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警院《行政法》教案第4章 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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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教案授课周次:第9周授课人孟令战授课对象14级侦查1-2区队治安1-2区队授课地点勤学楼311砺学楼110授课章节第4章行政行为第一节行政行为概述第二节抽象行政行为授课时数36学时教学目的与要求教学目的:1.了解行政行为的效力与成立;2.熟悉行政行为的含义与特征3.掌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件教学要求:预习行政行为的学说与相关理论教学重点与难点教学重点:1.行政行为的含义与特征2.行政行为的分类3.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件教学难点:1.行政行为的效力2.行政行为的成立与生效参考资料1.应松年主编:《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1993年2.方世荣:《论具体行政行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3.宋功德:《聚焦行政处理:行政法上“熟悉的陌生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4.闫尔宝:《行政行为的性质界定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5.叶必丰:《应申请行政行为判解》,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教学设计备注导入新课1.复习行政职权的设定、授予以及行使等相关知识,设计以下问题,行政职权的行使对于的是行政主体的行为?那么行政主体具有哪些行政行为?2.设计问题:你是如何理解行政行为的?何谓行为?其特征具有哪些?讲授设计:1.由行政职权的设定、授予以及行使等,引出对行政行为的含义与特征的思考。理论讲授第一章行政行为概述第一节行政行为的涵义与特征一、行政行为的涵义行政行为(AdministrativeAction)是行政法律行为的简称,是与民事行为相对应的一种法律行为,是行政权运行的外在表现形式。对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概括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具有实践价值,因为它直接影响着法院行政诉讼管辖的范围。关于行政行为的涵义,由于学者们对它的确认标准不同,因而,出现了不同的理解:1.以行为的主体为标准,将行政行为确定为行政机关所采取的全部行为。这种观点是从形式意义上理解行政行为,它有助于将行政行为与立法及司法行为区别开来,但它不能说明行政机关内部不同性质的行为,不能将行政机关的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区别开来,也不能将行政机关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区别开来。2.以行为的法律效力为标准,将行政行为理解为行政机关所实施的一切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这种观点虽将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区别开来,但仍未能将行政机关实施的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区别开来。3.以行为的作用为标准,将行政行为理解为行政机关为达到一定行政目的,实施行政管理,直接或间接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这一观点最贴近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由于它从理论上成功地将行政机关实施的管理中的事实行为排除出去,因而它较普遍地为人们所接受,这一理论最早产生于法国行政法院的判例,并在法国行政法中占据了统治地位。但在行政法实践与理论不断发展过程中,有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与解决。4.以行为的内容为标准,将行政行为理解为国家行政机关将普遍性的行政规则适用于具体事件、具体对象的行为,这种理解是实质意义上和传统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它有助于行政行为与立法行为及司法行为的区分,但它无法解释和说明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及裁决争议纠纷的行为。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将行政行为定义为:行政主体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所作出的能够直接或间接产生行政法上法律效果的行为。这里必须指出的是,行政行为既包括合法的行政行为,也包括违法的行政行为和无效的行政行为,对违法的行政行为相对人有权依法对之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直至要求行政赔偿。二、行政行为的特征第一、从主体上看,行政行为是由行政主体作出的。在实践中,它既可能表现为行政主体直接作出行政行为,也表现为行政主体通过其工作人员作出行政行为,但无论哪种情形,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均归属于行政主体。第二、从性质上看,行政行为是一种职权行为,或者说是一种公务行为,它是行政权运用和行使的外在表现形式,所体现和执行的是国家的意志。第三、从效果上看,行政行为是一种能够直接或间接引起行政法上法律效果的行为。所谓直接或间接引起法律效果,是指行政行为的作出,能够对相对人直接或间接产生法律上的影响,能够引起相对人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一般来说,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是间接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有些是直接的,如行政处罚;有些是间接的,如行政鉴定,它不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但它对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其他行政行为的作出具有决定作用,因而,它们同样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政行为,在行政法上,有学者将这类行为称之为“准行政行为”。另外,在德国和日本,一般学者强调行政行为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三、行政行为与相邻行为的区别(通过比较的方法更好地理解行政行为的特性。)1.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行为,是私法行为;而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是公务行为,两者在理论上的界限是清楚的,但在实践中,特别是在有些政企不分或政企合一的场合,行政机关所实施的行为的性质有时难以准确认定。2.行政行为与行政机关的行为由于人们常把行政机关视作行政主体,因而,也常把行政机关的行为视作行政行为,这是一种误解,由于行政机关具有多种不同的法律身份,因而,其行为的性质亦各不相同:当它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时,其行为的性质为民事行为,当它以司法主体如公安机关以刑事侦查机关身份出现时,其行为的性质为司法行为;当它在一定场合以相对人的身份出现时,其行为的性质为行政法上相对人的行为。3.行政行为与行政法上的行为行政法上的行为简称行政法行为,系指行政法规范和调整的行为,它既包括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也包括相对人的行为,如申请许可证和执照的行为,纳税、交纳罚款的行为等是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因此,行政行为仅是行政法行为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4.行政行为、职务行为、职务相关行为及职务中的行为行政行为是职务行为,是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直接执行职务的行为;职务相关行为是指虽不是职务行为,但这种行为的发生与职务行为有关联,如非法拘禁、违法使用警械等行为;而职务中的行为是指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发生在执行职务中的各种行为,它可能是职务行为,也可能是职务相关行为,还可能是与执行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区分它们之间的界限在国家赔偿法上具有重要意义。