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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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已经2008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市长王鸿举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一节行政执法机关第二节行政执法程序第三节行政执法文书第四节行政执法礼仪第三章特殊规定第一节行政许可第二节行政处罚第三节行政强制第四节行政征收第五节行政裁决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第二条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规范。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受托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规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行政执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和权责统一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觉接受监督。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一节行政执法机关第五条本规范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职权,能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经合法批准成立;(二)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确定的执法职责和权限;(三)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在编公务人员;(四)有财政部门预算核拨的工作经费;(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名称、执法依据、执法职责、执法人员、联系方式等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通过公众媒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公示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行政执法机关公示的内容应当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书面方式委托执法。委托执法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委托机关和受托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地址;(二)委托执法的依据;(三)委托执法的事项和权限;(四)委托执法的期限;(五)委托机关和受托组织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条委托机关应当在书面委托后10日内将委托执法文书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委托机关和受托组织应当将委托执法的内容在本行政区域内通过公众媒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一条委托执法期限不得超过5年。委托期限届满需要继续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重新委托。第十二条委托机关应当对受托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委托机关应当对受托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业务培训。受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受托组织超越委托执法权限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责任,由其承担。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有权机关决定。第二节行政执法程序第十四条申请人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书面申请的,从其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创造条件,方便申请人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如实登记申请情况,并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的凭证。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口头申请事项记录在案,经申请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后,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审查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一)被申请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三)申请的事项;(四)申请的事实及理由;(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和申请日期;(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请;(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在申请人更正后立即受理;(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在申请人补正后立即受理;(四)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书面受理决定;(五)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行政执法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检查生产经营场所、调阅资料、询问人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严禁非法进入公民住宅检查。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且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进行初步调查取证或者证据保全。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检查中遇到紧急情况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履行法定职责,以避免损害结果的产生或者扩大。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下列途径发现的案源应当予以登记:(一)依职权检查发现的;(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三)其他机关移送的;(四)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登记的案源进行审查,并在3日内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一)对依据职权检查发现的案源审查后,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二)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案源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依法告知决定结果。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是本案的证人或者鉴定人;(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首次调查之时告知行政相对人有权申请回避。行政相对人口头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接到回避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不予回避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作为执法人员的回避,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停止履行法定职责。第二十八条行政相对人不服回避决定的,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申请复核一次。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拟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事前告知行政执法行为的主要内容、理由和依据,并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行政执法机关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告知其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第三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特殊情况下采取口头方式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针对需要证明的对象,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合法、全面、及时、客观地收集证据。严禁以暴力、胁迫、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取得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据以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举行听证,未经听证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效,但行政相对人放弃听证权利的除外。第三十五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全面、真实地反映听证过程。必要时应当制作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案卷材料一并上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听证笔录应当作为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重要依据。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处理决定的,应当将行政执法文书当场送达行政相对人;不能当场送达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第三节行政执法文书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内容合法,格式统一,表述清楚,用语规范。第三十八条市级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系统统一适用的行政执法文书式样,明确行政执法文书的适用情形和具体填写要求。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文书种类和记载事项的设置应当完整,并能全面客观地反映行政执法行为。第四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据法定的行政执法行为和程序选用行政执法文书。第四十一条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标注文号。第四十二条行政执法文书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行政执法行为的真实情况。行政执法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不得遗漏;无需填写的,应当用斜线划去。第四十三条需要阐述行政执法行为理由的,应当在行政执法文书中说明理由,并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主要申辩事由以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作出答复和说明。第四十四条行政执法文书中引用法律依据应当填写完整,确需引用到具体内容的,应当引用到条、款、项、目及具体文字表述。第四十五条行政执法文书不得出现错别字。行政执法文书书写错误需要对文书进行修改的,应当在改动处加盖校对章;按规定须由行政相对人确认的,应当由行政相对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行政执法文书修改较多或者需要更改实质性内容的,应当重新制作。第四十六条一式多页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加盖骑缝章。第四十七条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使用公文用纸,按照规定格式印制并按要求填写。有条件的,应当打印制作。第四十八条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印章。印章应当清晰、端正。第四十九条在空白的行政执法文书上加盖印章的,实行申请、登记、限量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盖章后的空白执法文书使用情况的跟踪监督。第五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行政执法文书归卷。行政执法文书原则上应当一案一卷。第五十一条行政执法案卷中的文书材料应当齐全完整,无重份或者多余材料,并做到整洁、固定,便于翻阅。第五十二条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规定的顺序装订并编注页码。第五十三条行政执法文书归卷后,应当及时移交档案机构保存。文书归档后,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材料,不得进行修改。第四节行政执法礼仪第五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做到举止端庄,语言文明,态度和蔼,礼貌待人。第五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按规定着执法服装时,应当做到衣着整洁,标识齐全。第五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做到行为规范,不得有饮酒、嬉闹、赌博等行为。第五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讲普通话。用普通话沟通困难的,可以使用当地方言。第五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用语文明,不得使用侮辱歧视性语言。第五十九条市级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实际,按照行政执法程序不同环节的要求,制定本系统统一的行政执法礼仪规范。第三章特殊规定第一节行政许可第六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一)用申请材料中反映的内容相互印证;(二)将已掌握的信息与申请材料中的内容进行印证;(三)询问申请人以及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四)调取有关证明文件;(五)申请其他机关协助核实;(六)对有关设施、设备、场地等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勘验;(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第六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向利害关系人送达行政许可征求意见书面通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及时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设立陈述申辩的专门场所。第六十二条被许可人需要变更或者延续行政许可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简化审查程序,方便被许可人。第六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准予变更或者延续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书面行政许可决定并收回原许可证件,重新颁发变更后的许可证件,或者在原许可证件上标明变更情况或者延续时间。第六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行政许可可能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3日内立案,并依法调查核实。第六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决定撤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