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桩历经七年诉讼的贷款纠纷案谈诉讼技巧及票据操作问题一、案件基本情况1999年7月9日,甲公司与乙邮政局签订一份用地协议书,乙邮政局征用甲公司拥有土地使用权的88号地块修建网管中心,甲公司负责该地块的拆迁工作。为此,1999年11月12日,甲公司将88号地块以土地抵押的形式向以A信用社牵头的B、C、D、E共五家信用社申请借款1500万元,用于该工程的拆迁安置。1999年12月7日,甲公司与A信用社签订农村抵借字[99]1207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A信用社向甲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500万元整,月贷利率6.975‰,贷款期限自1999年12月7日起至2000年5月7日止。甲公司以88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登记。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又分别与B、C、D、E四家信用社签订借据,并出具说明,内容为:甲公司不再与B、C、D、E四家信用社单独签订借款合同,以农村抵借字[99]1207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为准。借款合同生效后,甲公司于1999年12月17日,向A、B、C、D、E五家信用社的共同上级丙信用社营业部申请开设存款账户,其存款账号为****2011028739。甲公司另于1997年4月16日与丙信用社签订(97)农银借合字第0401号房地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30万元。借款合同生效后,甲公司于1999年12月24日作出书面承诺,自愿用该项目盘活资金归还丁公司欠丙信用社的借款,丁公司为甲公司的关联公司。由于甲公司欠丙信用社730万元贷款一直未偿还,故,1500万元贷款到帐后,丙信用社于1999年12月27日用特种转账支票扣划了甲公司730万元逾期贷款及利息共计10828149.88元。15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甲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而乙邮政局对88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亦受制于A信用社已经取得的该宗土地的他项权利。经A信用社多次催收,甲公司提出了改变担保方式后归还贷款的方案。A信用社、乙邮政局、甲公司于2000年5月31日订立了协议书,约定:由乙邮政局以自己的名义将价款人民币1500万元存入A信用社要求的甲公司账户,用以抵押甲公司贷款1500万元,此款存入的同时,A信用社交出他项权证给市国土局,并会同乙邮政局、甲公司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在国土使用证变更到乙邮政局名下后,该笔存款凭协议付给A信用社。2000年6月21日,A信用社与甲公司在2000年5月31日协议的基础上又签订协议约定:乙邮政局支付给A信用社的1500万元改为由乙邮政局直接支付给甲公司,乙邮政局直接向甲公司支付1500万元即履行了2000年5月31日协议,乙邮政局凭该协议付款1500万元给甲公司。协议签订后,A信用社办理了有关手续,乙邮政局亦存入了足额款项并完整取得了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甲公司则未按协议向A信用社履行付款义务。A信用社遂于2000年6月26日向法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法院受理后将甲公司账户冻结。A信用社同时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二、审理情况2001年5月1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以(2000)成经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甲公司偿还A信用合作社借款1500万元本金及利息。甲公司在庭审答辩中所提出的丙信用社扣划10828149.88元借款不当使其未足额收到全额借款本金,并最终导致其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抗辩,应属另一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并未构成合同法所规定的贷款人违约的情形,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后,甲公司不服,以1500万元贷款未全部到帐,只收到600万元,其余900万元未收到为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C、D、E三家信用社划出的900万元不能认定进入了甲公司的账户,甲公司未取得此900万元的使用权和支配权,遂于2001年9月26日作出(2001)川经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判决甲公司只偿还A信用社借款本金600万元,驳回A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1500万贷款纠纷案终审判决后,甲公司以此终审生效判决为依据,以900万元未实际到帐为由,造成其181万元定金损失,向乙邮政局赔付300万元土地出证金,以及A信用社超标查封900万元损失126万元,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信用社赔偿三项经济损失共计600余万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甲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以(2001)成经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中院判决后,甲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未对客观存在的事实依法认定,适用法律有误为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2001)川经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A信用社付款项未全部实际到账,造成甲公司损失481万元,遂以(2002)川民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A信用社赔偿甲公司损失481万元,对126万元索赔未予支持。