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新《会计法》的重大突破2002-07-09来源:中国会计网作者:参与讨论:会计论坛【4Fang,最简单实用的免费财务软件】【2011年会计职称考试辅导班报名中】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的新形势下,修订《会计法》,提高法律规范的适应性和科学性,对有效发挥会计职能作用,依法整治会计秩序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都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法是国家和全体人民意志的体现。修订后的《会计法》,充分反映了市场经济发展对会计工作的新要求,与原《会计法》相比,在许多方面有了重大突破。一、新《会计法》规范了会计行为会计行为是指经济业务事项的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的行为,以及保证确认、计量、记录、报告运行过程、运行质量的管理和监督活动。会计行为包括会计核算行为、会计监督行为和会计管理行为。生成和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信息,是会计行为的重要内容。修订后的《会计法》在立法宗旨中突出强调“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的要求,这是与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相适应的。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会计工作的服务对象,已从过去以政府部门为主转向为多主体服务,即既要为政府部门服务,更要为投资者、债权人以及社会公众服务;会计信息逐步成为管理者、投资者、债权人以及政府部门改善经营管理、评价财务状况、作出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会计行为是否规范、会计信息是否真实、完整,越来越为社会各界所关注。树立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的立法思想,符合我国会计工作所处的新的历史阶段的实际情况,体现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会计工作的地位和国家对会计工作的基本要求。可以说,保证会计行为的规范,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信息,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会计工作的基本定位。二、新《会计法》突出了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会计法》第四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名并盖章;……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从而确立了单位负责人为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这是对原《会计法》所确立的会计责任制度的重大修订。多年来,将单位负责人、会计人员、其他人员都作为会计责任主体,甚至赋予会计人员以“双重身份”,实际上造成了多重主体、无人负责,会计工作中暴露的问题也证明这种责任制度是不科学、不切合实际的。强调单位负责人为会计责任主体,抓住了问题的关键,有利于规范会计行为和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第一,单位负责人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单位依法行使职权,应当对本单位的会计行为负责,应当对以单位名义对外提供的会计信息质量承担责任。第二,单位负责人与会计人员之间对会计行为和会计信息质量的责任划分,应当是单位内部的委托授权关系。单位负责人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健全内部会计核算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其他基础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约束机制,明确会计工作相关人员的职责权限、工作规程和纪律要求,督促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依法做好会计工作。第三,从我国会计工作实际情况看,造假账等违法行为许多是在单位负责人授意、指使下进行的,但在被追究责任时往往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强化单位负责人的负责,有利于约束单位负责人行为和依法追究责任。第四,从国外立法情况看,公司的会计信息也是由公司管理当局负责。单位负责人对会计行为和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符合国际通行的做法。三、新《会计法》对公司、企业的会计核算作出了特别规定公司、企业行为经济组织,不仅在组织形式、法律属性等方面有别于其他单位,其会计核算及其法律要求也与其他单位有很大不同,特别是由于公司、企业经济活动的广泛性以及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影响,使公司、企业的会计工作往往成为监管的重点。从实际情况看,公司、企业的会计工作、尤其是会计核算工作,无论是从会计核算单位的数量、还是从披露会计资料的数量来说,都是我国会计工作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一个时期以来,会计秩序混乱、会计信息失真问题比较严重,一些公司、企业造假账、编造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等问题尤为突出,引起了社会各方面的普遍关注。因此,修订后的《会计法》在对会计核算普遍性问题作出规范的同时,对公司、企业的会计核算作出了特别规定,既规定了公司、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怎么做”,同时也规定了“禁止做什么”,有很强的针对性,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公司、企业的会计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也为整治公司、企业会计核算中存在的问题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四、重新构造了会计监督体系我国的会计监督体系包括单位内部监督、社会监督和政府监督,但修订后的《会计法》根据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进程,赋予了会计监督体系以新的内涵和内容。第一,对于单位内部监督,突出了内部控制的要求,体现了“单位负责人对法律负责、单位其他人员对单位负责人负责”的基本精神,这与原来规定会计人员代表国家监督所在单位经济活动的做法有明显不同。这样修订,目的是要强化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符合我国实际情况和通行的国际惯例。第二,对于社会监督,重申了注册会计师的社会监督作用,体现了我国在经济监管职能方面的重大转变。同时,赋予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会计行为的检举权。第三,对于国家监督,明确了财政部门为会计工作的监督检查部门,并对财政部门与其他政府部门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会计资料的职责权限作出了规定,既强化了国家监督的力度,也避免了权责交叉、重复查账。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建立和完善单位内部监督、社会监督、国家监督三位一体的会计监督体系,是规范会计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重要保证。