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企业所得税及会计处理第一节企业所得税概述一、企业所得税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历程(一)形成阶段。国务院1984年9月18日《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和《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财政部1984年10月18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标志着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产生。国务院1985年4月11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财政部1985年7月22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国务院1988年6月25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财政部1988年11月17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国务院;(二)发展阶段。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外资税法》)适用外资企业;内资企业适用1993年国国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地条例》(以上称《内资税法》)。自20世纪70年代末实行改革开放以来,为吸引外资、发展经济,我国地外资企业采取了有别于内资企业的税收政策,这种内外资企业分别立法实践证明是必要的,对促进我国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近几年经济迅速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加入世贸组织后,国内市场对外资进一步开放,内资企业也逐渐融入世界经济体系之中,面临越来越大的竞争压力,继续采取内资、外资企业不的税收政策,必将使内资企业处于不平等竞争地位,影响统一、规范、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的建立,同时,现行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在执行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已经不适应新的形势要求:一是现行内资税法、外资税法差异较大,造成企业之间税负不平、苦乐不均。现行税法在税收优惠、税前扣除等政策上,存在对外资企业偏松、对内资企业偏紧的问题。根据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资料测算,内资企业平均实际税负为25%左右,外资企业平均实际税负15%左右,内资企业高出外资企业近10个百分点。内资企业要求统一税收待遇、公平竞争的呼声较高。二是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存在较大漏洞,扭曲了企业经营行为,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比如,一些内资企业采取将资金转到境外后再投资境内的“返程投资”方式,即“披着洋皮的狼”,享受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等。三是现行内资税法、外资税法实施10多年来,我国社会经济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需要针对新情况及时完善和修订。以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的许多重要税收政策,也需要及时补充到法律中。(三)逐步完善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的颁布。为有效解决企业所得税制度上存在的上述问题,有必要尽快统一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改革,取消外资企业的超国民待遇,有利于促进我国经济结构优化和产业升级,有利于为各类企业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税收法制环境,是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新阶段的一项制度创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并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二、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规定,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分为居民纳税义务人和非居民纳税义务人。(一)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二)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机、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机构包括:(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三)提供劳务的场所;(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上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三、纳税对象和应税所得来源地的确定(一)纳税对象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应税所得是指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二)应税所得来源地的确定,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所得来源地按下列原则确定:1、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2、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3、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5、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6、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四、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所得税率分为:(一)一般税率为25%,适用于:(二)限定税率为20%,适用于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三)优惠税率为15%,适用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国务院发出通知对过渡期的特别规定:1、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2、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3、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继续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的规定执行。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4、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作出规定。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六、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一)国债利息收入免征,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二)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具体条件是指:1、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2、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3、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4、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5、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6、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7、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上述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五)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3、中药材的种植;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5、牲畜、家禽的饲养;6、林产品的采集;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8、远洋捕捞。(六)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七、征收管理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款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到12月31日止。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企业年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交应退税款。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请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应当折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第二节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是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一、收入总额的确定《企业所得税法》对“收入”部分的规定进行了诸多创新。除规定了“收入总额”外,还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首次引入了“免税收入”、“不征收税收入”的概念,并对“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或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①销售货物收入。②提供劳务收入。③转让财产收入。④股息、红利收入。⑤利息收入。⑥租金收入。⑦特许权使用费收入。⑧接受捐赠收入。⑨其他收入。其中:销售货物的收入,包括销售库存商品、产品、在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半成品及其他货物取得的收放。提供劳务的收入,包括企业提供建筑安装、交通运输、金融保险、仓储、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