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38.38.38.3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及其控制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及其控制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及其控制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及其控制一、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一、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一、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一、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一)客户信用风险(一)客户信用风险(一)客户信用风险(一)客户信用风险 客户信用风险主要是指由于客户违约,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而导致证券公司损失的可能性。(二)市场风险(二)市场风险(二)市场风险(二)市场风险 市场风险主要是指因不可预见和控制的因素导致市场波动,交易异常,造成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无法正常进行、危及市场安全,或造成证券公司客户担保品贬值、维持担保比例不足,且证券公司无法实施强制平仓收回融出资金(证券)而导致损失的可能性。 (三)业务规模及集中度风险(三)业务规模及集中度风险(三)业务规模及集中度风险(三)业务规模及集中度风险业务规模及集中度风险主要是指证券公司融资融券规模失控,对单个客户融资融券规模过大、期限过长,而造成证券公司资产流动性不足、净资本规模和比例不符合监管规定的可能性。(四)业务管理风险(四)业务管理风险(四)业务管理风险(四)业务管理风险 业务管理风险主要是指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经营中因制度不全、管理不善、控制不力、操作失误等原因导致业务经营损失的可能性。(五)信息技术风险(五)信息技术风险(五)信息技术风险(五)信息技术风险信息技术风险主要是指因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交易信息系统故障致使交易中断、监控失效而导致承担客户资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或无法收回到期债权的可能性。 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风险的控制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风险的控制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风险的控制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风险的控制(一)客户信用风险的控制(一)客户信用风险的控制(一)客户信用风险的控制(一)客户信用风险的控制1.建立客户选择和授信制度,明确规定客户选择与授信的程序和权限。(1)制定本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客户选择标准和开户审查制度,明确客户从事融资融券交易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开户申请材料的审查要点与程序。(2)建立客户信用评估制度,根据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偏好等因素,将客户划分为不同类别和层次,确定每一类别和层次客户获得授信的额度、利率或费率。(3)明确客户征信的内容、程序和方式,验证客户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了解客户的资信状况,评估客户的风险承担能力和违约的可能性。(4)记录和分析客户持仓品种及其交易情况,根据客户的操作情况与资信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其授信等级。2.严格合同管理、履行风险提示,签约前履行告知义务:(1)以书面方式向其提示投资规模放大、对市场走势判断错误、因不能及时补交担保物而被强制平仓等可能导致的投资损失风险;(2)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融资融券的业务规则、业务流程和合同条款;(3)告知客户将信用账户出借给他人使用,可能带来法律诉讼风险,提示客户妥善保管信用账户卡、身份证件和交易密码。3.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确定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种类、折算率、客户可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的证券的种类、保证金比例和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并在营业场所内公示。4.建立健全预警补仓和强制平仓制度。(二)市场风险的控制(二)市场风险的控制(二)市场风险的控制(二)市场风险的控制 1.单只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达到该证券上市可流通市值的25%时,交易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当该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降低至20%以下时,交易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2.单只标的证券的融券余量达到该证券上市可流通量的25%时,交易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当该标的证券的融券余量降低至20%以下时,交易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3.当融资融券交易出现异常时,交易所可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并向市场公布:(1)调整标的证券标准或范围。 (2)调整可充抵保证金有价证券的折算率。 (3)调整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 (4)调整维持担保比例。(5)暂停特定标的证券的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6)暂停整个市场的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7)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4.融资融券交易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交易所可以视情况采取限制相关账户交易等措施。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交易所的要求,对融资融券交易进行监控,并主动、及时地向交易所报告其客户的异常融资融券交易行为。 对市场风险可能给证券公司造成的损失,证券公司一般根据市场波动情况及交易所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采取如下措施进行控制: (1)调整担保品范围及品种。(主要是提高保证金中现金的比重等)(2)调整可充抵保证金有价证券的折算率。(主要是调低折算率)(3)调整保证金比例。(提高保证金比例)(4)调整维持担保比例。(提高维持担保比例)(三)业务规模和集中度风险的控制(三)业务规模和集中度风险的控制(三)业务规模和集中度风险的控制(三)业务规模和集中度风险的控制1.证券公司要根据自有资金和证券状况,在净资本总额和比例符合监管要求、保持正常的资产流动性、风险可承受的前提下确定融资融券业务总规模。融资融券业务总规模一旦确定则不得随意扩大,并需通过技术手段进行实时监控。 2.证券公司对客户的授信和融出资金、证券均应由公司总部统一控制和办理,严禁分支机构擅自对外办理相关业务。 3.