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章程范本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组织和行为,保障事务所及其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第二条设立本事务所的股东分别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所身份证号码执业证书号码批准注册时间第三条事务所依法设立,其一切经营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本章程的约定。第四条事务所注册名称为:中文名称:[地名][字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英文名称:[]C.P.A.LTD第五条事务所住所:[所在地全称,邮政编码]第六条事务所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大写)元。第七条事务所的经营期限为[年](注:建议事务所选择20年或永久存续),自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经股东会同意,可在事务所经营期限届满前向审批机关申请延长经营期限。1范本中“[]”所列内容由事务所自行填写或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填写。2第八条董事长(或执行董事)为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第九条事务所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事务所承担责任,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十条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设立分所,并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和登记手续。第十一条事务所经批准设立,成为注册会计师协会团体会员,按其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第二章经营宗旨、经营目标和经营范围第十二条事务所宗旨:[事务所以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等各类专业资格人员在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第十三条事务所的经营目标:[将事务所发展为具有较高执业水平的会计师事务所,为社会经济发展作贡献。]第十四条事务所的经营范围是:[(一)审计等鉴证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审查企业财务报表;验证企业资本;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二)资产评估: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拍卖、转让,企业收购/合并、出售、联营,企业清算,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企业租赁等情形中的资产评估;房地产评估;土地评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三)税务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税务代理;税收咨询和筹划;税收审计。(四)基建预决算审核。(五)司法会计鉴定。(六)招投标代理。3(七)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会计管理咨询;设计会计制度;担任会计顾问;代理记账;项目可行性研究和项目评价;培训财会人员;其他会计咨询、服务业务。(八)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业务。]第三章股东出资第十五条事务所各股东、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如下:姓名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注:事务所可约定单个股东出资比例不得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第十六条各股东的出资应在[本章程签署(一个月内)或新股东加入后(一个月内)]缴足。事务所应于成立或收到新股东出资后[十日]内给已缴纳出资的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第十七条事务所应建立并完整保存股东名册。第十八条在事务所存续期间,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第十九条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省级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并自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二十日内向省级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九十日后申请变更登记。第四章股东及其股权转让与加入、退出4第二十条事务所的股东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专业资格条件(持有有效的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或审批机关认可的其他职业资格证书);(二)专职执业条件(在所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三)执业经历条件(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五年以上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独立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有三年以上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独立审计业务的经历);(四)职业道德条件(成为股东前三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成为股东前一年内没有因为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财政部门做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消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五)年龄条件(年龄在[60周岁]以内且未办理过离退休手续,包括内退、病退、离岗退养);[(六)其他条件(注:各事务所可以根据自身要求约定其他条件]。本章程项下的股东必须根据主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报批文件和个人资料。第二十一条股东之间转让其在事务所中的全部或部分股权时,应当通知其他股东。转让价格,由转让方与受让方自行协商。(注: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是否需要其他股东同意,可以由全体股东自行选择并在章程中予以明确。)第二十二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在事务所中的全部或部分股权时,应提前一个月向董事会提出书面申请,并经股东会同意。转让价格,由转让方与受让方自行协商。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受让的权利。第二十三条吸收新股东须经股东会同意。入股必须签订书面入股协议,入股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股东以外的人依法受让股权的,经修改本章程后即成为事务所新5股东。第二十四条新股东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上述第二十条约定的原股东应当具备的条件。[各股东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五条新股东加入,原股东应向其告知原事务所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如认为必要,可以对事务所的资产进行评估,以决定新股东的出资额及其权益比例。(注:各事务所可约定新股东的出资额确定方式)第二十六条新股东依照入股协议及新章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二十七条股东(指发起设立时的股东)在事务所批准成立起[年]内,一般不得主动提出退股[或转让股权]。