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水电站大坝工程隐患治理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水电站大坝工程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按照《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纳入国家能源局监督管理范围的水电站大坝(以下简称大坝)。第三条电力企业是大坝工程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为大坝工程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电力企业应当明确大坝工程隐患排查治理的目标和任务,制定隐患治理计划和治理方案,落实人、财、物、技术等资源保障。第四条国家能源局对大坝工程隐患治理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对辖区内大坝工程隐患治理实施监督管理。承担水电站项目核准和电力运行管理的地方各级电力管理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地方电力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大坝工程隐患治理履行地方管理责任。国家能源局大坝安全监察中心(以下简称大坝中心)对大坝工程隐患治理提供技术监督和管3理保障。第五条大坝工程隐患按照其危害严重程度,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等四级。大坝较大以上(含较大,下同)工程隐患的治理应当进行专项设计、专项审查、专项施工和专项验收。第二章隐患确认第六条大坝特别重大工程隐患,是指大坝存在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工程问题、缺陷,并且经过分析论证,即使在采取控制水库运行水位措施、尽最大可能降低水库水位的条件下,在设防标准内仍然可能导致溃坝或者漫坝的情形:(一)防洪能力严重不足;(二)大坝整体稳定性不足;(三)存在影响大坝运行安全的坝体贯穿性裂缝;(四)坝体、坝基、坝肩渗漏严重或者渗透稳定性不足;(五)泄洪消能建筑物严重损坏或者严重淤堵;(六)泄水闸门、启闭机无法安全运行;(七)枢纽区存在影响大坝运行安全的严重地质灾害;(八)严重影响大坝运行安全的其他工程问题、缺陷。大坝重大工程隐患,是指大坝存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一种或者多种工程问题、缺陷,并且经过分析论证,在采取控制水库运行水位措施、尽最大可能降低水库水位的条件下,在设防4标准内一般不会导致溃坝或者漫坝的情形。大坝较大工程隐患,是指大坝存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一种或者多种工程问题、缺陷,并且经过分析论证,无需采取控制水库水位措施,在设防标准内一般不会导致溃坝或者漫坝的情形。大坝一般工程隐患,是指大坝存在工程问题、缺陷,已经或者可能影响大坝运行安全,但其危害尚未达到较大工程隐患严重程度的情形。第七条大坝工程隐患,可由电力企业自查确认,也可由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大坝中心在日常监督管理或者大坝安全定期检查、特种检查等工作中确认。确认标准按照本办法第六条以及电力安全隐患监督管理相关规定执行。第八条大坝工程隐患确认时间,是指电力企业自查确认的时间;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提出明确意见的时间;大坝中心印发大坝安全定期检查、特种检查审查意见的时间,以及提出大坝其他工程隐患督查意见的时间。第九条电力企业对自查确认的大坝较大以上工程隐患,应当立即书面报告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以及大坝中心。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以及大坝中心对各自确认的大坝较大以上工程隐患,除了应当及时通知电力企业之外,还应当同时相互抄送告知。大坝较大以上工程隐患涉及防汛、环保、航运等事项的,5隐患确认单位还应当同时告知地方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第三章隐患治理第十条大坝工程隐患确认之日起的两个月内,电力企业应当将隐患治理计划报送大坝中心;对于较大以上的工程隐患,电力企业还应当将治理计划报送派出机构和地方电力管理部门。第十一条电力企业应当委托大坝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大坝较大以上工程隐患的治理方案进行专项设计。第十二条电力企业应当委托大坝设计方案的原审查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审查单位,对大坝较大以上工程隐患的治理方案进行专项审查。第十三条大坝较大以上工程隐患治理方案专项审查通过后的一个月内,电力企业应当将通过审查或者按照审查意见修改后的治理方案报请大坝中心开展安全性评审。通过安全性评审后,电力企业应当将治理方案报送派出机构和地方电力管理部门。第十四条大坝较大以上工程隐患的治理方案涉及大坝原设计功能改变或者调整的部分,电力企业应当依法依规报请项目核准(审批)部门批准。第十五条大坝较大以上工程隐患的治理,应当由电力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制造、安装、施工、维修和监理单位实施。6第十六条电力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大坝工程隐患治理计划和治理方案明确的时限、质量等要求开展治理工作,并定期将进展情况报送大坝中心,其中较大以上工程隐患的治理情况还应当报送派出机构和地方电力管理部门。第十七条大坝较大以上工程隐患的治理,应当在要求的时限内完成;一般工程隐患原则上应当立即完成治理,治理工作量大、受客观条件限制的,可适当延长完成时间。第十八条大坝较大以上工程隐患治理完成并经过一年运行后,电力企业应当及时组织开展专项竣工验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以及大坝中心应当按照职责和分工参加竣工验收。通过专项竣工验收之日起的一个月内,电力企业应当将验收报告以及相关资料报送大坝中心、派出机构和地方电力管理部门。第四章风险防控第十九条大坝较大以上工程隐患确认后,电力企业应当加强水情监测、水库调度、防洪度汛、安全监测以及大坝巡视检查等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大坝运行安全。构成特别重大工程隐患或者重大工程隐患的,电力企业还应当采取降低水库运行水位、放空水库等安全保障措施。第二十条大坝较大以上工程隐患确认后,电力企业应当及时制定或者修订专项应急预案,按照有关规定完成预案评审和7备案,加强预报预警,健全应急协调联动机制,积极开展应急演练。第二十一条大坝存在工程隐患,采取治理措施仍然不能保证运行安全的,应当按照《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有关规定退出运行。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大坝中心收到电力企业报送的特别重大工程隐患、重大工程隐患治理专项竣工验收资料后,应当及时重新评定大坝安全等级,并将评定结果报告国家能源局,同时抄送派出机构和地方电力管理部门。第二十三条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大坝中心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加强对大坝工程隐患治理的监督管理。国家能源局负责对大坝特别重大工程隐患的治理实施挂牌督办,必要时可以指定有关派出机构实施挂牌督办。派出机构负责对大坝重大工程隐患实施挂牌督办。地方电力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做好大坝隐患治理挂牌督办有关工作。大坝中心为挂牌督办提供技术支持。第二十四条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以及大坝中心应当加强协同配合,联合开展相关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电力企业按时、高质量完成大坝工程隐患治理各项工作。8第二十五条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调查处理大坝工程隐患治理责任不落实的企业和相关人员。第二十六条电力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以及大坝中心对大坝工程隐患治理开展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颁布施行的《水电站大坝除险加固管理办法》(电监安全〔2010〕3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