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警院刑法法考辅导讲义第14章 罪刑各论概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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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罪刑各论概说第一节刑法分则的体系一、刑法分则体系的概念现实生活中发生的犯罪是多种多样的,立法者把这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同时对各种不同的犯罪应当判处的刑罚作出规定。刑法中对于各种具体犯罪所作的规定,即属于刑法分则的内容。刑法分则的体系是指刑法分则对不同的犯罪进行科学的分类,并且按照一定的次序排列而形成的体系。在一部刑法中建立严密的、科学的分则体系,无论是对于刑法理论的研究还是对于司法实践来说,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按照一定的标准对各种犯罪进行分类,并将各类犯罪按照一定的次序进行排列,可以使人们对各类犯罪的本质有清楚的认识,既体现了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对不同种类犯罪进行评价的价值取向,也有利于司法工作者在司法实务中了解和把握刑法的立法精神,以便运用刑法的规定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各类刑事案件。而且,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有四百多种,内容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如果不对这些庞杂的犯罪进行科学的分类和排列,即使仅仅从查阅刑法分则条文的角度来说,也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刑法分则体系的建立不是一个简单的立法技术问题,必须符合科学性、系统性、规范性、严密性的要求。二、刑法分则体系的特点我国的刑法分则将犯罪分为十类,每一类为一章,排列的顺序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从刑法分则对犯罪的排列可以看出刑法分则体系具有以下三个特点:1.各类犯罪的排列原则上按照每类犯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为基本标准。根据各种犯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的不同,刑法将犯罪划分为十个大类,这榉不仅在查阅条文时比较方便,而且,从刑法分则的分类上也更清楚地表明了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和立法精神。从每类犯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可以认识每类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有利于在刑法的具体适用中体现我们一贯坚持的区别对待的政策。当然,对各种犯罪分类的同类客体标准并不是绝对的,如抢劫罪侵犯的是包括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在内的复杂客体,归入哪一类犯罪由立法者作出选择;再如军人违反职责罪这一类犯罪实际是以其犯罪主体是现役军人的特殊主体为标准划分的,等等。这也正是说“原则上”以各种犯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为分类的基本标准的原因所在。2.各类犯罪的先后排列顺序原则上按照每类犯罪各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程度为基本标准。每类犯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反映出每类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刑法在对十类犯罪进行排列时原则上按照从重到轻的顺序,这就是危害国家安全罪之所以排在各类犯罪之首的根据。当然,同样需要说明的是,这种排列顺序的标准也不是绝对的,贪污贿赂罪并不是因为比前面七类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小才排在后面的,也不能因此得出结论说渎职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就小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对各种犯罪的排列总要有一个标准,应当从总体上去理解和把握这个问题。3.在每类犯罪中各种具体犯罪的先后排列顺序原则上也按照每种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程度为基本标准。每一种具体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的不同反映出各种不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刑法在对每类犯罪中的各种具体犯罪进行排列时原则上也是按照从重到轻的顺序。这样我们就能理解为什么故意杀人罪排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第一位,抢劫罪为什么排在侵犯财产罪的第一位,如此等等。仍然需要说明的是,这种排列顺序的标准也不是绝对的,如果因此认为在各类犯罪中排在后面的就都是轻罪,这显然是错误的认识,还是应当从总体上去理解和把握这个问题。第二节刑法分则的条文结构刑法分则中规定了数百种犯罪,每种犯罪都有各自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如果我们把每种犯罪的具体内容暂且搁置一边,可以看出每一个分则条文其实只有两个内容,一个是罪状即对犯罪状况的描述,另一个是法定刑即对应当判处刑罚的规定。罪状和法定刑就是刑法分则条文的基本结构。一、罪状罪状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于某种犯罪具体状况的描述。只有符合某种犯罪成立的条件,才能构成某种犯罪。根据刑法分则条文对基本罪状的描述方式,罪状可以概括为四种形式,即简单罪状、叙明罪状、引证罪状和空白罪状。(一)简单罪状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某种犯罪的具体状况不作任何描述,只是列出罪名。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立法者认为该种犯罪不需要描述,只要看到罪名就可以理解和明白。如第170条规定“伪造货币的”、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第295条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的”等就是简单罪状。(二)叙明罪状又称说明罪状,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某种犯罪的具体状况作了详细的描述,以便说明该种犯罪构成的具体条件。如第162条规定“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等就是叙明罪状。(三)引证罪状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某种犯罪的具体状况不作任何描述但需要引用刑法分则的其他条文说明该种犯罪构成的具体条件。如第124条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同时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构成过失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就是引证罪状。(四)空白罪状又称参见罪状,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只规定了某种犯罪行为,但是具体的犯罪构成条件要参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才能确定。如第128条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第344条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等等,需要参照枪支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才能确定是否构成犯罪,这就是空白罪状。二、罪名罪名是指犯罪的名称。罪名是以罪状为基础的,罪名包含在罪状之中。在简单罪状的情形之下,罪状就是罪名。