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消防条例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省、市、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省、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等媒体应当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公民应当自觉学习消防常识,提高防火自救能力。第六条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七条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并对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第八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编制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二)建立和完善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四)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五)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三)指导、支持、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四)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第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指导消防安全培训;(三)参与编制城乡消防规划,配合有关部门实施;(四)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五)对准备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和举行重大活动的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六)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七)依法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八)督促、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和灭火演练;(九)扑救火灾,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十)依法承担灾害事故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二)开展群众性的自防自救工作;(三)协助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有关消防工作;(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改善防火条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演练,提高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三)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四)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六)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第十三条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十四条消防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规划中确定的消防队(站)和消防设施用地用途,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批。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建设工程不得重复备案、虚假备案。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其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消防工作,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随施工进度保障充足的消防水源,保证消防通道畅通。施工现场搭建的员工宿舍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禁止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第十七条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设计、采用材料及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核查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质量证明文件;无质量证明文件的,不得同意使用。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监督下现场取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纳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范围。第十八条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第十九条用火应当遵守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用火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使用可燃气体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有关规定。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公安机关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第二十条用电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电气线路、电气设备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安装、维修,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检测。电气设备附近禁止堆放可燃物品。第二十一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在燃气、油气管线的消防安全距离内生产、施工,应当遵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流动加油车、加气车不得在市区道路、居民住宅区或者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场所从事加油、加气作业。第二十二条单位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实行具有职业资格的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单位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委托具备消防设施检测资质的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技术检测,确保设施的完好有效。鼓励和支持单位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第二十三条人防工程、地铁、地下通道、普通地下建筑物等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下空间消防安全的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地铁、地下通道、重要隧道和桥梁应当根据消防管理需要设置和配备必要的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设施、设备。第二十五条公共交通工具生产单位生产的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安装或者摆放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位置,确保完好有效。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公共交通工具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新、改造。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使其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并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引导、协助乘客及时疏散。第二十六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对多产权、多使用人且无统一物业管理或者无专项维修资金等建筑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采取措施予以整改。第二十七条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防火检查,消防重点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组织每日防火巡查。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对消防重点部位每日至少进行一次防火巡查,对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对火灾隐患应当及时排除。第二十八条高层建筑应当根据需要配备避难、逃生工具。高层建筑的宾馆客房内应当配备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及使用说明。倡导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自备口哨、手电筒、防烟面具等自救工具。高层建筑内的单位,应当建立禁止或者限制室内吸烟的制度和措施。第二十九条下列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有关单位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二)专职消防队队员;(三)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四)消防工程设计、施工人员;(五)从事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六)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工作的操作人员;(七)人员密集的营业性场所的工作人员和导游、保安人员;(八)其他依法需要培训的人员。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三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加强消防队伍消防能力建设,配备与消防工作相适应的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第三十一条地铁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可以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且位置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受益单位承担。第三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招用合同制消防员,参与火灾扑救及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第三十三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聘用的消防文职人员,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第三十四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实施业务训练计划,维护、保养装备器材,严格执行执勤制度。专职消防队的执勤、业务训练、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按照公安消防队有关规定执行。专职消防队员应当接受培训,取得相应的消防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单位的志愿消防队队员,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培训合格,方可上岗。志愿消防队应当经常组织消防队员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培训。第五章灭火救援第三十五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责任区灭火作战计划实施灭火作战演练时,责任区内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有关资料。第三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单位组织的消防演练的指导。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为扑救火灾提供便利的义务。在消防队未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扑救,减少火灾损失。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第三十八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或者上级命令后,应当立即赶赴火场,疏散、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第三十九条公安消防队在执行扑救火灾任务时,可以对因占用消防车通道而影响消防车辆通行的障碍物实施强制让道或者排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重复备案、虚假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施工单位未配备符合标准的灭火器具的;(二)施工单位未随施工进度保障充足的消防水源的;(三)施工单位未保证消防车通道畅通,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四)在施工现场搭建的员工宿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存在火灾隐患的。第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