第二十八条在章程约定的事务所存续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股东可以退股,退股协议签署时间为退股时间:(一)全体股东同意退股;(二)其他股东不接收其拟转让的股权也不同意其对外转让的;(三)发生股东难于继续参加事务所的特定事由[如:];(四)其他股东严重违反章程约定的义务;[(五)同其他股东在事务所管理及股东权益分配上存在严重分歧。](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列举)因上述原因提出退股的,必须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股东违反前两款规定擅自退股的,应当赔偿因此给事务所及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第二十九条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原股东丧失作为事务所股东的资格,其股权应当转让或作为退股处理,特定事实发生之日为退股时间,股权转让时间则依股权转让协议确定:(一)股东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死亡、宣告失踪;(二)股东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6人;(三)股东的全部股权依法转让;(四)股东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所持有的事务所股东权益的全部份额;(五)不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章程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资格条件。(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列举)第三十条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经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拟被除名的股东的表决权不计算在内)的股东书面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根据章程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事务所造成损失;(三)违反本章程及事务所规章制度,给事务所或其他股东造成严重后果;(四)违反行业执业规范的有关规定,丧失职业道德,产生恶劣影响的;(五)不按规定参加职业后续教育;(六)其他严重损害事务所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列举)对股东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自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的股权应当转让或作为退股处理,除名生效的时间为退股时间,股权转让时间则依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第三十一条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让其股权或作为退股处理,退股协议签署时间为退股时间,股权转让时间则依股权转让协议确定:(一)达到章程约定的退休年龄;(二)因健康等原因丧失工作能力不能执业;(三)不能胜任股东应承担的专业责任与经营管理工作。(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列举)股东具有前款所列情形时,应书面向事务所提交申请。如无正当7理由拒不提交申请的,股东会将按相应程序形成决议,要求该股东转让股权或退股。第三十二条在上述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情形下,原股东或其继承人或财产代管人应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约定在三个月内将其股权转让给符合本章程约定的股东条件的受让人。三个月内不能实现股权转让的,按退股处理,进入减资程序,如减资后事务所的注册资本将低于法定最低资本,则其他股东应当受让,但如拒不受让并不影响退股进程。第三十三条股东退股后,其他股东应在减资程序完成后[三十]日内进行结算并向退股人退还其财产份额。原则上应以现金一次性退还。一次退还有困难的,可以分期退还,但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退股之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的利息。第三十四条在股东退股的情形下,应按上年末事务所净资产(风险基金由股东会按照有关规定形成决议处理)中其应占份额进行结算,价款归退股人所有。但对被除名的股东应扣除其给事务所及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部分。因不履行出资义务而被除名的股东,无权取得任何价款。(注:各事务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退股时财产的结算事则)股东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的,价款应退还给其继承人或财产代管人。价款的计算办法,与第一款相同。第三十五条退股时未了结的事务所业务,待了结后再行结算,分配权益。退股当年退股股东应得红利或应担亏损额在退股当年会计年度结束时计算并支付。第三十六条事务所发生股东变更时,应于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省级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并自股东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注:股东变更的办法,由各事务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第三十七条原股东或其继承人或财产代管人应当积极配合办理8股权转让及工商变更登记等相关事宜,签署相关文件。如拒不办理或故意拖延办理的(在事务所提出要求三个月以上非因正当理由未办理的),在事务所股东会按上述转让价格提存股权转让价款至公证处后(拒不履行出资义务的除外),视同原股东或其继承人或财产代管人自此之时授权事务所当期董事长具有代表原股东签署相关文件的权利,涉及董事长丧失股东资格的,董事或监事获得相应的授权。事务所应在股权转让或减资完成后[一个]月内为离所的股东办理相关手续。(注:股东亦可约定其他方式)第五章组织机构及其职权、议事规则第一节股东会第三十八条股东会是事务所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审议批准事务所的经营方针和发展规划;(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年度工作计划、报告;(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六)审议批准事务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弥补亏损和利润分配方案;(七)决定事务所章程的修改,审议批准章程修改草案;(八)决定是否延长经营期限;(九)审议批准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十)审议批准分所的设立和解散方案及对分所的管理方案;(十一)审议批准事务所的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和清算方案;9(十二)审议批准股东的加入、退出及股权转让方案;(十三)决定事务所[金额或其他标准]重大资产处置;(十四)决定事务所对外担保事宜;(十五)审议其他应由股东会决定的事项。(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列举)第三十九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一般于每年[时间]召开一次。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提议应以书面形式并载明议事内容。无特殊原因,该股东会应当召开。第四十条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执行董事)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怠于履行职务或拒不召集股东会的,由监事会负责召集并主持。监事会仍不愿召集时,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推举一名或多名股东负责召集并主持股东会会议。第四十一条召集人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将会议日期、地点、会议期限、审议事项、联系人等事项书面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有[二分之一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