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类型】判决书【审判程序】一审【文书制作日期】2000.02.16【分类号】90092112000001【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内容分类】民事合同纠纷【文号】(1999)沪二中民初字第287号上海市商业职业技术学校诉杭州晶叶光缆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金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建房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沪二中民初字第287号原告上海市商业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在上海市贵州路101号。法定代表人潘学军,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刘欣,上海市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荣根,上海市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晶叶光缆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在浙江省临安县锦城镇。法定代表人岸田浩(日本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苹,上海金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萝提,上海金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上海金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贵州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叶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坚,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市商业职业技术学校诉被告杭州晶叶光缆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晶叶公司)、被告上海金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叶公司)合作建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欣和王荣根,被告杭州晶叶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苹和虞萝提、被告上海金叶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苹和委托代理人陈志坚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商业职业技术学校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所属,1994年经黄浦区政府批准,划拨六合格53号—67号共788平方米土地为基地,建造教学综合楼。因当时缺乏资金,并在被告杭州晶叶公司(当时名称杭州金叶建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表示愿全额承担项目建设资金的许诺下,于1994年9月3日、27日与其订立了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补充条款。协议主要约定由原告提供地块及办理建房手续,由被告杭州晶叶公司筹措建房及装潢、内部设备设施共约人民币5500万元资金。并约定了利润分配及补偿办法。1995年3月15日,被告上海金叶公司(当时名称上海晶叶实业有限公司)称:自1994年9月3日起,被告杭州晶叶公司的全部资金投入均转让给被告上海金叶公司,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上海金叶公司负责处理,收益亦归其享有。为此,原告又与被告上海金叶公司订立了合作协议,并将合作期限延长为30年。协议约定,原告有权依据合同获得补偿利益、落实建房基地、提供建房手续,其中包括项目批文、规划许可证、建房许可证及其他建房的有关材料等,费用则由被告上海金叶公司支付。而被告上海金叶公司有权依据合同使用该项目建设用地、承担建房投资费用等等。但由于被告杭州晶叶公司和被告上海金叶公司均不具备投资开发房地产经营的资格及筹措资金的能力,因此导致正常工期延误,工程质量亦严重受损。同时,由于被告上海晶叶公司是以原告名义对外签约或举债,把应由两被告的出资,转成了原告的巨额债务,致使纠纷不断发生。1997年5月13日,原告在欲进不得、欲退不成及求安定的情况下,被迫与其订立金叶大厦四六分成协议。然而,被告上海金叶公司背着原告将金叶大厦的一、二、七、八、九、十层及地下车库作了抵押贷款,后又非法预售他人。原告在与被告交涉无果的情况下,遂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两被告订立的合作建造金叶大厦协议无效;判令金叶大厦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上海市商业职业技术学校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请:一、1992年11月12日,由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向黄浦区计划经济委员会请示关于商业职校扩建教学楼立项的报告。二、1993年3月30日,由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向黄浦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呈请《关于商业职校扩建教学楼增加计划投资的报告》。三、1992年12月22日,上海市黄浦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向黄浦区教育局发出《关于商业职校扩建教学楼立项的批复》。四、1993年4月13日,上海市黄浦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向黄浦区教育局发出《关于商业职校扩建教学楼增加投资计划的批复》。五、1994年7月1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向原告发出《关于批准上海市商业职业技术学校在六合路53—67号新建职业教学楼工程建设用地的通知》。六、1994年4月11日,原告取得由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土地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七、1994年7月1日,原告取得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颁发的《上海市建设用地许可证》。八、1993年7月19日,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向原告发出《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单》。九、199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杭州晶叶公司订立的《合作合同书》。十、1994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杭州晶叶公司订立的《合作合同书补充条款》。十一、1995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金叶公司订立的《合作合同书》。被告杭州晶叶公司和被告上海金叶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的营业执照表明均具房地产开发资质。且被告依照合同已投入相当资金。同时,有相关的政府主管部门文件确认合同有效。至于工程延期问题是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诉请。两被告为此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一、两被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被告上海金叶公司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三、1996年11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提出的《关于将晶叶大厦使用权改为部分产权的请示》。四、1997年7月29日,上海市黄浦区计划委员会给黄浦区教育局的《黄浦区计划委员会关于“金叶大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五、1997年11月12日,上海市计划委员会投资计划处给黄浦区计划委员会对《关于黄浦区教育局商职学校项目调整计划的请示》的处理意见。六、1997年11月20日,上海市黄浦区计划委员会给黄浦区教育局对《关于要求将商职校实验楼及金叶大厦项目列入投资计划的请示》的答复通知。七、1998年1月8日,被告上海金叶公司取得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上所列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已经开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各方均对对方当庭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以上所列证据予以采用。本院认为,对原告以两被告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且原告与两被告订立的《合作合同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为由,要求法院确认所订《合作合同书》无效的请求不能支持。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法律,该法对施行日之前的民事行为不具溯及效力。本案原告与被告杭州晶叶公司的《合作合同书》和《合作合同书补充条款》是1994年的行为,故该合同和补充合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二、1995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金叶公司的《合作合同书》系原1994年9月3日所订《合作合同书》中一方主体对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非重新设立新的合作合同。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也没有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限制。而且,根据本案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以及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和证据六的意见,原告在与被告上海金叶公司订立《合作合同书》以后长达一年半的时期内,在履行该合同的行为和态度上是积极的;并对于欲将部分房产的使用权转为产权的打算,在实际上也已经取得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复同意。现原告仅在目前该合作合同的履行对其不利的情况下,要求法院以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为由,将合同确认无效,显然并不符合该法的立法本意。国家立法部门的立法宗旨是在于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及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对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保护,立法的本意不可能使法律演变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选择对自己有利请求的利用工具。三、虽然被告杭州晶叶公司目前无证据表明其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但本案合同的现履行人,即被告上海金叶公司,是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且原告对该资质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四、从本案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合同约定和相关政府部门批准属于被告上海金叶公司的产权房已经予以销售并已为业主实际使用。若以合同无效判决该产权房归属原告,则造成难以实际履行和案外人及社会资源的损失和浪费,这结果同样与法律规范的本意相悖。综上所述理由,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本案合作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基于合同无效要求确认本案房产的归属请求亦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各方所持意见理由分歧较大,无调解息讼基础。据此,本院综合考虑了当事人的诉辩称以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情况,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上海市商业职业技术学校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010元,由原告上海市商业职业技术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长吴耀君代理审判员李蕾代理审判员王逸民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邬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