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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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9章-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1章:219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详题30/06/1997本条例旨在就物业转易及财产法订定条文;就有关土地的协议及契据,以及其他协议订定条文;就土地及其他财产的获取及持有订定条文;就有关土地的标准协议及契据订定条文;使有关土地的协议及契据隐含若干契诺及其他条文;修订及综合若干与土地及其他事宜有关的杂项条文;并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1984年11月1日〕(本为1984年第62号)条:1简称30/06/1997第I部导言本条例可引称为《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条:2释义32of200009/06/2000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土地”(land)包括─(a)有水淹盖的土地;(b)土地或其上的任何产业权、权利、权益或地役权;(bb)土地的不分割份数的全部或部分,以及土地或其上的任何产业权、权利、权益或地役权;及(由1988年第31号第2条增补)(c)附连在土地的对象或牢固于任何此类对象上的东西;“文书”(instrument)指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遗嘱除外;“法定押记”(legalcharge)指明订为法定押记的按揭;“法定产业权”(legalestate)指─(a)土地的绝对年期;(b)土地或其上的任何地役权、权利或特权的法定权益,而土地的权益相等于绝对年期者;及(c)法定押记;“承按人”(mortgagee)包括藉着承按人提出申索的人;“按揭”(mortgage)指作为金钱或金钱等值的偿还保证的土地抵押;“按揭人”(mortgagor)包括藉着按揭人提出申索的人;“按揭金”(mortgagemoney)指藉一项按揭作为偿还保证的金钱或金钱的等值;“破产”(bankruptcy)包括清盘;“借款人”(borrower)凡用于附表1、2及3时,包括“按揭人”;“售卖”(sale)就土地售卖而言,包括就卖方根据政府租契而享有的全部产业权及权益或其中部分作第219章-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2出的处置;(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产权负担”(encumbrance)包括法律上及衡平法上的按揭、就金钱的偿还作保证的信托、留置权、分与遗赠财产的押记、年金,或其他资本款额或每年款额;而“产权负担人”(encumbrancer)则具有与“产权负担”相应的涵义,并包括每一个有权获得产权负担的利益或有权要求就产权负担作出付款或解除的人;(由2000年第32号第6条增补)“贷款人”(lender)凡用于附表1、2及3时,包括“承按人”;“绝对年期”(termofyearsabsolute)包括不足一年、一年或多年另加一年的部分,以及逐年订定的年期;“衡平法权益”(equitableinterest)指土地或其上的任何产业权、权益或押记而并非法定产业权或永久业权者;“转让”、“转让契”(assignment)包括─(a)根据政府租契所持有土地的全部权益的转让;(由1988年第31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b)法定押记;(c)租契(政府租契除外);(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d)退回、退回书;(e)允许、允许书;及(f)以任何文书达成的所有其他土地转易。条:3土地合约须以书面作出30/06/1997第II部影响财产的一般规则(1)除第6(2)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根据任何土地售卖合约或其他土地处置合约提出诉讼,但如该诉讼所根据的协议或该协议的某备忘录或摘记是以书面作出,并由被告的一方或该一方就该目的而合法授权的其他人签署,则属例外。(2)本条适用于在任何时候订立的合约或其他产权处置,而对与部分履行有关的法律或由法院颁令的售卖则无影响。[比照1925c.20s.40U.K.]条:4法定产业权的处置等须以契据作出30/06/1997(1)土地的法定产业权只可以契据予以设定、终绝或处置。(2)本条不适用于─(a)由遗产代理人以书面作出的允许;(b)按照《破产条例》(第6章)第59条或《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8条作出的卸弃;(c)藉法律的施行而产生的退回,包括在法律上无须以书面形式即可达成的退回;(d)任何租契的批出、处置或退回,而该租契是在承租人管有时即生效,且为期不超过3年(不论承租人是否获赋权将该年期延长),而租金则为在无须支付额外费用的情况下可合理取得的昀佳租金者;(e)法律并无规定须以书面作出的其他转易;(f)法律并无规定须经盖章的收据;第219章-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3(g)由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发出的归属令或归属宣告;(h)藉法律的施行而产生土地法定产业权的设定、终绝或处置。〔比照1925c.20s.52U.K.〕条:5某等文书须以书面作出30/06/1997(1)除第6条另有规定外─(a)土地的衡平法权益,除由设定或处置该权益的人或获其以书面合法授权的代理人以书面设定或处置并加以签署,或藉遗嘱或法律的施行而设定或处置外,不得以其他方式设定或处置;(b)关乎土地或其任何权益的信托声明,须以书面予以宣告及证明,并由有能力作出该信托声明的人签署,或藉该人的遗嘱予以宣告及证明。(由1988年第31号第3条修订)(2)本条并不影响归复信托、默示信托或法律构定信托的设定或运作。〔比照1925c.20s.53U.K.〕条:6以口头方式设定土地权益30/06/1997(1)土地权益如只以口头方式设定,而未经设定该等土地权益的人或获其以书面合法授权的代理人以书面设定并加以签署,则即使已就该等土地权益付出任何代价,该等权益所具有的效力及效果,亦仅为可随时及随意取消的权益所具有者。(2)第3或5条或第(1)款的任何规定,并不影响以口头方式设定的租契,而该租契是在承租人管有时即生效,且为期不超过3年(不论承租人是否获赋权将该年期延长),而租金则为在无须支付额外费用的情况下可合理取得的昀佳租金者。