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借款合同锦集【汇集4篇】随着广大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关于合同的利益纠纷越来越多,签订合同能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你知道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什么吗?以下是网友精心分享的“【精品】借款合同锦集【汇集4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借款合同【第一篇】甲方(出借人):乙方(借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第一条:甲方出借人民币最高数额为万元,具体借款数额以实际借款额计算。借款期限年,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第二条:借款利率为月息‰,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第三条:乙方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乙方承诺合法使用借款,不得用作违法活动。第四条: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按每次实际借款数额向乙方交付借款。第五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权对乙方提交的资料、文件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调查。2、合同履行期间,甲方不得提前解除合同,抽回资金。3、借款交付后,对乙方使用借款进行管理和监控。第六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使用借款,不得将借款转作他用,更不得用于违法行为。2、乙方应根据要求提供相应的文件及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文件的真实性与合法性。3、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第七条: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借款合同签订后,若甲方不按时、足额将借款交付给乙方,由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八条:担保责任乙方自愿用其在公司的股权作为本借款合同的担保。在乙方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时,乙方愿意承担股权担保责任。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九条: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甲方住所地所在法院管辖。乙方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第十条: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方实际向乙方发放贷款之日起生效。甲方(签章):乙方(签章):年月日借款合同【第二篇】借款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一、借、贷双方的履行地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自然存在两个履行地。首先,按照履行的先后顺序,先由贷方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应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借方所在地。其次,是借款方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按照前面的规定,履行地应该在接受款项的一方所在地——即贷款方所在地。二、应以贷款方履约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所有双务合同都存在一个“以哪一方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关合同案件管辖的规定,一般应以“非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如买卖合同以交货地、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地。之所以这样理解,因为很多合同里面都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支付价款”不是不同合同之间的区别点;而“非金钱给付义务”往往能反映不同合同之区别。就借款合同而言,表面上看借贷双方都在履行给付货币义务,其实,能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是贷款方的放款行为,而不是借款方的还本付息行为。因为借款方的还本行为类似于租赁合同中返还租赁物的行为,而付息行为是借款方使用资金的价款,这两项都不能反映借款合同的本质;而贷款方的放款行为才是借款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的标志。综上,在当事人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以贷方履约地——借款人所在地确定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借款合同分几类借款合同可分为如下两类:1、行借款合同,即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为贷款人,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借款人,它们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这类合同又称为信贷合同或贷款合同。2、间借款合同,即自然人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行法律禁止企业之间的金钱借贷,如果企业之间进行金钱借贷行为,则该行为无效。银行借款合同和民间借款合同如何区别银行借款合同和民间借款合同分别有其各自的特征,下面对其两者进行对比:1、主体不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只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才能从事金融借贷活动,故银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只能是国家商业银行或其他依法可经营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民间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只能是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组织不能成为贷款人(但非金融业务的内部借款除外)。2、是否有偿不同商业银行或其他经营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除法律规定外,都必须收取一定的利息,故而银行借款合同是有偿的。而民间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既可以约定借款利息,也可以不约定利息,不必然是有偿的。3、是否要式合同不同银行借款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银行借款合同的,合同应为无效。民间借款合同非以要式为原则,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采用其他形式。4、是否为实践合同不同银行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而不以标的物的交付为要件。民间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即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借款合同【第三篇】出借方:身份证号:(以下简称甲方)借款方:身份证号:(以下简称乙方)本合同签订地:乙方因资金周转所需向甲方申请借款,为明确各方的权利和责任,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以供各方共同遵守:1.乙方因经营所需,向甲方申请借款,各方确认并同意以下内容:1.1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万元整(大写:元整)。此笔款项已于年月日由甲方实际支付给乙方。1.2.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期限为月,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利息为月息。1.3.借款用途:2.违约责任2.1乙方在合同期内,未按期给付利息的,甲方按规定对其逾期期间按实际天数每日计收千分之一的罚息。