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7章雇用条例CAP_57_c_g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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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章-雇佣条例1章:57雇佣条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详题30/06/1997本条例旨在就雇员工资的保障订定条文,对雇佣及职业介绍所的一般情况作出规管,并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由1970年第5号第2条修订)[1968年9月27日](本为1968年第38号)部:I导言30/06/1997条:1简称30/06/1997本条例可引称为《雇佣条例》。条:2释义L.N.203of200601/12/2006(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由1984年第48号第2条修订)“小费及服务费”(tipsandservicecharges),就工资而言,指雇员在受雇期间及在与其雇佣有关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收取的款项,而该款项─(a)乃由雇主以外的其他人士付给,或得自该等人士的付款;及(b)获雇主承认为雇员工资的一部分;(由1984年第48号第2条增补)“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MinorEmploymentClaimsAdjudicationBoard)指由《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条例》(第453章)第3条设立的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由1994年第61号第49条增补)“工资”(wages),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指付给雇员作为该雇员根据其雇佣合约所做或将要做的工作而能以金钱形式表示的所有报酬、收入、津贴(包括交通津贴及勤工津贴、勤工花红、佣金及超时工作薪酬)、小费及服务费,不论其名称或计算方式,但不包括─(由1984年第48号第2条修订;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修订)(a)由雇主提供的居所、教育、食物、燃料、灯火、医疗或用水的价值;(b)雇主自行负责为退休计划支付的供款;(由1990年第41号第2条修订)(c)属赏赠性质或仅由雇主酌情付给的任何佣金;(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代替)(ca)属赏赠性质或仅由雇主酌情付给的任何勤工津贴或勤工花红;(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增补)(cb)属非经常出现的性质的任何交通津贴;(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增补)(cc)支付因该工作的性质而由雇员招致的实际开销而须付给该雇员的任何交通津贴;(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增补)(cd)任何交通特惠的价值;(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增补)(d)雇员支付因其工作性质所招致的特别开销而须付给该雇员的款项;(da)根据第IIA部付给的年终酬金或其部分;(由1984年第48号第2条增补)(e)于雇佣合约完成或终止时付给的酬金;或第57章-雇佣条例2(f)属赏赠性质或仅由雇主酌情付给的每年花红或其部分;“工资期”(wageperiod)指根据雇佣合约或根据第22条有工资付给的期间;“分娩”(confinement)指产下婴儿;(由1970年第5号第3条增补)“另定假日”(alternativeholiday)指根据第39(2)及(2A)条给予或将给予的假日;(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137号第2条修订)“外发工”(outworker)指由他人发给物品或物料而在自己家中或在其他不受该人控制或管理的处所进行工序以获得付款或报酬的人,而工序是将该物品或物料装配、清理、洗涤、改换、装饰、精加工或修理或为出售而改装;(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代替假日”(substitutedholiday)指根据第39(3)条给予或将给予的假日;(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137号第2条修订)“休息日”(restday)指雇员根据第IV部有权无须为雇主工作的一段不少于24小时的连续期间;(由1970年第23号第2条增补。由1976年第71号第2条修订)“年假”(annualleave)指第VIIIA部所规定的年假;(由1977年第53号第2条增补)“年假薪酬”(annualleavepay)指由本条例规定就一段年假而付给的年假薪酬,以及根据第41D条的规定而付给的任何款项;(由1977年第53号第2条增补)“危险药物”(dangerousdrug)具有《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给予该词的涵义;“有薪病假日”(paidsicknessday)指雇员有权获付给疾病津贴的病假日;(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有关日期”(relevantdate)就终止雇用雇员而言─(a)凡雇员的雇佣合约是按照第6条发出通知而终止的,则指通知期届满的日期;(b)凡雇员的雇佣合约是按照第7条付给代通知金而终止的,则指有关工资计至该日为止的日期;(c)凡雇员按照第10条不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终止其雇佣合约,则指合约终止生效的日期;(d)凡雇员根据合约受雇一段固定时期,则指该时期届满的日期;(e)凡连续性雇佣合约内指明退休年龄,而雇员于该年龄退休,则指退休的日期;(f)凡雇员死亡,则指死亡的日期;及(g)凡雇员的雇佣合约并非按照本条例的条文而终止的,则指合约终止的日期;(由1988年第52号第2条代替)“有关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权益”(relevantmandatoryprovidentfundschemebenefit),就任何雇员而言,指由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的核准受托人就该雇员而持有的该雇员的累算权益,但不包括该权益中可归因于该雇员支付予该计划的供款的任何部分;(由1998年第4号第5条增补)“有关职业退休计划利益”(relevantoccupationalretirementschemebenefit),就任何雇员而言,指在该雇员退休、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或终止服务时根据某职业退休计划须支付的利益,但不包括该利益中可归因于该雇员支付予该计划的供款的任何部分;(由1998年第4号第5条增补)“青年”(youngperson)指年满15岁但未满18岁的人;(由1990年第41号第2条代替)“法定假日”(statutoryholiday)指第39(1)条指明为法定假日的假日;(