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行政法案例集(1987-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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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理念、制度与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的行政案例研究1987年第3期对李洪非法占用土地强制执行案申请执行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被执行人:李洪,男,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团结办事处龙潭乡大河村农民。1986年12月,李洪擅自在他向生产队承包的1分9厘秧田上建私房。动工后,群众和村干部劝告制止,李洪不予理睬。乡政府责令李洪在3天内拆除违法建筑,李洪蛮横地说:“房子我要继续盖,限你们3天把我抓起来!”办事处的领导人对李洪进行教育,李洪态度恶劣,不听劝阻,强行完成72.39平方米的地基工程。办事处报请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处理。该局领导亲自到大河村,向李洪进行土地管理法的宣传教育,劝其自动拆除违法建筑。李洪不仅不听,竟无理地说:“你们抓我去劳改,我也要盖!”西山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第关于“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规定,于1987年1月10日作出决定:“李洪未经批准,擅自在承包的秧田上建盖房屋是非法的,必须立即停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日内拆除违法建筑,恢复耕地。”同时,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李洪在接到西山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处罚决定期限届满后,既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西山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为认真执行土地管理法,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于1987年2月3日,向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山区人民法院审查了西山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的申请,认为该局对被执行人李洪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87年2月27日由院长签发公告,限李洪自公告公布之日起3日内拆除在秧田上的违法建筑,恢复耕地;限期内李洪如不自觉拆除违法建筑,恢复耕地,则由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执行费用由李洪承担。公告期限届满,被执行人李洪毫无悔改表示。3月2日,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请团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等基层组织派人参加,协同执行员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前,执行员再次对李洪进行了法制教育。被执行人李洪慑于法律的威严,同意自动拆除违法建筑,当日下午,李洪全部拆除了已建好的房屋地基。1989年第1期区成不服九龙海关行政处罚决定案原告:区成,男,69岁,现住香港九龙观塘祥和苑和健阁29楼4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2法定代表人:刘文杰、九龙海关关长。委托代理人:周伟航、李国,均为九龙海关干部。原告区成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复议处罚决定一案,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查明:原告区成于1987年12月4日经罗湖海关入境时,未带任何玉石器用品。12月6日,原告携带玉石器317件,放在行李中,未向海关申报,经罗湖口岸“绿色通道”(即无申报物品通道)出境,通过行李机时被查获。经广东省文物管理部门鉴定,原告所带玉石器中,有玉龙带钩1件,属清初文物,禁止出境;玉带钩、白玉猴各1件,属清末文物范畴;其余314件,属现代各式特种玉石工艺品。这些玉石器,估价总值人民币9580元。1988年2月27日,罗湖海关作出处罚决定,认定区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区成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的手法,逃避海关监管,携带国家禁止出境的物品,走“绿色通道”出境,而且携带物品的数量和价值,大大超过国家关于《来往港澳的旅客免税和征税物品限量表》规定的限量,属走私行为。依照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区成以没收所携带玉石器的处罚。原告不服罗湖海关的处罚决定,于1988年3月3日向九龙海关申请复议。九龙海关复议认为,罗湖海关对区成的处罚决定是适当的,其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九龙海关的复议决定,以他所携带的玉石器都是工艺品,不是出土文物,也不是翡翠玉石,而是用山石刻制的工艺品,应当准予出境,罗湖海关没收这些物品不当为由,于1988年7月1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维护他的合法权益,退还被没收的原物。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区成出境去香港时,携带的是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和国家有数量限制出境的特种玉石工艺品,不是用山石刻制的工艺品,且混放于行李中,未向海关申报,在选走“绿色通道”时被查获,其行为违反了海关法第二十九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属走私行为。被告九龙海关依照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和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没收原告携带的玉石器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综上,该院于1988年11月15日判决:维持九龙海关作出的没收原告区成玉石器的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港币200元,由原告负担。1989年第2期郑太发不服土地管理行政处罚案原告:郑太发,男,35岁,四川省长寿县云台乡利民村农民。委托代理人:郑金堂,长寿县律师事务所特邀律师。被告:四川省长寿县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定代理人:冉开祥,长寿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志和,长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蓉,长寿县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工作者。原告郑太发不服长寿县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一案,向长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3原告郑太发全家5口人,原在云台乡利民村四组,有砖木结构瓦房74平方米。