐饮服务活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对小餐桌、农村集体聚餐和食品制售摊贩进行监督管理。省农垦总局、分局,省森工总局、管理局负责垦区、森工国有重点林区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营运性旅客运输船舶内的餐饮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商务、农业、畜牧兽医、粮食、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业和信息化、教育、旅游、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配合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举报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的物质奖励。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第一节食品生产经营者管理第八条【生产经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2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生产、贮存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墙壁应当防潮、防霉,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仓库、贮藏室应当通风干燥,食品应当离地不少于30厘米,离墙不少于10厘米,并设架分类存放;(三)定期维护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及时清洗,保持设备或者设施清洁、卫生;(四)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饮具;使用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生产的餐饮具,应当索要并留存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证复印件和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五)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放容器、包装材料,加工操作工具、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有明显区别标识,分开使用,定位存放,保持清洁,不得直接接触地面和不洁物品;(六)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不得佩戴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饰物;(七)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不得污染食品;(八)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应当使用获得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小作坊应当符合前款除第四项以外的其他要求。第九条【食品许可】设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企业,应当预先核准名称,依法取得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方可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行政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食品生产企业、小作坊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在其生产场所门前的显著位置悬挂牌匾。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小作坊生产核准等证件应当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第十条【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设立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所生产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生产许可。第十一条【健康检查】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健康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健康检查项目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十二条【食品调试生产】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其产品应当经具有法定资质和经授权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企业可以按照申请生产许可的检验要求,组织调试生产少量食品,但不得出厂销售。第十三条【委托生产】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依法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生产许可的生产企业生产,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应当到所在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提交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和委托生产合同复印件。委托生产受产业政策限制食品的,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均应当具有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方可委托。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依法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标明受委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许可证编号等事项。第十四条【进货查验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使用或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3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相关内容。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第十五条【销售台账】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所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销售对象、销售日期等相关内容。食品摊贩不需要建立销售台账制度。销售台账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小作坊的销售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食品批发企业应当采用电子化台账管理,电子台账内容应当与书式台账内容一致。鼓励食品零售经营者实行电子化台账管理。第十六条【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柜贮存食品添加剂,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使用目的等相关内容。使用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小作坊的使用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使用记录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或者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第十七条【出厂检验留样制度】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留样制度。企业对出厂检验的所有批次产品应当留取备复检的样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第十八条【歇业报告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小作坊歇业时,应当向所在地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登记,并将营业执照和许可证或者核准证交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保管。歇业后重新恢复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生产经营条件进行核查,符合法定条件的方可重新开业。第十九条【开办者、出租者、举办者义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举办者,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管理义务:(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二)查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录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四)设置垃圾收集容器,配备清扫保洁人员维护环境卫生;(五)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发布市场内食品安全管理信息;(六)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条【小餐桌经营许可】小餐桌应当依法取得县级或者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小餐桌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小餐桌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并依法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申请小餐桌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加工操作间(区)、用餐间(区)、卫生间等固定场所;(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4(三)具有合理的加工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第二十一条【小餐桌经营许可申请材料】申请小餐桌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小餐桌经营许可申请书;(二)经营场所示意图;(三)经营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材料;(四)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五)保证食品安全的制度措施。第二十二条【小餐桌经营要求】小餐桌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保持经营场所环境整洁、卫生;(二)采购或者使用的原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应当使用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三)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四)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五)生产过程中防止生、熟食品及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需要冷藏的熟制品,应当在冷却后及时冷藏;(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记录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七)餐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八)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九)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十)实行分餐制。第二十三条【小餐桌情况报告】中小学校应当主动了解其周边小餐桌情况,并向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聚餐管理】农村集体聚餐提供者应当在聚餐前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登记,由村民委员会向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农村集体聚餐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农村集体聚餐活动应当符合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的要求,并具有与提供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有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场所、设备或者设施。第二十五条【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许可】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并依法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设立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生产场所应当距离露天垃圾场、粪坑、污水池、非水冲式厕所等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有害场所污染源30米以上,且不得建于居民楼内,总面积不得小于200平方米;(二)具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规范的消毒与灭菌设备,该设备具有独立、安全的固定放置场所;(三)具备满足消毒与灭菌工作所需的环境,无积水、无杂草、无露天堆放垃圾,环境清洁;(四)生产布局合理,按工艺流程分为回收粗洗间(区)、清洗消毒间(区)、包装间(区)、成品间、包装材料间,消毒工艺流程不得有逆向或者交叉;(五)回收粗洗间(区)、清洗消毒间(区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