〔比照1925c.20s.54U.K.〕条:7有关第5及6条的保留条文30/06/1997第5或6条的任何规定,并不─(a)使藉遗嘱作出的产权处置失效;(b)影响在本条生效日期前已有效设定的任何权益;(c)影响凭借接管而获取土地权益的权利;或(d)影响与部分履行有关的法律的施行。[比照1925c.20s.55U.K.]条:8联权共有的划分30/06/1997(1)土地产业权或权益的联权共有,在法律上只可按以下方式划分─(a)藉通知方式,由一名联权共有人将通知送达其他联权共有人;或(b)藉文书方式。(2)土地产业权或土地权益的联权共有,在衡平法上可藉一名联权共有人将通知送达其他联权共有人的方式,或藉在衡平法上有效的其他方法,或藉倘无第(1)款规定则会在法律上有效的其他方法,予以划分。(由1988年第31号第4条代替)第219章-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4条:9有利于分权共有的推定30/06/1997(1)凡同一土地产业权或土地权益的拥有权,是藉文书或遗嘱而归属予2名或多于2名的人士,则须推定该拥有权是以分权共有而非联权共有的形式归属该等人士;但如该文书或遗嘱明订有相反用意,则属例外。(2)本条不适用于在本条生效日期前订立的任何文书或遗嘱。(3)本条不适用于归属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的租赁。(由1988年第31号第5条增补)条:10法团可以联权共有人的身分持有财产30/06/1997(1)法团有能力以联权共有的方式获取及持有财产,犹如其为个人一样。(2)如法团是任何财产的联权共有人,则该法团一旦解散,该财产须转予其他联权共有人。〔比照1899c.20s.1U.K.〕条:11尚存者的推定30/06/1997(1)除为施行《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73章)第4(11)条的规定外,在本条生效日期后,凡有2名或多于2名的人在不能确定其死亡先后的情况下去世,则就对财产业权有所影响的各方面而言,须推定上述的人是按年龄由长至幼的次序死亡,据此,较年幼者须当作在较年长者死亡时尚存。(2)-(3)(已将修订编入)〔比照1925c.20s.184U.K.〕条:12卖方及买方向法院提出的申请25of1998;61of199901/07/1997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61号第3条(1)土地的卖方或买方可就土地售卖或土地交换的任何合约所引起的任何问题,或与该等合约有关的任何问题(但并非是会影响该合约的存在或效力的问题,亦非是关乎政府或公共机构支付补偿的问题),藉呈请书或原讼传票向法院提出申请,而法院可就该呈请书或原讼传票以及对讼费问题,作出法院觉得公正的命令。(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2)在本条中,“法院”(court)指原讼法庭;但如卖方及买方甘受区域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所限,则属例外。(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比照1925c.20s.49U.K.]条:12A由法庭解除产权负担L.N.29of200427/02/2004(1)凡土地受产权负担规限(不论可否实时变现或是否实时应付款),而产权负担人在本司法管辖权以外地方,或无法寻获或不知谁是产权负担人,或无法肯定谁是产权负担人,则在当其时有权赎回该产权负担的一方的申请下,法院如认为适当,可指示或容许将一笔足以赎回该产权负担及其任何欠付的利息的款项缴存法院。(2)在将第(1)款所提述的款项缴存法院后,法院如认为适当,可按其认为适合而给予或不给予产权负担人任何通知,宣布有关土地已无产权负担,并发出适当的物业转易令或归属令,亦就缴存于法院的款项的保留与投资和所得收入的支付与运用,作出指示,以及就经法院核证为申请人作出第219章-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5申请的合理讼费的款项的支付作出指示,而该款项须自缴存法院的款项中扣除。(由2004年第29号法律公告修订)(3)在产权负担人或任何对缴存于法院的款项或资金享有权利的人的申请下,法院可指示将缴存于法院的款项或资金支付予或移转予有权收取该款项或资金或有权对该款项或资金作出解除的人,并可一般地就本金或所得收入的运用或分配,作出指示。(4)在本条中“法院”(court)指原讼法庭;但如申请的一方甘受区域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所限,则属例外。(由2000年第32号第7条增补)条:13业权证明及叙文29of1998s.10501/07/1997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1)除非明订有相反用意,否则土地的买方只有权要求卖方出示与该出售土地有关的政府租契,作为该土地业权的证明,以及─(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a)出示在以下期间该土地业权的证明─(i)如该土地的政府租契在售卖合约日期前15年内批出,则由该政府租契批出日期起,至该土地售卖合约日期止的整段期间;或(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ii)如属其他情况,则延及该土地售卖合约日期前不少于15年的期间,而首份业权证明文件必须为转让契、以转让方式作出的按揭文件或法定押记文件,每份该等文件须为关乎该土地的全部产业权和权益者;(由1988年第31号第6条代替)(b)出示(a)段所述的转让契、按揭文件或押记文件内提述的任何用以设定或处置某项权益、权力或义务的文件,而该项权益、权力或义务并无显示已经终止或期满,而该土地任何部分的处置是受其规限者;及(c)如所出示的任何文件是在该土地售卖合约的日期前15年内根据授权书签立者,则须出示有关授权书。(由1988年第31号第6条修订)(2)凡本条规定出示任何文件,则出示下列副本即已足够─(a)在1984年11月1日前经2名律师楼书记核签证实为真正副本者;或(b)经公职人员或律师核证为真正副本者。(由1988年第31号第6条修订)(3)在符合第(1)款的规定下,如出示作为土地业权证明的文件载有与任何文件有关的叙文,而所述文件的日期或其订立日期,是较卖方必须证明业权的日期为早,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土地的买方须假定─(a)该叙文正确;(b)该叙文已列举所述文件的一切关键性内容;及(c)所述文件已妥为签立及在法律上有效。(4)任何与土地有关的业权文件、按揭文件、声明书或授权书,如载有与任何事实或事项或任何一方有关的叙文、陈述及说明,而该文件的日期或订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