五、加大了对违法会计行为的惩治力度原《会计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而操作性不够,既无明确的违法行为,也无具体的罚则标准,造成执法难严、违法难究。修订后的《会计法》具体列举了各种违法会计行为,强化了对违法会计行为的惩治力度;增加了行政制裁的形式和手段,包括;对违法单位予以通报、处以罚款;对违法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对违法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违法的会计人员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同时,对触犯刑律的会计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有关报道,全国人大常委会尚在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中,将增加打击会计犯罪的相应条款。这些措施,对依法打击违法会计行为,树立《会计法》的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都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对我国会计法律问题的思考2004-10-25来源:中国会计网作者:参与讨论:会计论坛【4Fang,最简单实用的免费财务软件】【2011年会计职称考试辅导班报名中】一、当前存在的若干会计法律问题1.现行法规中重视行政及刑事的处罚,轻视民事处罚。我国的经济体制原从计划经济中脱胎而来,现有的法规还是体现了较多的计划经济色彩,即往往比较重视行政及刑事的法律处罚,而轻视民事法律关系的调节。例如,在《证券法》中,用了很大篇幅描述提供虚假会计信息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仅在第62、69、161、202以及207条中,简单地提及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民事责任,至于什么是虚假会计信息,如何认定虚假会计信息,如何处理这一民事责任,几乎没有涉及,这就给具体的司法判决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陛。即使在《会计法》中也是只字不提会计问题中的民事责任问题。类似的问题,也反映在《公司法》、《合同法》等其他有关的经济法规中。2.缺乏对虚假会计信息具体认定的法律规定。尽管在《证券法》、《公司法》以及相关的法规中,已经规定了出具虚假会计信息的有关人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如何认定虚假会计信息,往往规定得过于原则与抽象,这就给司法实践带来一系列的问题。第一,对于什么是虚假会计信息,如何确认虚假会计信息,这是一个相当复杂的法律问题,不同阶层的人士会有不同的标准:专业人士通常是以专业标准为依据,只要符合;专业标准,不管会计信息反映的内容与事实是否有出入,都不将其认定为虚假会计信息;非专业人士则通常认为,只要会计信息所反映的内容与事实有所出入,则该项会计信息就属于虚假信息。由于会计信息的使用者及有关的司法部门一般都是非专业人士,一旦因会计信息问题引起法律冲突,在认定某项会计信息是否虚假时,如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司法部门往往以最为简便的方法来判定会计信息是否虚假,这就是以事实作为标准。有关这方面的经验教训,已大量发生在与验资有关的民事纠纷中。第二,即使法律上已认定一项会计信息是虚假的,但如何来界定这项虚假会计信息的产生是故意还是过失,又是一个法律难题。因为区分故意与过失,在对虚假会计信息的责任人员量刑时,是非常重要的。前者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且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后者还要在分清程度不同的情况下,确定不同的民事责任:如属于重大过失,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就相对要大些,赔偿的金额就可能较高;对于一般过失,则赔偿的责任就较轻。但是,要界定产生虚假会计信息是故意还是过失,即使是专业人士,有时也是难以胜任的。第三,也就是目前存在的最大问题是:虽然确认了某项会计信息是虚假会计信息,并已认定了虚假会计信息的责任人员,但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赔偿哪项经济损失,在法律上仍是一个非常模糊的问题。目前司法界对于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是以验资金额的不实部分作为赔偿金额,而不是以会计信息使用者使用该虚假会计信息实际受到损失的金额为依据。然而这一规定,并不适用于所有与虚假会计信息有关的法律冲突。如上海贝龄微电子公司的盈利预测报告中,由于有关部门的过失,使得每股盈利0.39元误登为0.43元,按照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赔偿要求,注册会计师每股仅需赔偿0.04元,这对损失了成千上万元的投资者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3.关于虚假会计信息法律责任分担问题。由于虚假会计信息会带来严重的社会经济后果,因此,对制造与公布虚假会计信息的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特别是民事赔偿责任是理所当然的。然而,一项虚假会计信息的披露,从原始凭证开始、直至报表的公布,中间有着非常多的环节:如公司的财务人员、财务经理、公司总经理、注册会计师、公司监管机构、会计信息发布的媒介以及会计信息使用者本身。如何确定这些不同环节的法律责任,也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在现有的《公司法》、《证券法》中,都强调了制造虚假会计信息的公司管理部门与财务主管要承担法律责任,而《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也强调注册会计师因过失要对虚假会计信息承担责任。同时,有关法规也规定了监管部门的失职亦应承担责任。但是,对同一案件的虚假会计信息责任究竟如何分担,从未在任何的法规中予以规定。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当一项虚假会计信息涉及到多个环节时,司法部门只能采用“非理性无限连带责任”的判例原则,即谁最有能力承担经济赔偿,就由谁来承担责任,这也就是所谓的“深口袋理论”。这一理论的贯彻,从表面上来看,起到了符合平衡社会机制的作用,但实际上由于责任与权利不相配比,这种处罚不当已产生了一些不良后果。例如,根据有关方面的调查,由于美国六大会计师事务所有相当的经济赔偿能力,因此,在虚假会计信息的赔偿金额中承担了大部分责任,截至1995年底,美国六大会计师事务所总计面临300亿美元的索赔,这甚至超过了其资本总和的20倍。这样,就变相地鼓励那些经济承担能力较差的人员去制造虚假会计信息,而将责任转移到有经济承担能力的这一方。二、解决我国会计法律问题的若干设想1.借鉴国际法务会计经验,开展我国会计法律问题的规范理论研究。针对普遍存在的会计实务中的法律问题,以会计与法律相结合的一门边缘学科应运而生,这就是被称为“法务会计”的一个新会计分支。作为一种学科,它主要处理财务事实与企业违法问题的关系,并运用于法律上的鉴定。欧美各国会计界已开始对法务会计开展了广泛研究,有关这方面的论文与专著亦层出不穷,世界著名的“五大”会计师事务所也对这一问题予以特别的关注,不仅纷纷成立了科研小组,而且还专门设置了法务会计部门,以应付社会的需要。法务会计不仅在理论上得到总结,在实践中也被广泛运用。例如,法庭调查美国最大的舞弊丑闻案——麦克威尔通讯公司舞弊案时,美闰普华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就作为法务会计人员,在法庭上予以作证。又如,在调查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瑞士银行侵占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