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由1976年第71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137号第2条修订)“儿童”(child)指不足15岁的人;(由1990年第41号第2条代替)“长期服务金”(longservicepayment)指雇主根据第31R条须向雇员支付或根据第31RA条须向有权领取长期服务金的人支付的长期服务金;(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由1990年第41号第2条修订)“星期”(week),就第11条及第VA及VB部而言,指由星期六晚午夜起至下一个星期六晚午夜止的一第57章-雇佣条例3段期间;(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由1990年第41号第2条修订)“后嗣”(issue)指已故雇员的子女,不论该子女是否未足成年岁数,并且─(a)包括继子女;(b)包括由该雇员领养的子女,但不包括该雇员由他人领养的子女((ba)段另有规定者除外);(由2004年第28号第35条修订)(ba)在该雇员任何子女是由他人根据在《领养条例》(第290章)第5(1)条(c)段下作出的领养令领养而该雇员是该段所提述的父或母的情况下,包括该子女;(由2004年第28号第35条增补)(c)不包括非婚生子女;及(d)凡一夫多妻婚姻合法存续,不包括非经该雇员领养的子女,除非在该子女出生时其母亲因以下情况属该雇员的正妻─(i)如有关婚姻或于适当情况下每宗有关婚姻,就《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而言,构成旧式婚姻,则其母亲按照中国法律与习俗是该雇员的正妻;或(ii)如属其他情况,则在有关婚姻或每宗有关婚姻上,其母亲按照该雇员本身所受约束的法律是该雇员的正妻;(由1988年第52号第2条增补)“疾病津贴”(sicknessallowance)指由第33条规定的疾病津贴;(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家庭佣工”(domesticservant)包括园丁、司机及船工,以及类似的私人佣工;(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配偶”(spouse),就已婚雇员而言,指与该雇员合法结婚的人;(由1988年第52号第2条增补)“流产”(miscarriage)指在怀孕28个星期内排出不能于产后存活的成孕物体;(由1981年第22号第2条增补)“病假日”(sicknessday)指雇员因受伤或患病而不适宜工作,并以此理由缺勤的日子;(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假日”(holiday)指─(a)法定假日;(b)另定假日;(c)代替假日;或(d)由第39(4)条规定给予雇员的假日;(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137号第2条修订)“假日薪酬”(holidaypay)指由第40条规定的假日薪酬;(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停止”(cease),与第VA部、VB部、附表3及附表6有关时,指由于任何因由而永久或暂时停止;“缩减”(diminish)亦有相应的涵义;(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处长”(Commissioner)指劳工处处长,并包括劳工处副处长及劳工处助理处长;(由1974年第14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61号第2条修订)“强制性公积金计划”(mandatoryprovidentfundscheme)指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注册的公积金计划;(由1998年第4号第5条增补)“产假”(maternityleave)指女性雇员因怀孕或分娩而按照第III部的条文缺勤的期间;(由1970年第5号第3条增补)“产假薪酬”(maternityleavepay)指根据第14条就产假而付给女性雇员的薪酬;(由1981年第22号第2条增补)“闭厂”(lock-out)具有《职工会条例》(第332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注册中医”(registeredChinesemedicinepractitioner)具有《中医药条例》(第549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第57章-雇佣条例4涵义;(由2006年第16号第2条增补)“注册牙医”(registereddentist)的涵义与《牙医注册条例》(第156章)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1995年第5号第2条增补)“注册医生”(registeredmedicalpractitioner)的涵义,与《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1993年第61号第2条增补)“劳资审裁处”(LabourTribunal)指由《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第3条设立的劳资审裁处;(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业务”(business)包括任何人所从事的行业或专业,以及任何同类的活动;(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雇主”(employer)指已订立雇佣合约雇用他人为雇员的人,以及获其妥为授权的代理人、经理人或代办人;“雇员”(employee)指凭借第4条而本条例适用的雇员;“雇佣合约”(contractofemployment)指书面或口头、明订或隐含的协议,由协议一方同意雇用另一方,而该另一方则同意以雇员身分为其雇主服务;亦指学徒训练合约;“认可医疗计划”(recognizedschemeofmedicaltreatment)指由雇主经办并获署长为本条例的施行而根据第34(1)条批准的医疗计划;(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署长”(Director)指卫生署署长;(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遣散费”(severancepayment)指雇主根据第31B(1)条须付给雇员的遣散费;(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罢工”(strike)具有《职工会条例》(第332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职业退休计划”(occupationalretirementscheme)指一项计划或安排,而根据该项计划或安排,在雇员退休、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或终止服务时,须就雇员支付按服务年资支付的利益,但不包括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由1998年第4号第5条增补)“续订”(renewal)包括延长,而凡提述续订合约之处,亦须据此解释。(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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