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有限公司诉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等涉及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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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有限公司诉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等涉及市场开办主体责任承担问题侵犯商标权案问题提示:市场内经营者未经许可销售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市场开办主体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要点提示】市场开办主体作为经营管理者,负有对该市场内存在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制止的义务。市场开办主体有能力作为而未作为,从而在客观上为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提供便利的,应与销售仿冒品的摊主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案例索引】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13594号(2005年12月19日)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335号(2006年4月18日)【案情】原告(被上诉人):(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被告(上诉人):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二审期间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以下一审简称秀水豪森公司,二审简称秀水街公司)。被告:潘祥春,曾系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商厦租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经审理查明: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在18类商品上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LV”和“LOUISVUITTON”商标,经审查核准后获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有效期均自1996年1月15日至2006年1月14日。其中,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在18类商品上被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挎包、手提包、旅行包。秀水豪森公司于2004年4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承办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上市商品等,后其对秀水街商厦进行招商并进行经营管理。2005年2月19日,潘祥春与秀水豪森公司签订了摊位租赁合同,租期为5年,获得经营的摊位号为F4—58,两年的租金为25.92万元,获准经营的商品为箱包。同年4月13日,潘祥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开始经营活动。2005年5月13日,原告以公证形式从潘祥春经营摊位上购买了带有“LV”和“LOUISVUITTON”标识的女包1个。同年5月16日,原告致函秀水豪森公司,告知其市场内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列出了销售者的摊位号,其中包括潘祥春经营的摊位。原告在律师函中要求秀水豪森公司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制止上述侵权行为。同年6月3日,原告第二次从潘祥春经营的摊位上以公证形式购买到带有“LV”和“LOUISVVITTON”标识的手包1个。同年9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同年9月28日,秀水豪森公司解除了与潘祥春的租赁合同,并在市场内予以公告。随后,又报请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潘祥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同年9月29日,秀水豪森公司与所有租赁摊位再次签订了杜绝销售假冒商品的保证书。同年10月31日,原告再次从秀水街商厦内其他摊位上购买到了带有“LV”和“LOUISVUITTON”标识的女包。在上述购买行为中,秀水街商厦为购买者出具了加盖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印章的国税发票,在发票“商品名称”一栏中未填写商品的品牌。另查:2004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通告,严令禁止各商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中包括“LV”和“LOUISVUITTON”商标。秀水豪森公司将该通告张贴在市场门口及各商户的摊位上。同年3月19日,秀水豪森公司发布了《开具发票须知》,要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上述名牌商品不得开具发票,并在市场内张贴该《须知》。同年3月23日,秀水豪森公司联合其他几家市场发出了《贯彻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通告的倡议书》;此外,该公司还编制了《市场管理部制度汇编》,杜绝侵权商品在市场内销售,并实际处罚了部分违规的商户。原告诉称:原告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注册了“LV”和“LOUISVUITTON”商标,并获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发现在被告秀水豪森公司管理的秀水街商厦内有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原告在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后,即致函秀水豪森公司,要求其及时制止上述侵权行为。但秀水豪森公司未予制止,致使侵权行为继续发生。被告潘祥春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而秀水豪森公司对此不但不予制止,反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纵容侵权行为的继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其行为属于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其与潘祥春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潘祥春和秀水豪森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被告潘祥春辩称:原告虽然证明我本人销售了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但是这并不能证明该商品就是侵权的,因此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秀水豪森公司辩称:作为市场的服务管理机构,已经为保护原告的注册商标作出了积极努力。我公司与潘祥春个人签订有租赁合同,其具备独立经营资格,我公司无权对其进行行政管理。