业务集中度严格控制在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范围内:(1)对单一客户融资业务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5%;(2)对单一客户融券业务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5%;(3)接受单只担保股票的市值不得超过该只股票总市值的20%。(四)业务管理风险的控制(四)业务管理风险的控制(四)业务管理风险的控制(四)业务管理风险的控制1.制定完备的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范、风险管理措施等,并加强对相关业务人员进行管理制度和业务知识的培训。 2.对重要的业务环节,如征信调查、合同签署、开立账户、担保品审核、授信审批等实行双人双岗复核、审批,并强制留痕。 3.公司总部对业务经营情况、主要风险指标和每个客户的账户动态进行实时监控,并明确相应的处置措施,发现问题按相关规定及时处置。4.公司业务合规和风险管理部门对营业部和融资融券业务管理部门的业务操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或稽核。(五)信息技术风险的控制(五)信息技术风险的控制(五)信息技术风险的控制(五)信息技术风险的控制 1.建立完善的融资融券业务信息技术系统,包括日常业务运行系统、容错备份系统和灾难备份系统,并制定完善的备份方案和应急处理预案。 2.制定并严格执行信息技术系统日常运行管理制度,加强系统日常维护,确保系统正常运行。3.定期或不定期组织融资融券业务管理部门和营业部对备份方案和应急预案进行演练,确保相关部门和人员熟悉相关内容和应急操作。 8.48.48.48.4融资融券业务的监管和法律责任融资融券业务的监管和法律责任融资融券业务的监管和法律责任融资融券业务的监管和法律责任一、融资融券业务的监管一、融资融券业务的监管一、融资融券业务的监管一、融资融券业务的监管(一)交易所的监管证券交易所可以对每一证券的市场融资买入量和融券卖出量占其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融券卖出的价格做出限制性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采取措施,对融资融券交易的指令进行前端检查,对买卖证券的种类、融券卖出的价格等违反规定的交易指令,予以拒绝。 单一证券的市场融资买入量或者融券卖出量占其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达到规定的最高限额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暂停接受该种证券的融资买入指令或者融券卖出指令。融资融券活动出现异常,可能危及市场稳定,证券交易所可以暂停全部或者部分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并公告。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监管(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监管(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监管(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监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对与融资融券交易有关的证券划转和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划转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证券和资金划转指令,予以拒绝;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证券公司做出说明,并向证监会及该公司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三)客户信用资金存管银行的监管(三)客户信用资金存管银行的监管(三)客户信用资金存管银行的监管(三)客户信用资金存管银行的监管 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的约定,对证券公司违反规定的资金划拨指令予以拒绝;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证券公司做出说明,并向证监会及该公司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四)客户查询(四)客户查询(四)客户查询(四)客户查询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送交对账单,并为其提供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为客户提供其信用证券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的约定,为客户提供其信用资金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 (五)信息公告(五)信息公告(五)信息公告(五)信息公告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交所的规定,在每日收市后向其报告当日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有关信息。证券交易所应当对证券公司报送的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并在次一交易日开市前予以公告。(六)监管机构的监管(六)监管机构的监管(六)监管机构的监管(六)监管机构的监管 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辖区监管责任制的要求,依法对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中涉及的客户选择、合同签订、授信额度的确定、担保物的收取和管理、补交担保物的通知以及处分担保物等事项,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二、法律责任二、法律责任二、法律责任二、法律责任(一)(一)(一)(一)《《《《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有关规定有关规定有关规定证券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在融资融券业务试点中违反规定的,由证监会派出机构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证监会视具体情形,依法采取警示、公开警示、责令处分有关责任人员、责令停止有关分支机构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撤销融资融券业务许可等监管措施。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以非法融资融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业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二)(二)(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的有关规定的有关规定的有关规定1.证券公司违反《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1)未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2)推荐的产品或者服务与所了解的客户情况不相适应。(3)未按照规定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以书面方式向其揭示投资风险。(4)未按照规定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或者未在与客户签订的业务合同中载入规定的必备条款。(5)未按照规定编制并向客户送交对账单,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有效执行信息查询制度。(6)未按照规定存放、管理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 2.证券公司未按照规定为客户开立账户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