合同到期后,如乙方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仍按此违约条款执行。3.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3.1乙方向甲方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乙方不配合、拒绝接受甲方的监督;乙方未经甲方同意,转让、处分其资产;乙方财产重要部分或全部被其他债权人占有、接管或其财产被扣押、冻结,可能使甲方遭受严重损失的;3.2乙方发生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4.如对本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协商不成的,各方同意提交甲方所在人民法院诉讼解决。5.本合同经各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并生效,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全部偿清之日终止。6.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乙方:年月日年月日借款合同【第四篇】案情1993年3月5日,被告王振民因业务需要经陕县药材公司担保,与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85万元,月利率为9.63‰,期限为6个月。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85万元。1994年10月12日,被告因购进医药缺乏资金,又与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10.98‰,期限为6个月,同时,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经评估为45万元的坐落于三门峡西秦汉路西段北侧的办公楼一栋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在当日签订了编号为940066号财产抵押契约,约定了被告如不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收回贷款本息,如处理的抵押物不足以收回贷款本息时,被告应用其他资金归还等内容,且制作了抵押物清单。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多次讨要,被告对第一笔借款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xx年11月28日,下欠本金51.8万元;对第二笔借款30万元未能清偿,形成81.8万元的不良资产。20xx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此债权81.8万元及利息25.116884万元转让。此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亦未清偿。截止20xx年3月20日,本案债权本金为81.8万元、利息61.865288万元,共计143.665288万元。20xx年8月2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依法转让,并于20xx年9月8日在河南省商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但被告仍未清偿。20xx年9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43.665288万元及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庭审调查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承认原告所诉属实,但以经济困难为由,表示愿支付原告40万元,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王振民与三门峡西医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xx)陕民初字第708号原告:王振民,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12日,身份证号:134901196705128767.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街道303号。委托代理人:王接印,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峡西医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西秦汉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张建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平,男,生于1959年2月27日。委托代理人:荆建国,男,生于1956年7月20日。原告王振民诉被告三门峡西医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3月5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到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借款85万元,后部分偿还,下欠51.8万元。1994年10月12日,被告又借款30万元未能清偿。经多次催收仍未清偿,形成不良资产。20xx年10月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此债权转让。此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亦未清偿。20xx年8月2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此债权依法转让原告,并在河南省商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但被告仍拒绝清偿。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1.8万元及利息61.865288万元,共计143.665288万元,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予答辩,庭审中辩称:一、原告所诉被告贷款两笔属实,并于20xx年最后收到中国工商银行的催款通知;二、根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处置公告及原告与该公司达成的协议,本次不良资产的转让是以本金为标的,而且按中国人民银行对不良资产的五类划分,该资产属于第五类即损失类,作为损失类资产,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处置的目标是8%,且根据该公司与郑州市政府、太原市政府达成的资产回购比例(17.8%和4.83%)情况,请求人民法院合情、合理、合法的调解结案。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1993年3月5日被告借款85万元借据一份;2、1994年10月12日被告借款30万元借据一份;3、1993年3月5日借款合同一份;4、1994年10月12日借款合同一份;5、1994年10月12日财产抵押契约一份;6、1994年10月12日抵押物清单一份;7、20xx年7月19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含债权转让清单一份);8、20xx年8月28日王振民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9、债权转让协议附件清单一份;10、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及回执单18份,其中有:⑴-⑵1996年12月24日至1997年12月15日陕县工行逾、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⑶-⑸1998年10月5日至1999年4月30日陕县工行还本付息通知书三份,⑹-⑺1999年6月15日至20xx年6月25日陕县工行逾、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⑻-⒅20xx年3月21日至20xx年3月18日陕县工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十一份;11、《河南商报》债权催收公告三份;12、工行贷款滋生利息计算表一份;欲证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息143.665288万元及利息计算至款付清之日的主张成立。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资产处置公示一份;2、郑州市政府出资2.16亿元回购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欲解流通国企债务“死结”一份;3、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拟出售64亿元不良资产包一份;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