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标准排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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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省政府2011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长:赵正永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省政府决定对以下22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改:一、对《陕西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1将第二条、第三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2删去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3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缴纳教育费附加,应当以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4将第三条第七款修改为“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由代征单位同时征收教育费附加”;5删去第四条;6删去第十条“本实施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的规定;7删去第十一条“本实施办法随同国务院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一并执行”的规定。二、对《陕西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1将第十二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删去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三、对《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具体周边距离的规定》作如下修改:1将“一·4”“西安西关飞机场以北丰登路口至西稍门的沣镐东路路段,以东西稍门至丰庆路口的劳动南路路段”修改为“西安咸阳国际机场”;2删去“三、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的规定。四、对《陕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1将第三条中“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2在第七条中“劳动部”前加“原”字;3将第十五条中“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4删去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的规定。五、对《陕西省限制痴呆傻人计划生育试行办法》作如下修改:1将第十七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删去第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六、对《陕西省禁止早婚早育规定》作如下修改:1将第十八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删去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省民政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七、《陕西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1将第四条中“财政、计划、人事、劳动、城建、粮食、轻工、纺织等有关部门”修改为“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2删去第七条第一款中“农村幼儿园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合格,发给登记注册证书,并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规定;3删去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八、对《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作如下修改:将第二条中“劳动保障、人事部门”、第十四条“劳动保障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九、对《陕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1将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2删去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的规定。十、对《陕西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1删去第六条第二款中“并在取得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的规定;2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的规定;3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加工、批发碘盐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4删去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职责分工负责解释”的规定。十一、对《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1删去第五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2将第三十三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十二、对《陕西省实施〈残疾人教育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1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学校根据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家庭的实际情况减收、免收杂费”的规定;2将第十八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十三、对《陕西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1删去第四条第(三)项;2删去第五条、第九条;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产品可以在本省市场销售:(一)获得中国消防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颁发的认证证书的(含国外产品);(二)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三)列入当年颁布的全国汽车、改装车企业及产品目录的;(四)经法定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型式检验合格的。禁止销售、使用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因运输、仓储、保管等原因造成产品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消防产品、设施”。十四、对《陕西省重大文物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作如下修改:删去第六条、第十二条中的“规划”,将其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十五、对《陕西省各类档案馆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1删去第八条;2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其他各类档案馆拟定的档案接收范围,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规定;3删去第十三条;4删去第十四条中“擅自扩大档案接收范围的”规定。十六、对《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将第三条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十七、对《陕西省退休退职干部安置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将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中的“人事、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删去“商业”。十八、对《陕西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试行办法》作如下修改:1删去第四条第三款,即“行政公署专员、副专员、顾问”;2删去第五条;3将第六条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4删去第七条中的“区公所区长、副区长”;5删去第九条中的“专员”;6删去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的“(行署)”。十九、对《陕西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1将第四条修改为“兴办福利企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减免税收登记手续”;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银行和发展改革及各行业归口部门对福利企业的生产、建设所需资金、原材料、燃料、技术等,要积极给予支持和照顾,帮助福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3删去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的规定。二十、对《陕西省防御与减轻滑坡灾害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1第三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删去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3删去本文中“行政公署”字样。二十一、对《陕西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二十二、对《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作如下修改:1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2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依法批准后,由有权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对拟征收土地进行调查,编制征地补偿费等征地费用概算,并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告知被征地农村村民;对拟征地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确认;被征地农村村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3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征收基本农田的,经国务院批准后,征地补偿依照国家规定按照最高标准执行。”删除“能源、交通、水利等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可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的低限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本决定对上述政府规章作相应修改,条款项顺序编排后重新发布。陕西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87年2月1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凡按税法规定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教育费附加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纳费人),应当依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第三条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和减免,缴纳环节和缴纳地点,应按照征收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一、缴纳教育费附加,应当以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二、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消费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三、实行定期定额和定率并征办法纳税的个体工商业户,只按实际负担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部分计算征收教育附加。四、税务机关委托代征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由代征单位同时征收教育费附加。五、对纳税人照章查补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应同时补征教育费附加。第四条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税务机关有权对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以及缴纳教育附加的情况进行检查。第五条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县(市、区)级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设区的市教育部门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必要时可适当集中一部分,用于各县(市、区)之间的调剂平衡;省可根据各市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际情况,适当提取一部分数额,用于地区之间的调剂平衡。具体提取办法,由省教育厅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第六条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在每年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教育费附加收支情况时,应同时抄报同级税务机关。第七条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当先按《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然后由教育部门给办学单位返还已缴纳数的百分之八十,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第八条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不征收教育费附加。第九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陕西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88年3月1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地名用字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地名,在本省具体是指:(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市、县、区、乡、镇,以及地区、街道办事处等名称。(二)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村、居民点、城镇的街巷等名称。(三)自然地是实体名称,包括山、河、川、原、地、塘等名称。(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以及矿山、交通、水电设施等名称。(五)名胜古迹、游览地、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等名称。(六)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第三条县和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置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机构,其办公机构设在各级民政部门。各级地名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机构的指导。第四条地名机构的主要职责:(一)执行国家和省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地名管理细则、近期计划和长远规划。(三)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工作。(四)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五)组织和检查地名标志的设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