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1645554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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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规范,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染事件报告处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方面的卫生要求。第三条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遵守本规范。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可参照本规范执行。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第二章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第七条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有关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的规定。当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规定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第八条生活饮有水水源的保护区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由环保、卫生、公安、城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保护工作。第九条经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确定的跨地区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有关污染防治规划,各有单位应严格执行,各负其责。第十条地表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取水点周转半径100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网箱养殖、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二、取水点上100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不得打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堆放废渣,不得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不得设立装卸垃圾、粪便和有毒有害化学物品的码头,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难降或剧毒的农药,不得排放有毒气体、放射性物质,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三、以河流为给水水源的集中式供水,由供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会同卫生、环保、水利等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把取水点上游1000米经外的一定范围河段划为水源保护区,严格控制上游污染物排放量。四、受潮汐影响的河流,其生活饮用水取水点上下游及其沿岸的水源保护区范围应相应扩大,其范围由供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会同卫生、环保、水利等部门研究确定。五、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库和湖泊,应根据不同情况,将取水点周转部分水域或整个水域及其沿岸划为水源保护区,并按第一、二项的规定执行。六、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输水明渠、暗渠,应重点保护,严防污染和水量流失。第十一条地下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构筑物的防护范围及影响半径的范围,应根据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水文地质条件、茶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由供水单位及及其主管部门会同卫生、环保及规划设计、水文地质等部门研究确定。二、在单井或井群的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难降解或剧毒的农药,不得修建治水厕所、渗水坑,地方财政不得堆放废渣或铺设污水渠道,并不得从事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三、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严禁排入渗坑或渗井。四、人工回灌的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要求。第三章生活饮用水生产的卫生要求和污染事件的报告处理第十二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备有并遵守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的法规、标准和规范。第十三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第十四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有分管领导和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管理生活饮用水卫生工作。第十五条在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时,集中式供水单位需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给水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有关国家给水设计规范和标准。第十六条集中式供水单位配备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必须满足净水工艺要求,必须有消毒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第十七条生活饮用水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密封,严禁与排水设施及非生活饮用水的管网相连接。第十八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必须符合卫生安全和产品质量标准的有关规定,并持有省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跨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方可在集中式供水单位中使用。第十九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在购入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时,应索取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并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入库待用,并按品种、年批次分类贮存于原料库,避免混杂,防止污染。第二十条自建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未以当地卫生、建设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与城市供水系统连接。第二十一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对取水、输水、净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加强质量管理,建立放水、清洗、消毒和检修制度及损伤规程,保证供水水质。第二十二条各类贮水设备要定期清洗和消毒;管网末梢水应定期放水清洗,防止水质污染。第二十三条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及设备设施、管网修复后,必须严格冲洗、消毒,经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第二十四条水处理剂和消毒剂的抽回和贮存间应通风良好,防腐蚀、防潮,备有安全防范和事故的应急处理设施,并有防止二次污染的措施。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不得将未经处理的污泥水直接排入地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域。第二十六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划定生产区的范围。生产区外围30米范围内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不得修建渗水厕所和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和铺设污水渠道。第二十七条单独设立的泵站、沉淀池和清水池的外围30米的范围内,其卫生要求与集中式供水单位生产区相同。第二十八条集中式供水单单应针对取水、输水、净水、蓄水和配水等可能发生污染的环节,制订和落实防范措施,加强检查,严防污染事故发生。第二十九条遇生活饮用水水质污染或不明原因水质突然恶化及水源性疾病暴发事件时,集中式供水单位须在发现上述情况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以最快的方式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并及时进行水质检测,报送处理报告。第四章水质检验第三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食品设备。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构筑物出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第三十一条水质检验应实行全过程的质量控制。水质检验方法应采用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检验法。第三十二条采样点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采样点的设置应有代表性,应分别设在水源取水口、集中式供水单位出水口和居民经常用水点处。管网水的采样点数,一般按供水人口每两万从设一个点计算,供水人口在20万人以下、100万以上时,可酌量增减。在全部采样点中,应有一定的点选在水质易受污染的地点和管网系统陈旧部位。具体采样点的选择,应由供水单位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确定。第三十三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按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进行生活饮用水检验,其测定项目及检验频率至少应符合下列要求。(见附表)附表集中式供水单位水质测定项目及检验频率出厂水、管网末梢水如检出总大肠菌群,则需进一步检测粪大肠菌群。在此表之外的有害物质的检验项目及检验频率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供水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当检测结果进出《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水质指标限值时,应予立即重复检验,并增加监测频率。水质检验结果连续超标时,应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在选择水源时或水源情况有变化时,应检测《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表1中规定的全部常规检验项目及该水源可能受某种成份污染的有关项目。第三十四条不具备水质检验条件的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委托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验机构按上述要求进行检验。第三十五条水质检验记录应当完整清晰,档案资料保存完好。第三十六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建立水质检测资料的月报、年报、污染应急报告制度,水质检测资料应按有关规定报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水质检测资料月报于次月10日前报送,年报于次年2月10日前报送。第三十七条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明方可上岗工作。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或病源携带者,不得从事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第三十八条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上岗前须进行卫生知识培训,上岗后每年进行一次卫生知识培训,未经卫生知识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上岗工作。第三十九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从业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和行为。不得在生产场所吸烟,不得进行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活动。第五章附则第四十条本规范所使用的用语含义如下:生活饮用水:由集中式供水单位直接供给居民作为饮水和生活用水,该水的水质必须确保居民终生饮用安全。城市: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到用户的供水方式。自建集中式供水:除城建部门建设的各级自来水厂处,由各单位自建的集中式供水方式。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指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它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第四十一条: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本规范自二○○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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