根据罪名的不同情况,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种不同的类型:(一)类罪名与具体罪名类罪名是指某一类犯罪的名称,也就是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种犯罪的每一章的名称,如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渎职罪,等等。类罪名的特点在于只是对某一类犯罪的名称作出了概括,但是本身既不能作为定罪的罪名使用,也不包含法定刑的内容。具体罪名是指各种具体犯罪的名称。具体罪名规定在包含有罪刑单位内容的刑法分则条文之中。具体罪名是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也是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某种犯罪的依据,如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等等。具体罪名规定在类罪名之中,各种具体罪名排列组合成为各类罪名。类罪名与具体罪名之间是一种包容和被包容的关系。(二)单一罪名与选择罪名、概括罪名单一罪名是指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是单纯的一种犯罪,不包含涉及其他犯罪的内容,也不能分解使用的罪名形式。如故意杀人罪、打击报复证人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等就是单一罪名。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罪名大部分是以单一罪名的形式出现的,单一罪名在使用时通常不会发生歧义。选择罪名是指刑法分则条文所包含的犯罪构成内容复杂,在一个条文中包含了不同的行为方式或者不同的犯罪对象,既可以按照行为方式的不同或者犯罪对象的不同分别确定罪名,也可以概括为一个罪名使用的罪名形式。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就是行为方式不同的选择罪名形式,拐卖妇女、儿童罪就是犯罪对象不同的选择罪名形式。选择罪名即使在多种行为方式或者多个犯罪对象同时存在的情况下,也不实行数罪并罚而只定一罪。概括罪名是指刑法分则条文所包含的犯罪构成内容复杂,但是只能概括使用而不能分解使用的罪名形式。例如,合同诈骗罪,其中包含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以及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等不同的行为方式,但无论采用哪种方式或者采用几种行为方式,罪名都只定合同诈骗罪。概括罪名既具有单一罪名的特点,又具有选择罪名的特点,是介于单一罪名和选择罪名之间的一种罪名形式。1997年12月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2002年3月1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和2003年8月1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是我们所使用罪名的依据。三、法定刑(一)法定刑的概念法定刑是指包含有罪刑关系的条文所规定的适用于具体犯罪的刑罚种类和刑罚幅度。简言之,法定刑就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刑种和刑度。在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主刑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四种附加刑,并且分别规定了上述九种刑罚方法的适用对象。在刑法分则条文中,针对每一种犯罪的不同情况,从九种刑罚方法中选择适用于该种犯罪的刑罚种类加以规定,所选择的刑罚方法既可以是一种,也可以是几种。法定刑表明了国家对于犯罪行为以及犯罪人的谴责和否定评价。国家通过法律对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作出评价,并在这一评价的基础上规定与犯罪相适应的刑罚,这是立法上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由于社会是动态的,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当然也是动态的,立法者会根据社会的状况通过修改刑法的方式对法定刑作出修正,或将重刑改轻,或将轻刑改重。但是,无论法定刑怎样进行修改,都是以罪刑相适应原则为基本依据的。人民法院在对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犯罪人裁量适用刑罚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刑的规定内容,在任何情况下都绝不允许在法定刑之外适用刑罚。这既是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在刑法中的体现。(二)法定刑的种类依据刑法分则条文中法定刑的刑种、刑度是否确定以及确定的程度为标准,可以将法定刑划分为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和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三种类型。1.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法定刑的刑种和刑度只有一个,法官没有任何自由裁量的余地,如按照刑法第239条规定,犯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一规定就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的条文数量极少。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的最大问题在于没有任何松动的余地,而犯罪并不是千篇一律没有变化的,任何一种犯罪都有不同于其他犯罪的情节,即使是两个同一种犯罪之间也是有各种各样区别的,不管犯罪的情节如何都只能适用一种刑罚方法予以处罚,显然缺乏必要的灵活性。从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趋势来看,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正在越来越少被采用。2.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是指只规定对某种犯罪予以刑罚处罚,但是却没有规定对该种犯罪应当适用的刑种和刑度,如对某种犯罪规定“依法制裁”、“依法严惩”、“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等,究竟用哪一种刑罚方法和哪一个量刑幅度则没有规定,完全由法官自由决定。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的缺陷是非常明显的,与法制要求不相符合。我国刑法中没有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3.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对该种犯罪适用的刑种和刑度,并对最高刑和最低刑作出限制性的规定。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有较大的裁量幅度,便于审判机关根据犯罪人的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刑罚,是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普遍采用的形式。根据刑法分则条文采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的不同情况,又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只规定最高限度的法定刑。法定刑的最低限度没有规定,应当依照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确定。例如,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刑法总则的规定,有期徒刑的最低限度是6个月。(2)只规定最低限度的法定刑。法定刑的最高限度没有规定,应当依照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确定。例如,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按照刑法总则的规定,有期徒刑的最高限度是15年。(3)规定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的法定刑。如第294条第2款规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