潘祥春个人的涉案侵权行为应当由其个人负责,我公司没有为其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也不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因此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审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首先,关于被告潘祥春涉案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本案中,潘祥春销售的带有“LV”和“LOUISVUITTON”标识的皮包与原告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属于同一类商品,对二被告认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不属于同一类商品的说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皮包未经合法授权,也没有合法来源,故该皮包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明令禁止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内经销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带有相关商标的商品,潘祥春作为秀水街商厦内的销售者,其应当明知所销售的涉案皮包是侵权商品,因此,潘祥春的涉案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另外,关于被告秀水豪森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针对秀水豪森公司的涉案行为,原告在本案中请求判令该公司与潘祥春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秀水豪森公司作为秀水街商厦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该市场内存在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制止的义务。原告在第一次购买到涉案侵权产品后,即函告了秀水豪森公司,函中已经明确指出了潘祥春的租赁摊位号,但秀水豪森公司未对潘祥春采取任何防治措施制止其侵权行为的继续。在此后的一段时间内,潘祥春继续实施涉案侵权行为。虽然秀水豪森公司在原告起诉后解除了与潘祥春的租赁合同,但是该市场内仍存在他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通过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秀水豪森公司虽然为防止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是从客观上分析,首先,在原告第一次函告后,其并未采取措施;其次,在诉讼期间内,其市场内仍存在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上述情况说明,在本案中,秀水豪森公司对潘祥春的侵权行为所采取的防治措施是不及时的,使得潘祥春能够在一段时间内继续实施涉案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故可以认定秀水豪森公司为潘祥春的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秀水豪森公司应就潘祥春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秀水豪森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未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行为人的获利进行举证,本院将结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公众认知程度、侵权行为人的经营期限及其主观恶性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对原告所主张的因本案诉讼支出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祥春和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LV”、“LOUISVUITT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二、潘祥春和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并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万元;三、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有限公司负担2010元,由潘祥春和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00元。一审宣判后,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中与秀水街公司有关的判决内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作为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的场地出租者,在我国法律没有赋予上诉人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查处的权力的情况下,上诉人只能依据租赁合同来履行保护义务;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潘祥春没有共同侵权故意,从未为潘祥春的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任何便利条件;因市场内存在的隐性销售假名牌的情况,而上诉人无权进行搜查、搜身,根本无法杜绝假货存在;一审判决会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和生存危机。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潘祥春服从一审判决。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2004年4月27日,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承办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上市商品、百货、工艺美术品、食品等,后其对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进行招商并进行经营管理。2006年1月28日,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06年1月28日,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了企业名称,由于其只是企业名称的变更,其法人主体并未发生改变,故变更企业名称后的秀水街公司应承担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的民事权利、义务。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为:秀水街公司是否收到了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于2005年5月16日发出的律师函;秀水街公司是否负有对市场内存在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制止的义务;秀水街公司是否与原审被告潘祥春有共同的侵权故意,是否为原审被告潘祥春的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1.关于秀水街公司是否收到了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于2005年5月16日发出的律师函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以同城速递邮件的形式向秀水街公司邮寄了律师函,该邮件详情单上明确记载了秀水街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秀水东街8号”,收件人单位为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收件人姓名:张永平(董事长),内件说明载明:关于销售假冒外国知名品牌的律师函。该邮件由秀水街公司的前台工作人员李桂茹签收。由于在上述邮件上已明确载明了收件地址、收件人单位、信函内容并有前台工作人员签收,且该邮件未被退回,应认定秀水街公州收到了该律师函。在一审庭审中,秀水街公司的两位委托代理人作出的陈述白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秀水街公司收到了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邮寄的律师函正确,秀水街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秀水街公司是否负有对市场内存在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制止的义务问题。首先,秀水街公司与原审被告潘祥春签订了租赁合同,向潘祥春提供了经营销售场所,收取了租金、经营保证金,从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秀水街公司的权利义务看,一方面,秀水街公司有权对市场进行统一经营管理,有权决定市场经营时间、经营品种、范围等,可以根据市场的需要进行调整,有权监督潘祥春的经营活动,另一方面,秀水街公司负有维护市场秩序,制止违法行为,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等的合同义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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