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按规定由地方承担的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消防工作任务的变化、财政保障能力的提高,逐步增加财政投入,保障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以公安消防队伍为主体的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公安消防队伍及其他优势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为依托,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支持消防公益事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对在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第十条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编制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二)负责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队伍建设、器材装备配备、消防训练基地建设;(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五)制定火灾事故和综合应急救援预案,组织重大火灾扑救和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定期研究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各部门、各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活动,组织或者协助做好火灾和其他灾害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第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三)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组织消防业务训练,根据需要指导单位开展消防演练,指导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工作;(四)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和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五)负责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违法行为,监督火灾隐患整改;(六)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消防设备;(七)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八)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的应急救援工作;(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四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负责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二)监督检查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三)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或者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处;(四)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五)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消防管理职责。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二)财政部门应当妥善安排本级消防事业经费的预算,并及时拨付;(三)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具体组织消防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统筹实施;(五)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相关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单位制定和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文物部门指导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使用、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八)供水、供电、通信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相关企业保障消防供水、供电、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二)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装备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六)保证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经费;(七)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员,成立相应的消防组织;(八)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全面负责。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第十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村(居)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管理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告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做好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对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应当及时提出相应方案并向业主委员会报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向全体业主报告,由全体业主依法作出决定。第二十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共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共用各方不得设置影响疏散的分隔设施。建筑物或者场所出租使用的,产权方与承租方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第二十一条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三)爱护公共消防设施;(四)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五)装修住宅符合防火要求;(六)学习消防常识,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救生方法;(七)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第三章火灾预防第一节消防规划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消防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训练教育基地、抢险救援保障基地、消防装备等内容。消防规划经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实施。第二十三条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完善。各级人民政府对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等重大危险源,应当限期搬迁;对无法保证消防安全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第二十四条纳入规划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规划改造供水管网,修建消火栓、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设施,确保消防用水。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消防规划和技术标准,建设、配置和维护消防站、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新建居民住宅区、开发区、工矿区、旅游度假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其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区,应当设置必要的防火分区及消防设施。第二节建设工程火灾预防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消防工程施工质量、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对消防工程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建设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第二十八条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但是依照国家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的其他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第二十九条从境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法律法规的要求。我国现有规范尚未包括的新项目、新设计或者国外规范与我国规范不相吻合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技术论证。第三十条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重新备案。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依照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进行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时,施工单位应当随施工进度落实消防水源。第三十二条在城乡规划区内,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