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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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泰州市卫生监督所孙玉萍法律渊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第53号令发布法律渊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法律渊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主要内容•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的卫生要求•污染事件的报告处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相关名词•生活饮用水–由集中式供水单位直接供给居民作为饮水和生活用水,该水的水质必须确保居民终生饮用安全。•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到用户的供水方式。•自建集中式供水–除城建部门建设的各级自来水厂外,由各单位自建的集中式供水方式。相关名词•城市–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指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它新材料和化学物质。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水源选择–根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地方病等因素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水源–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水源水质–应符合有关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当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规定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水源保护区–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由环保、卫生、公安、城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保护工作。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地表水水源卫生防护–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网箱养殖、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不得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堆放废渣,不得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不得设立装卸垃圾、粪便和有毒有害化学物品的码头,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难降解或剧毒的农药,不得排放有毒气体、放射性物质,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地表水水源卫生防护–以河流为给水水源的集中式供水,由供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会同卫生、环保、水利等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把取水点上游1000米以外的一定范围河段划为水源保护区,严格控制上游污染物排放量。–受潮汐影响的河流,其生活饮用水取水点上下游及其沿岸的水源保护区范围应相应扩大,其范围由供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会同卫生、环保、水利等部门研究确定。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地表水水源卫生防护–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库和湖泊,应根据不同情况,将取水点周围部分水域或整个水域及其沿岸划为水源保护区,并按第一、二项的规定执行。–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输水明渠、暗渠,应重点保护,严防污染和水量流失。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要求•管理部门及规章制度–应有分管领导和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管理生活饮用水卫生工作。–应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应备有并遵守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的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要求•在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时,需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给水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有关国家给水设计规范和标准。•自建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未经当地卫生、建设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与城市供水系统连接。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要求•生产区的范围–生产区外围30米范围内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不得修建渗水厕所和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和铺设污水渠道。•单独设立的泵站、沉淀池和清水池–外围30米的范围内,其卫生要求与集中式供水单位生产区相同。•集中式供水单位不得将未经处理的污泥水直接排入地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域。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要求•涉水产品的管理–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必须符合卫生安全和产品质量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并持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方可在集中式供水单位中使用。–在购入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时,应索取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并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入库待用,并按品种、批次分类贮存于原料库,避免混杂,防止污染。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要求•水处理剂和消毒剂的投加和贮存–通风良好–防腐蚀–防潮–备有安全防范和事故的应急处理设施–有防止二次污染的措施。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要求•设施设备管理–配备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必须满足净水工艺要求,必须有消毒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密封,严禁与排水设施及非生活饮用水的管网相连接。–针对取水、输水、净水、蓄水和配水等可能发生污染的环节,制订和落实防范措施,加强检查,严防污染事件发生。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要求•设施设备管理–对取水、输水、净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加强质量管理,建立放水、清洗、消毒和检修制度及操作规程,保证供水水质。–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及设备、设施、管网修复后,必须严格冲洗、消毒,经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各类贮水设备要定期清洗和消毒;管网末梢应定期放水清洗,防止水质污染。污染事件的报告处理•污染事件–生活饮用水水质污染–不明原因水质突然恶化–水源性疾病暴发事件时•集中式供水单位–发现上述情况后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以最快的方式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及时进行水质检测,报送处理报告。水质检验•必须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构筑物出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全过程质量控制–采用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水质检验方法–不具备水质检验条件的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委托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验机构按上述要求进行检验。水质检验•采样点的设置–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CJ/T206-2005《城市供水水质标准》–SL308-2004《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设置原则–应有代表性–应分别设在•水源取水口•集中式供水单位出水口•居民经常用水点•管网末梢水质检验•管网水的采样–采样点数•按供水人口每两万人设一个点计算•供水人口在20万以下、100万以上时,可酌量增减–采样点位置•居民经常用水点处•水质易受污染的地点•管网系统陈旧部位•具体采样点的选择,由供水单位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确定。水质检验水样类别检验项目检验频率水源水浑浊度、色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CODMn、氨氮、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每日不少于一次GB3838中有关水质检验基本项目和补充项目共29项每月不少于一次出厂水浑浊度、色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CODMn、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余氯每日不少于一次表1全部项目,表2中可能含有的物质每月不少于一次表2全部项目以地表水为水源:每半年检测一次以地下水为水源:每一年检测一次管网水浑浊度、色度、臭和味、CODMn(管网末梢点)、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余氯每月不少于两次管网末梢水表1全部项目,表2中可能含有的有害物质每月不少于一次注:当检验结果超出表1、表2中水质指标限值时,应立即重复测定,并增加检测频率。水质检验结果连续超标时,应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水质检验•检验记录应当完整清晰,档案资料保存完好。•建立水质检测资料的月报、年报、污染应急报告制度•水质检测资料应按有关规定报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月报于次月10日前报送–年报于次年2月10日前报送。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健康体检–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或病源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卫生知识培训–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上岗前须进行卫生知识培训–上岗后每年进行一次卫生知识培训–未经卫生知识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上岗工作。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卫生要求–从业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和行为–不得在生产场所吸烟–不得进行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活动。感谢您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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