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页码:1 河南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失效]【颁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颁布时间】1997-07-25【实施时间】1997-10-01【时效性】失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防止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依照本条例执行。 矿山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卫生的原则。 第四条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督检查和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程、标准,采取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当前页码:2 县级以上行业管理部门、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对有关的劳动卫生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六条劳动者享有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培训以及工伤赔偿、治疗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或控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措施,切实加强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鼓励劳动安全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提高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水平。 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劳动安全卫生保障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具有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当前页码:3 (一)建设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有劳动安全卫生的内容;未有的,项目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存在严重危险、危害因素的项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劳动安全卫生评价; (二)设计单位在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应有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负责; (三)施工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四)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和卫生、公安消防、工会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同意的,不得批准初步设计、不得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不得投产和使用。 第九条用人单位劳动场所及其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劳动场所有职业危害的,应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分级和治理,并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第十条从事研制、试验、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单位,以及引进国外特种设备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定。 第十一条各种机械、电气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要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使用单位要建立使用、检修、保养、报废制度,不得违章运行,对人体有伤害危险的部位,应设有防护装置;对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又未改造的设备,必须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以及安全附件、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使用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登记,并定期进行安全检验;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口或安装当前页码:4 使用。 劳动行政部门应对起重运输机械、电梯等特种设备进行检测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对其制造、安装、维修、使用单位应加强监督检查。 前一、二款规定的特种设备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机构及人员负责检测检验。 第十三条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和生产,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不符合规定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本省的有关规定,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并执行国家有关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做到安全、文明施工。 第十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接受专门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并按规定定期审验。 第十六条对用人单位厂长(经理)及其安全管理人员实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考核制度。厂长(经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定期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 第三章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责任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必须认真落实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措施,建立健全本单位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研究、决定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重大问题,应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当前页码:5 ,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和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执行职工代表大会有关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决议,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内容。 劳动合同不得规定对劳动者不负安全管理责任的内容,禁止签订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者自行负责的条款。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行业特点设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配备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保持相对稳定,支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专业知识和相应的工作经验。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经费应从固定资产折旧费中安排一定比例。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应保障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正常运转、及时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并对粉尘、毒物、高温、噪声、体力劳动强度等进行检测分级,对事故隐患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必须限期进行治理。 生产、经营、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有应急救护方案,备有防护用具或设立救护站。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对新进人员应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对调换工种、离岗一百八十日以上复工当前页码:6 、改用新操作方法和设备的人员应重新培训。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必须对从事有职业危害和从事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职业的劳动者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如实统计上报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确诊为患有职业病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必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给劳动者劳动防护用品、用具,使劳动者掌握使用方法,并按规定佩戴。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本省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应当按照《劳动法》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作休息时间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度。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负责、配合伤亡事故的抢救、调查工作,执行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操作规程。对违章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及时纠正。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用人单位不得对其刁难或打击报复。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负责,明确领导职责。当前页码:7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的业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经费列入国民经济计划。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专人负责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和组织实施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安排、使用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经费、开展劳动条件分级、落实劳动安全卫生措施和改善劳动条件的情况; (三)参加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对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技术培训和教育;按国家、省规定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发证; (五)对国家有特殊安全卫生规定的生产设备、防护用品、安全防护装置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工进行登记、颁发上岗证书; (七)对用人单位不能实行法定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申请进行审批; (八)组织、参与、监督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按规定批复事故结案;当前页码:8 (九)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十)组织劳动安全卫生检查活动,开展劳动安全卫生宣传教育;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由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配备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证进入用人单位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反映劳动安全卫生情况;发现紧急险情,有权责令改正或停止作业;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等。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参加建设项目劳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并对作业场所有害因素者预防医学性卫生监督。 第三十五条主管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加强管理和指导,实行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责任制。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 (二)参与审定技术改造和改善劳动条件的计划; (三)参与工程建设、劳动安全卫生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对用人单位的厂长(经理)和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技术培训和考核; (五)开展安全生产活动,组织劳动安全卫生检查,督促用人单位改善劳动条件,消除事故隐患;当前页码:9 (六)组织调查、处理伤亡事故; (七)组织劳动安全卫生科学研究,推广科研成果和先进经验。 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行使监督检查权。 第三十六条各级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参与用人单位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的制定; (二)监督用人单位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情况,对存在的违反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问题有权要求纠正,督促用人单位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和解决职业危害,参加伤亡事故调查; (三)参加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有权提出意见; (四)对强令劳动者冒险作业的行为有权向现场指挥人员提出停工建议,发现有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建议用人单位有关负责人停止劳动者作业,撤离危险现场。 第五章事故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