1987年3月,郑太发以“兄弟两家人口增多,无法居住,将原房转让给兄郑和清使用”为由,申请在自己承包的耕地上占地180平方米,建造4间一楼一底住房。村组签字后,报云台乡政府。乡政府因郑太发申请所占的地段,不是农房建设规划点,没有同意。郑太发既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又未领取建房许可证,便擅自在承包耕地上兴建住房。在建房过程中,乡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到现场进行制止,郑太发不予理采。之后,乡政府工作人员在制止中收缴了部分施工工具,乡政府并于1987年10月15日向郑太发发出了《违章建筑通知书》,限令其在10天内自行拆除已建工程还耕。对此,郑太发非但不听,反而强行加紧施工,于1987年11月,建成砖混结构、具有前后4个阳台、外观装饰全部马赛克的两楼一底五间共计464.1平方米住房,占耕地227.2平方米。对此,云台乡政府于1987年12月20日向长寿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写了《关于对郑太发强行占用良田熟地建房的处理报告》。长寿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经过调查核实,认为郑太发擅自在耕地上建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于1988年9月2日作出郑太发拆除在耕地上修建的房屋的处罚决定。郑太发不服,以“我建房是经群众讨论通过的”为由,向长寿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长寿县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后,经审理认为:郑太发在耕地上建房,依法本应根据《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农村居民修建住宅,事先应由本人提出申请,乡人民政府同意,村镇规划部门许可,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是,郑太发在没有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和取得建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在耕地上建造住宅。在施工期间,虽经乡政府有关人员多次前往劝阻制止,并发出《违章建筑通知书》,限期将正在兴建的房屋拆除还耕,但郑太发强行继续施工,将房建成,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长寿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规定,于1988年11月27日判决:维持长寿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拆除郑太发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修建的住房的处罚决定。郑太发不服长寿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以“乡政府工作人员曾口头表态同意建房”为由,向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郑太发不服土地管理行政处罚一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乡政府工作人员虽口头同意建房,但郑太发在没有取得有权批准机关批准和建房许可证的情况下,动工兴建住宅,是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于1989年1月1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支国祥不服税务行政处罚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支国祥,男,56岁,河南省泌阳县尚店乡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平安、陈靖祥,河南省驻马店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地区税务局。法定代表人:孙定方,驻马店地区税务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明新,河南泌阳县税务局副股长。委托代理人:毕献星,南阳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支国祥因税务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1988〕泌法行字第01号判决,向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4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河南省泌阳县象河乡有一座16门砖瓦窑场,系乡办集体所有制企业。1984年由该乡农民付新村与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规定:乡政府为甲方,付新村为乙方。甲方将砖瓦窑场发包给乙方,并提供场房场地、制砖机械;乙方负责经营管理,承担企业应缴纳的税金,向甲方上缴承包金额5500元;承包期一年,自1984年1月起至当年12月底止。付新村承包后,又以发包方的身份,与尚店乡农民支国祥签订了制砖技术承包合同。合同规定:付新村为甲方,支国祥为乙方;承包期限一年;甲方提供场房、机构等设备和投资,乙方为甲方生产成品砖200万块,每块出售价按0.05元计算,甲方每块提取0.015元(含上缴税金、购置架子车和覆盖物),乙方分取0.035元(含购置柴油、煤等燃料、工人工资、工具修理费用)。乙方生产低于200万块,甲方按每块提取0.018元,低于150万块,甲方按每块提取0.02元。乙方生产超过200万块,甲方对超产部分每块提取0.012元等。合同生效后,支国祥即进行生产。合同履行了8个月,支国祥生产成品砖68万块,折合人民币3.4万元,其中支国祥领取了3200元,其余由甲方收存。1984年11月,象河乡税务所通知支国祥缴纳制砖产品税。支国祥申明合同规定由甲方负担税金。但是,税务所认为税款应由支国祥缴纳,坚持向其征收,为此发生争议。因支国祥坚持税金应由甲方缴纳,税务所便派人要将支国祥生产的砖拉去6万块以物折抵税款,因受工人阻拦未拉出。税务所当即宣布冻结支国祥生产的砖,待缴了税款后再卖。之后,支国祥即以其不应纳税和乡税务所阻碍其生产、售砖为由到泌阳县税务局上访,问题未得到解决。1986年8月7日,泌阳县税务局作出书面处罚决定:1、支国祥是机砖生产者,是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缴纳产品税3400元;2、支国祥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处以罚款500元。支国祥对该决定不服,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驻马店地区税务局复议后,仍认为支国祥属纳税义务人。支国祥对驻马店地区税务局复议决定不服,向泌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支国祥承包象河砖瓦窑场后,招雇工人,组织生产,是生产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支国祥是纳税义务人,应当纳税。判决:维持河南省驻马店地区税务局的复议决定,驳回原告起诉。支国祥对一审判决不服,向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我与甲方签订的合同中规定,为甲方生产成品砖200万块,按比例提取酬金。砖瓦场承包人付新村行使对企业的计划生产、经营管理权,负担企业一切税金。因此,我不是纳税人。由于税务机关违法行使权力,使我与甲方的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一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