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书原告被告下载离婚协议书原告被告下载原告任洪英,女,生于1985年1月9日,苗族,务农,住重庆市黔江区沙坝乡脉东村一组。被告张世旦,男,生于1982年2月18日,苗族,务农,住重庆市黔江区舟白街道办事处平坝居委6组。原告任洪英与被告张世旦履行离婚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洪英,被告张世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洪英诉称:原、被告于二00六年四月二十八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张继龙并承担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原告不承担费用。离婚后,被告按协议抚养婚生子至今,从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将婚生子张继龙送到原告处,并言明不抚养婚生子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世旦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抚养婚生子张继龙。被告张世旦辩称:离婚协议是两年前签的,但离婚后双方又一起同居生活了两年时间,现在分开后对子女抚养和5000元债务未作任何处理,二00八年二月十一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欠到被告5000元贷款的欠条一张,只要原告偿还了这5000元债务,被告就承担抚养婚生子张继龙,否则不予抚养。原告任洪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2006年4月28日的离婚协议书和重庆市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予以佐证。被告张世旦出示了原告任洪英2008年2月11日的欠条一张。在庭审中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洪英与被告张世旦于2005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张继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又于2006年4月28日在重庆市黔江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和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张继龙由被告张世旦抚养,并承担其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至张继龙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协议签订后双方又在一起同居生活,后因经济往来发生纠纷而分开,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债务将婚生子送到原告处,原告于2009年1月16日起诉来院,要求人民法院依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抚养婚生子张继龙。本院认为,被告张世旦与原告任洪英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6年4月28日在重庆市黔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离婚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是婚姻双方当事人为了解除其婚姻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基于自己真实意思达成的'协议。这种协议应当是民事法律行为,因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抚养婚生子张继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的原告于2008年2月11日给被告出具了5000元的欠条(欠贷款),要求原告将此债务清后才抚养婚生子的辩解,因该债权债务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没有约定,且系另一法律关系,可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此不作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0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离婚协议所确定的义务,抚养婚生子张继龙。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帅世亮二XXX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