第二节行政行为的内容与效力一、行政行为的内容行政行为的内容即是指行政行为在作用于行政相对人时所产生的影响,任何行政行为都具有一定的内容,行政行为的内容主要有:(一)设定权利设定权利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赋予或确认行政相对人某种权利或利益。设定权利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依行政机关的职权设定,如行政机关依法赋予某群众组织在一定范围内维持社会治安的权利等,另一种是由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经行政机关审批而授予的权利,如授予商标权、专利权等。(二)设定义务设定义务即是行政机关依法要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如税务机关要求相对方依法纳税,渔政部门要求不在禁渔区捕捞等。(三)撤销权利撤销权利即行政机关依法撤销相对人某种既得的或已设定的权利、利益。如商标管理机关依法撤销商标专用权,专利管理机关依法撤销专利权等。(四)免除义务免除义务即指行政机关依法免除相对人负有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免除作为义务一般称为“免除”,如税务机关在特定情况下依法免除纳税的全部或部分税款。免除不作为义务一般称之为“许可”,如新闻管理机关在特定情况下允许记者在原先禁止摄影的场合或区域摄影等。(五)赋予能力或资格赋予能力即行政机关依法赋予行政相对人某种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如批准某社会团体的成立等。(六)剥夺能力或资格剥夺能力即行政机关依法取消行政相对人原先由行政机关赋予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如法人设立许可的撤销,社会团体设立许可的撤销等。(七)变更法律地位变更法律地位即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原有的法律地位加以改变。这种情况主要有:对行政相对人原有法律地位因撤销一部分权利义务而缩小其范围;对行政相对人原有法律地位因设定新的权利义务而扩大其范围;前者如对行政相对人应纳税款的减少;后者如对某种团体委以一定的行政管理权等。(八)确认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或某一行为合法这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尚未得到国家认可的法律地位或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的行为,如证明公民的婚姻状况、公司的注册等。以上是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除此之外,有的行政行为还有其它内容,如赋予特定物以某种特定的法律性质等。总之,行政管理的广泛性决定了行政行为的内容也是纷繁丰富的,而且一个行政行为可能会涉及多项内容,产生多种法律效果,因此,行政行为各项内容不是相互排斥的。二、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行为的效力是指行政行为所发生的法律上的效果和作用,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包括哪几个方面,国内学者有三效力说:即认为行政行为有确定力、约束力、执行力三种效力。此后有四效力说:即有公定力、确定力、约束力、执行力。还有五效力说:先定力、公定力、确定力、约束力、执行力等。我们认为,将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归结为以下四种效力比较完整与妥当。(一)公定力公定力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对任何人都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效力,即行政行为即使违法,在由有撤销该行为权限的机关将其撤销前,任何人都不得否定其拘束力。承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同承认政府存在的合法性紧密联系,同时,也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密切联系。不过,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不是无限的,对于那些普通人都能显而易见属于严重违法的行政行为,即无效行政行为来说,则不应该承认其有公定力。(二)确定力确定力,即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不得任意改变的效力。任何国家机关非依法不得变更、撤销与废止该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如果超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也不得对该行政行为的效力提出异议;在复议、诉讼期间,非经法定程序,也不得停止对该行政行为的执行。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一方面它是针对行政主体的,对行政主体具有不可改变力,其目的在于防止行政主体反复无常,随意变更、撤销、废止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从而导致相对人权益受到损害;另一方面,对行政相对人来说,它具有不可争力,若在法律规定的救济期限内不提出复议或诉讼,即意味着必须执行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又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即行政行为有效成立后,即假定其合法。这种假定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以一定事实和证据予以推翻,行政相对人如认为相应行政行为违法,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通过复议或诉讼的途径要求撤销或变更原行政行为;行政主体或有关行政主体的上级行政机关如发现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可以依法撤销或改变。(三)拘束力拘束力也称约束力,行政行为的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并有效成立后,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各方必须遵守和服从该行政行为,并接受其拘束。行政行为的拘束力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对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自身具有约束力。行政行为有效成立后,无论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还是该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或下级机关,在该行政行为被合法撤销或变更之前,都要受其约束。另一方面,对行政相对方具有约束力。行政行为有效成立后,作为行政相对方的所有个人或组织都要受该行为的约束,不能作出与该行为相抵触或违反该行为有关要求的行为,相对方必须完全地、实际地履行行政行为所设定的义务。正因为行政行为拘束力同时拘束了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有学者将它称为行政行为的“双重拘束性”。因此它在行政行为效力中居于重要地位,通常人们所说的行政行为的效力就是指这种拘束力。(四)执行力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是指行政行为内容具有完全实现的效力。即是指行政行为有效成立后对行政机关而言,按行政行为内容必须由其执行者行政机关执行,对相对人而言,也必须履行行政行为所确定的内容。如果相对人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相应行政主体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强制其实现行政行为的内容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是与其拘束力紧密相联系的,一方面,拘束力是执行力的前提,另一方面执行力是拘束力的保障。行政行为的执行力与民事行为的执行力有所区别,民事行为虽然也有拘束力,如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行为确定的双方义务,双方必须履行。但当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就不能自行采取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