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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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的管理,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合理利用,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餐饮服务、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以下统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前款规定的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餐厨垃圾中所含油脂、油水分离器和隔油池等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等。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餐厨垃圾管理协调机构,研究解决餐厨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其日常工作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第五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环保、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公安、农业、质监、商贸、规划、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餐厨垃圾的治理,坚持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原则,并实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置制度。第七条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餐饮加工工艺和文明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由市财政予以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等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八条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推广餐厨垃圾减量化方法,将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和诚信管理范围,督促餐饮企业做好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工作。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并在受理后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第十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规划,并纳入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第十一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20目前向所在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本单位餐厨垃圾的种类和产生量。新设立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于首次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报本年度餐厨垃圾的种类和产生量。第十二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设施,收集容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封闭,并保持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二)将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分开存放,并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三)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沟渠、公共厕所;(四)建立餐厨垃圾产生台帐,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产生数量、去向等情况。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与取得特许经营许可的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合同,并报所在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备案。第十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产生的餐厨垃圾交由特许经营服务企业收集、运输、处置,未经特许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均不得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垃圾。第十四条申请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二)餐厨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三)餐厨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四)建立并落实有关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五)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以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处置能力小于100吨/日的,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处置能力大于100吨/日的,注册资金不少于2000万元;(二)餐厨垃圾处置场所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四)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五)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六)具有可行的餐厨垃圾废水、废气、废渣处置技术方案;(七)制定了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服务企业,颁发许可证,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餐厨垃圾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经营区域、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收集、运输、处置许可证的附件。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取得特许经营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目录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合同,并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垃圾;(二)将分享的“南昌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全文)”,应当做到密闭、完好、整洁,并喷涂规定的标识标志;(四)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账制度,收集、运输台账应当每月向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送;(五)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第十八条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餐厨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餐厨垃圾处置技术标准;(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应当符合环保标准,并对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量和浓度进行定期监测;(三)按照要求定期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四)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账制度,餐厨垃圾处置台账应当每月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送;(五)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成食用油使用或者出售,禁止将餐厨垃圾未经无害化处理喂养畜禽。第二十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餐厨垃圾处置场所的餐厨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第二十一条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经其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垃圾的措施。第二十二条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制定餐厨垃圾污染突发事件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第二十三条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制度,建立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信息平台,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第二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质监、工商、环保、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食品药品监督、质监、工商、环保、农业等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必要时可以实施执法联动机制。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设施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未将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分开存放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建立餐厨垃圾产生台帐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将餐厨垃圾交由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特许经营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二)未将餐厨垃圾运到取得特许经营的处置服务企业进行处置的;(三)车辆未做到密闭、完好、整洁或者未喷涂规定的标识标志的;(四)未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帐的。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喂养畜禽的,由农业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各县餐厨垃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4年5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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