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2章雇员补偿条例-本条例旨在就支付补偿予受雇工作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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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2章-雇员补偿条例1章:282雇员补偿条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详题30/06/1997本条例旨在就支付补偿予受雇工作期间受伤的雇员订定条文。(由1980年第44号第2条修订)[1953年12月1日]1953年A160号政府公告(本为1953年第28号)条:1简称30/06/1997第I部导言(由1964年第19号第2条增补)本条例可引称为《雇员补偿条例》。(由1980年第44号第15条修订)条:2“雇员”的涵义L.N.245of200001/08/2000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以及除第4条及本款但书另有规定外,“雇员”(employee)一词指在本条例生效之前或之后,已与任何工作的雇主订立雇用合约或学徒训练合约的人,或现正根据与任何工作的雇主订立的雇用合约或学徒训练合约而工作的人,不论有关工作是属体力劳动、文书工作或其他的性质的,亦不论该合约是明订或隐含、口头或书面的︰(由1958年第11号第2条修订)但在“雇员”(employee)的定义中不包括以下的人─(a)(由1980年第44号第3条废除)(b)以临时性质受雇工作,而又非受雇于雇主所从事的行业或业务的人,但该人既不属经由会所聘用或支薪以受雇从事任何游戏或康乐事务的人,亦不属非全职的家务助理;或(由1992年第63号第3条修订)(c)外发工;或(d)身为雇主的家庭成员、受雇于雇主并且是与雇主同住的人。(由1969年第55号第2条修订)(2)在根据本条例追讨补偿的法律程序中,法院如觉得导致损伤的意外发生时,伤者进行工作所根据的雇用合约或学徒训练合约是违法的,则在顾及该案的所有情况下,如认为恰当,仍可犹如伤者在有关的意外发生时是根据有效的雇用合约或学徒训练合约进行工作的人一样处理该案。(3)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受伤雇员之处,如该雇员已死亡,则包括提述其合法遗产代理人、其家庭成员或其中任何家庭成员、遗产管理官或经行政长官委任代表该雇员的家庭成员行事的人员。(由1996年第36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52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第282章-雇员补偿条例2条修订)(4)凡受雇于任何工作的人,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体受伤,而意外发生时─(a)假若无第(1)款但书中(d)段的规定,该人会属该款所指的雇员;及(b)关于该人有一份有效的保险单,而该份保险单是弥偿雇主就该等损伤所负的法律责任的,不论所弥偿的款额是否较该人假若属第(1)款所指的雇员时雇主会根据第40(1)条而须投保的法律责任涉的全数为小,则尽管有第(1)款但书中(d)段的规定,本条例就各方面而言均适用于该人,犹如该人是第(1)款所指的雇员一样。(由1982年第76号第2条增补)(由1980年第44号第15条修订)条:3释义L.N.140of200801/09/2008(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由2000年第52号第3条修订)“外发工”(outworker)指由其他人发给物品或物料而在自己家中或其他不受上述的其他人控制或管理的处所进行工序的人,而工序是将该物品或物料装配、清理、洗涤、修改、装饰、加工或修理或为出售而改装;“收入”(earnings)指雇主以现金付给雇员的任何工资,以及可作金钱估值的任何优惠或利益,包括雇员因意外而失去享有的任何由雇主所提供的食物、燃料或宿舍的价值;亦指超时工作付款或所作工作的其他特别酬金,不论是以花红、津贴或其他形式发放,而属固定性质者或为惯常执行的工作而发放者,而受雇从事的工作因其性质以致惯性地给予和收取小费的习惯是公开和公认,并得雇主认可的,则亦包括小费︰但并不包括间歇性超时工作的酬金、临时非经常性得款、交通津贴的价值、交通特惠的价值、雇主为雇员的退休金或公积金所分担的供款或付给雇员以应付其受雇从事工作的性质所需的特别开支的款项;“次承判商”(sub-contractor)指─(a)任何与总承判商订立合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的)以进行总承判商所承担进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的人;及(b)任何订立合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的)以进行(a)段所指的次承判商所承担进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的其他人;(由1982年第76号第3条增补)“同居者”(cohabitee)就雇员而言,指在有关意外发生时与该雇员共同生活俨如其妻子或丈夫的人;(由2000年第52号第3条增补)“完全丧失工作能力”(totalincapacity)指暂时或永久丧失工作能力,并因如此丧失工作能力而使雇员无能力担任在引致如此丧失工作能力的意外发生时他有能力受雇担任的任何工作者;(由1985年第49号第2条修订)“法院”(Court)─(a)如与在区域法院或规定在区域法院进行追讨补偿的法律程序有关,指区域法院;或(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b)如与在其他法庭或审裁处进行追讨补偿的法律程序有关,或与规定由处长对追讨补偿作出裁定的法律程序有关,指该法庭或该审裁处或处长(视属何情况而定);(由1982年第76号第3条代替)“保险公司”(insurancecompany)及“保险人”(insurer)指在香港经营意外保险业务的人,并包括─(a)根据《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第8条获授权经营该条例附表1第3部所指明的保险业务类别中类别13的公司;(b)经总督会同行政局在1994年7月1日之前,或经保险业监督在1994年7月1日或之后,根据第282章-雇员补偿条例3该条例第6条批准的承保人组织;(由1995年第47号第2条修订)(c)在联合王国称为劳合社*的承保人组织;(由1990年第33号第31条代替)“特别评估委员会”(SpecialAssessmentBoard)指根据第16