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物业接管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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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贵州省物业接管暂行办法》贵州省建设厅文件黔建房通[2005]419号关于印发《贵州省物业接管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州、地)房管(建设)局:为了规范物业接管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房屋接管验收标准》的有关规定,我厅制订了《贵州省物业接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贵州省建设厅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贵州省物业接管暂行办法第一条为维护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业主以及使用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物业交接行为,避免物业管理后期纠纷的发生,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房屋接管验收标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接管是指物业管理企业在接管开发公司、建设单位或个人托管的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新建房屋(包括住宅小区)或者原有房屋等物业时,进行以满足物业使用功能为主要内容的检查。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物业管理的新建房屋或原有房屋。物业管理企业在对新建房屋或原有房屋实施物业管理前,必须进行物业接管。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接管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接管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物业接管的条件㈠新建物业接管条件1、房屋及公共配套设施设备、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单项工程均已办理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且公共配套设施设备运行正常、完好,房屋具备入住条件。2、新建物业及配套设施范围内没有违章建筑、临时建(构)筑物、施工机具、建筑渣土,剩余构件均已全部拆除、清理完毕,场清地平,环境整洁。3、建设期间临时设置的架空电缆、电线、地面裸露的管线等已经拆除或按规范处理完毕。4、有符合规定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5、房屋栋、户编号已经地名办、办事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确认。(二)原有物业接管条件1、房屋所有权属清楚;2、土地使用范围明确。3、物业公共设施设备配套齐全,运行正常、完好。4、有符合规定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第六条物业接管应移交的资料㈠新建物业接管应移交的资料1、建设项目前期立项批准文件。2、建设项目土地批准文件。3、施工前期手续。4、规划设计图纸。5、工程承发包合同。6、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竣工图等竣工资料。7、建筑物、构筑物及有关设施设备的移交清册。8、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9、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10、其他需要移交的资料。㈡原有物业接管应移交的资料1、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第5项的全部内容。2、反映物业实际情况图纸资料和技术档案资料。3、建筑物、构筑物及有关设施设备的移交清册。4、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说明、运行情况记录等技术资料。5、住户档案。6、其他需要移交的资料。㈢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舍,由业主委员会移交给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第七条物业接管程序㈠建设单位或移交人向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书面物业接管要求圈,并准备应移交的相关资料,物业管理公司应在收到物业接管要求函后l0日内,制定物业接管方案,报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同时,物业管理企业应与建设单位或移交人约定物业接管时间。㈡物业管理企业、建设单位或移交人应根据物业接管方案,认真组织,实施接管。㈢物业管理企业接管时,对照接管条件,审阅应移交的资料,深入现场,与建设单位或移交人交换意见,按下列要求对物业进行全面鉴定和评价,提出接管意见。1、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完备情况。2、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运行情况。3、满足使用功能情况。4、应移交的资料是否齐全。(四)经物业接管合格的物业:物业管理企业应签署物业接管合格凭证,签收接管文件,并应当自物业接管合格之日起15日内办理物业接管手续。(五)物业管理企业应在物业接管合格后15日内,将物业接管情况以书面形式报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八条分期和分组团建设的物业,可以分期和按组团进行接管,但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设备必须满足使用功能的要求。第九条未经物业接管或接管不合格的物业,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拒绝接收,直至达到移交条件;对已接受委托的物业,符合移交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的,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接收。第十条对物业的管理责任,自移交之日起,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及协议的规定承担。在施工企业承担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的保修责任,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协调解决。在交房后,出现非住户原因造成的房屋质量问题,由物业管理企业代表住户与开发建设单位及其他相关部门联系,以便问题及时解决。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移交人或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接管中弄虚作假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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