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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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第75号《辽源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已经2011年4月29日市政府六届二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市长姜有为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辽源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市政府各部门、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以下统称市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市政府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等均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报送市政府制定下列规范性文件:(一)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明确授权市政府制定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的;(二)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原则性规定,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的;(三)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本行政区域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第四条市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市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下列原则:(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五)精简、统一、效能和公开原则。第二章立项第五条市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市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制定年度计划。年度计划应根据全年工作规划、工作重点来确定,并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第六条市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以市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向市政府报请立项。报送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等作出说明。下一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于当年12月15日前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第七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对报送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在充分征求意见、酝酿、讨论的基础上,拟定市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工作计划(以下简称“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未列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予制发。市政府工作部门认为急需制定的,应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论证后,报市政府审定,经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后方可制定。但因采取应急行政措施,需发布通告、公告的除外。第八条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明确文件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项内容。第三章起草第九条列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报送制定计划的主管部门负责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参与,组成专门起草小组或者委托专家、学者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政府工作部门职权的,应由事涉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由一个市政府工作部门牵头,会同所涉及部门共同负责起草工作。第十条规范性文件主要组成部分应当包括:(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应遵循的主要原则、主管部门;(二)具体规范:包括一般性规范、特别规范、程序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三)法律责任;(四)施行日期及应当废止的有关文件等。第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应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通告”等名称。规范性文件应结构合理,逻辑严密,概念准确,文字简明。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规范性文件应科学规范行政行为,符合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第十三条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擅自设定下列内容:(一)行政处罚事项;(二)行政强制措施;(三)行政许可事项;(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由特定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第十四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或考察、学习以及咨询,调研、论证、考察、学习、咨询等所需经费由财政拨付。第十五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函和通过新闻媒体或网站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到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方法的运用,或对城市生态和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起草部门应当事先征询有关机构、专家的意见。第十六条公民、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认真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未采纳的,应向建议人说明,并将相应情况报告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由起草部门进行协调,并将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第四章审查第十七条报送市政府审查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草案时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主办单位负责报送,并提供下列材料:(一)报请审查的请示;(二)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一式5份。内容重大、涉及面广,需广泛征求意见的应相应增加送审份数;(三)起草说明;(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五)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会签的原件;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的,应附有听证会笔录或论证会、座谈会记录;经专家论证的,应附有专家论证意见。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二)起草的指导思想和目的;(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法律依据;(四)有关方面的意见,相关部门协商、会签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第十九条已列入当年度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直接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未列入当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因特殊情况急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报送市政府,经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署意见后,转市政府法制部门。第二十条报送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第二十一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按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一)未按公文处理程序报送的,退回起草部门按程序报送;(二)未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参考资料的,通知起草部门补送;(三)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及现行政策有抵触和其他需要增减、修改内容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后提交审查;(四)在审查过程中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退回起草部门征求意见后再提交审查;(五)对存在的分歧意见,在起草部门配合下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召集有关部门、单位进行论证;经论证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暂停制定,待条件成熟后再行制定。第二十二条有关部门或单位收到征求意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认真组织研究,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部门公章。非因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废止或其他情势变更,被征求意见部门在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不得发表与书面意见不一致或相反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部门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组织有关人员举行听证会。第二十四条经过审查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具备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标准的,由起草部门报市政府办公室按公文运转程序处理。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不得列入会议研究,不得送请领导签发。第五章审定第二十五条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需经集体研究后,方可对外发布。报送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作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对文件的起草过程、审查过程以及规范性文件必要性、法律依据、拟解决的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重大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等予以说明。规范性内容较少、社会影响面不大,经市政府领导决定不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由起草部门送市政府办公室按公文处理程序办理。第二十六条因发生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市长或主管市长批准,可简化制定程序。第六章发布第二十七条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署后,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前款规定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以其他形式发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在《辽源日报》和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布。规范性文件未经发布的,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应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第七章备案与解释第二十九条规范性文件成文后,市政府办公室应在3日内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供10份正式文件文本;起草部门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供5份起草说明,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向省政府备案。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解释:(一)规范性文件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规范性文件适用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第三十一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规范性文件授权的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的解释应在解释作出后10日内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第三十二条对于有关部门的解释有异议的,可提请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有关部门解释不当的,可提出意见,要求其改正,也可提出建议报市政府决定改变或撤销其解释。第八章修改、废止第三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在执行中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修订或废止:(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废止的;(二)因实际工作需要,应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三)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相抵触的;(四)调整对象消失或变化的;(五)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取代或需要与有关规范性文件合并的。第三十四条规范性文件的修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进行。需要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由执行部门提出建议,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明令废止。第三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应三年清理一次,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清理。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在每个清理年度12月底前将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报市政府法制部门。第九章附则第三十六条规范性文件施行6个月后,就文件的执行情况,文件起草部门或牵头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进行汇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第三十七条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实施机关应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市政府。同时抄报市政府法制部门。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26日发布的《辽源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办法》(市政府第33号令)同时废止。各县区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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