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采购操作规范通用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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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采购操作规范通用3篇【参考指引】此文档资料“国有企业采购操作规范通用3篇”由三一刀客网友为您精编整理,供您阅读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喜欢就分享下载吧!国有企业采购操作规范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企业采购行为,加强国有企业资产监督和管理,节约国有企业资金,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从源头上预防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上虞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上虞区区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非生产经营性货物和服务的采购活动。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采购,是指国有企业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采购限额标准(预算单项合同金额在200万元及以上货物或100万元及以上服务)以上的货物和服务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货物,是指形成固定资产的物品。本办法所称的服务,是指除工程及融资相关服务以外的采购对象。第三条国有企业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诚信的原则。第四条国有企业采购工程,或采购与工程相关的货物或服务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国有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性采购由国有企业自行采购。日常生产经营性采购是指与企业主营业务相关且与产品或服务形成直接关联,并在企业管理制度中明确的采购。第五条绍兴市上虞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国资委)、绍兴市上虞区招标投标监督办公室(以下称“区监督办”)及国有企业主管部门是国有企业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国有企业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国有企业采购实行采购人负责制。采购人对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及合同内容的合法合规性以及公平、公正、合理性负责。采购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采购活动的第一责任人,对采购过程和结果的合法合规性负责。第七条国有企业采购限额标准以上货物或服务的,必须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区交易中心”)以公开招标方式开展。因特殊原因需要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须在采购活动开始前由采购人主管部门报区政府审批同意。第八条国有企业采购限额标准以下、20万元及以上货物或服务项目,由国有企业参照本办法进行采购。采购文件和公告、公示、成交信息须在区交易中心网上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不得将达到采购限额标准金额的货物和服务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第九条采购人主管部门负责下属企业年度采购计划和采购项目预算的审核确定,负责20万元以上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及公告的审核备案,负责审核限额以下采购项目的采购方式,负责企业自主采购项目的监督管理。区监督办负责履行国有企业进场采购综合协调、业务咨询和交易活动现场监督职责,并做好项目登记。区交易中心负责为国有企业采购提供场所和信息平台等方面服务。区监委、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履行对国有企业采购活动的监督职责。第二章采购当事人第十条国有企业采购当事人是指在国有企业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第十一条采购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和企业管理有关规定,完善企业采购管理制度,按照“三重一大”制度要求决策采购需求,科学合理测算并明确采购预算,并应在开展采购活动前落实采购资金。第十二条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采购代理机构经采购人选定,根据采购人的委托遵守本办法及其相关规定代理国有企业采购事项,并接受区国资委监管。采购代理人应当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第十三条在国有企业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二)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三)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国企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询问被申请回避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被申请回避人员应当回避。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磋商采购中磋商小组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第十四条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或者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供应商参加国有企业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售后保障等能力;(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五)参加采购、招投标等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和行贿记录;(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两个及以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国有企业采购。以联合体形式进行国有企业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权利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以联合体形式参加国有企业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国有企业采购活动。第十五条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实际需求编制采购文件。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设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不得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其他内容,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第十六条国有企业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企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磋商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第三章采购方式和程序第十七条国有企业采购方式:(一)公开招标;(二)邀请招标;(三)竞争性磋商;(四)竞争性谈判;(五)单一来源采购;(六)询价。招标采购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非招标采购包括竞争性磋商、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第十八条公开招标,是指采购人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非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第十九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自采购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采购文件发售时间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货物或服务公开招标采购的评标方法分为综合评分法和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是指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评审后,以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10%。复合采购项目,即一个采购项目含货物和服务两个采购项目的,应按照采购资金比重最大的项目确定其属性。执行统一价格标准的服务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分因素。最低评标价法,是指以价格为主要因素确定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评标方法,即在全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依据统一的价格要素评定最低报价,以提出最低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第二十条公开招标采购评标应当遵循下列工作程序:(一)投标文件初审。初审分为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1.资格性检查。依据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中的资格证明等进行审查,以确定投标供应商是否具备投标资格。2.符合性检查。依据采购文件的规定,从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采购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对采购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响应。(二)澄清有关问题。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三)比较与评价。按采购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四)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中标候选供应商数量应当根据采购需要确定,但必须按顺序排列中标候选供应商,第一中标候选供应商放弃中标的,排名第二候选供应商是否为中标人由采购人选择,或重新组织采购。(五)编写评标报告。评标报告是评标委员会根据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结果编写的报告。第二十一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二)不具备采购文件中规定资格要求的;(三)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第二十二条在公开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废标:(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采购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第二十三条邀请招标,是指采购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第二十四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费用占国有企业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第二十五条采购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第二十六条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是指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通过组建竞争性磋商小组(以下简称磋商小组)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和服务事宜进行磋商,供应商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报价,采购人从磋商小组评审后提出的候选供应商名单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第二十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一)企业购买服务项目;(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四)区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第二十八条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参照《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第二十九条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组织谈判小组,与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和服务事宜进行谈判,供应商按照谈判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第三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非采购人所能预见的原因或者非采购人拖延造成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四)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第三十一条采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