E条委出的雇员补偿(特别评估)委员会;(由1982年第76号第3条增补)“致命个案补偿评估审核证明书”(ReviewCertificateofCompensationAssessmentforFatalCase)指根据第6D(6)(c)条发出的证明书;(由2000年第52号第3条增补)“致命个案补偿评估证明书”(CertificateofCompensationAssessmentforFatalCase)指根据第6B(1)(b)条发出的证明书;(由2000年第52号第3条增补)“家庭成员”(memberofthefamily)就雇员而言,指与该雇员有以下关系的人,不论上述关系是基于血缘或第(2)款所指明的领养—(a)配偶或同居者;(b)子女;(c)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d)在紧接有关意外发生前的24个月内一直以同一住户成员身分与该雇员同住的孙儿、外孙儿、孙女、外孙女、继父、继母、继子、继女、女婿、媳妇、兄弟、姊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姊妹、配偶的父亲、配偶的母亲、配偶的兄弟姊妹、兄弟姊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姊妹的配偶、全血亲兄弟姊妹的子女;(由2000年第52号第3条代替)“部分丧失工作能力”(partialincapacity)在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的情况下,所指的丧失工作能力,是在雇员在引致如此丧失工作能力的意外发生时受聘从事的工作方面,减低其赚取收入能力者;在永久丧失工作能力的情况下(可包括毁容),所指的丧失工作能力,则是在雇员在当时有能力受雇担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减低其目前或将来的赚取收入能力者;(由1969年第55号第3条修订;由1985年第49号第2条修订)“处长”(Commissioner)指劳工处处长;(由1966年第13号附表代替。由1969年第55号第3条修订;由1974年第142号法律公告修订)“注册中医”(registeredChinesemedicinepractitioner)具有《中医药条例》(第549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由2006年第16号第12条增补)“注册牙医”(registereddentist)指姓名已根据《牙医注册条例》(第156章)第9条列入普通科名册的牙医;(由2006年第11号第38条代替)“注册物理治疗师”(registeredphysiotherapist)指身为物理治疗师并已根据《辅助医疗业条例》(第359章)就该专业注册的人;(由2006年第16号第12条增补)“注册脊医”(registeredchiropractor)具有《脊医注册条例》(第428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由2006年第16号第12条增补)“注册医生”(registeredmedicalpractitioner)指—(a)根据《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注册的医生;或(b)凭借该条例第29(a)条被当作为注册医生的医生;(由2006年第16号第12条增补)“注册职业治疗师”(registeredoccupationaltherapist)指身为职业治疗师并已根据《辅助医疗业条例》(第359章)就该专业注册的人;(由2006年第16号第12条增补)“普通评估委员会”(OrdinaryAssessmentBoard)指根据第16D条委出的雇员补偿(普通评估)委员会;(由1982年第76号第3条增补)“补偿”(compensation)指以下任何项目─(a)根据第6、7、8、9或10条须付的补偿,其中并包括根据第6(5)条须付的殡殓费和医护费;(由2000年第52号第3条修订)第282章-雇员补偿条例4(b)根据第10A条须付的医疗费;(c)根据第16I(3)或36MA条须付的工资或薪金;(由1996年第36号第3条修订)(d)根据第36B条为供应和装配义制人体器官或外科器具须付的费用,以及根据第36I条为对义制人体器官或外科器具所作的维修和更换而颇有可能支付的费用;(da)临时付款;(由2000年第52号第3条增补)(e)根据本条例就(a)、(b)、(c)、(d)或(da)段所提述的补偿须付的附加费或利息;(由1982年第76号第3条代替。由2000年第52号第3条修订)“意外保险业务”(accidentinsurancebusiness)指订立保险合约的业务,而保险合约则承保雇主就雇员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体受伤所负的法律责任;(由1969年第55号第3条增补)“损害赔偿”(damages)指雇员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体受伤而可在不涉及本条例下追讨的任何损害赔偿,以及就该等损害赔偿须付的利息;(由1969年第55号第3条增补。由1991年第54号第47条修订)“管理局”(ECAFB)指由《雇员补偿援助条例》(第365章)第3(1)条设立的雇员补偿援助基金管理局;(由2002年第16号第33条增补)“雇主”(employer)包括政府、法团或并非法团组织的任何团体、已故雇主的合法遗产代理人;如与雇员订有雇用合约或学徒训练合约的人,将该雇员暂时借出或以租聘形式借出为另一人服务,则为施行本条例,首述的人,在雇员为该另一人工作期间,须当作继续为该雇员的雇主;如雇员经由会所或宿舍聘用、雇用或支薪,则为施行本条例,该会所或宿舍的经理或管理委员会委员须当作为该雇员的雇主;(由1982年第76号第37条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学徒训练合约”(contractofapprenticeship)包括练习生合约或见习生合约;(由1969年第55号第3条增补)“总承判商”(principalcontractor)指第24条提述为总承判商的人;(由1982年第76号第3条增补)“临时付款”(interimpayment)指补偿的临时付款,亦即根据第6C(1)(a)条所作裁定之标的;(由2000年第52号第3条增补)“临时付款审核证明书”(ReviewCertificateofInterimPayment)指根据第6C(11)(c)条发出的证明书;(由2000年第52号第3条增补)“临时付款证明书”(CertificateofInterimPayment)指根据第6C(1)(b)条发出的证明书;(由2000年第52号第3条增补)“医治”(medicaltreatment)与在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