A信用社对1500万贷款纠纷案和481万赔偿案的终审判决均表示不服,于2002年10月18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川经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进行再审。于2002年11月16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川经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日、3日对以上两案进行了再审,并分别作出了(2003)川民再终字第70号、71号民事判决,判决甲公司归还150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驳回了甲公司481万元索赔请求。介于本案案情复杂,为便于审阅,笔者将此案例加以整理,绘制成图表,详见附件一:案争纠纷图解。三、本案亮点:诉讼策略的灵活运用——730万之诉此借款合同纠纷案是笔者实务中遇到的真实案例,笔者为A信用社的代理律师。A信用社最终阻止了甲公司任意逃废银行债务,挽回了1500万元贷款,避免了481万元索赔损失,未造成金融资产的流失。事实上,本案之所以能够在终审判决不利的情况下最终达到再审改判的结果,除了笔者认真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之外还在于诉讼过程中诉讼策略的灵活运用,即及时提出730万逾期贷款之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8日就1500万贷款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甲公司偿还A信用合作社借款1500万元本金及利息。一审判决后,甲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改判,判决甲公司只需偿还A信用社借款本金600万元,驳回A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终审判决后,甲公司以此判决为依据,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信用社赔偿三项经济损失共计600余万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甲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改判,判决A信用社赔偿甲公司481万元。事实上,1500万元系足额到帐,省高院的改判是错误的,于是笔者于2002年10月18日代表A信用社向最高人民法院请求对1500万贷款纠纷案进行再审,于2002年11月16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对481万元赔偿纠纷进行再审。但是再审时间不可确定,而甲公司却已经在要求法院对其账户解冻,并要求A信用社赔偿481万损失并已申请强制执行。甲公司当时已经歇业且负债累累,无偿还能力,如果让甲公司重新恢复对该账户的支配权,将款额挪走到,时候再审改判后要想执行回转将难于登天。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为争取诉讼时间,笔者决定代表丙信用社向成都市中级法院起诉甲公司归还730万逾期贷款,同时申请对甲公司账户保全,这样一来就为1500万案件再审改判争取到宝贵的时间。当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日、3日改判甲公司归还A信用社150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驳回了甲公司481万元索赔请求后,笔者就撤消了730万元之诉。可见,正是730万诉讼的及时提出,才有效地阻止了甲公司逃废债务,为A信用社挽回损失开辟了一条“救生通道”。四、争议焦点与风险提示此借款合同纠纷案一波三折,涉及诸多法律问题,如权利主体资格问题、票据的合法性问题、证据的有效性问题、债务承担问题、银行扣划问题等等,笔者不再一一阐述,在此仅就该案的两个争议焦点作出分析,并对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操作的规范性做出风险提示。(一)有争议的900万元是否进帐1500万元账务处理流程如下:1999年12月17日,A信用社向甲公司转款,转账进账单载明:收款人甲公司,收款人账号****2011028739,金额200万元。1999年12月20日,B信用社向甲公司转款,转账进账单载明:收款人甲公司,收款人账号****2011028739,金额400万元。1999年12月17日,C信用社向甲公司转款,转账进账单载明:收款人甲公司,收款人账号2011,金额200万元,2011为丙信用社营业部的存款科目。1999年12月22日,D信用社向甲公司转款,转账进账单载明:收款人丙信用社营业部,收款人账号为空白,金额300万元,备注栏注明拆借甲公司贷款。1999年12月23日,E信用社向甲公司转款,转账进账单载明:收款人丙信用社营业部,收款人账号为空白,金额400万元,备注栏注明调剂资金。根据以上记录,甲公司否认收到C信用社于12月21日划入的200万元,D信用社12月22日划入的300万元,E信用社于12月23日划入的400万元三笔借款共计900万元到其存款账户,称其只收到A信用社1999年12月17日划入的200万元,B信用社1999年12月20日划入的400万元,共计600万元,而其仅使用了450万元。A信用社则主张1500万元贷款已实际到甲公司账户。虽然C、D、E三家信用社的转款在票据处理上有部分瑕疵,未直接注明收款人及账号,但注明的调剂资金、拆借甲公司的用途非常明确,1500万元分别转到收款人甲公司账号2011028739账户上。1500万元不仅已经实际到甲公司帐上,且去向明确,甲公司已经占有,其支配使用情况为:①1999年12月17日,甲公司转账支取150万元;②1999年12月21日,甲公司转账支取200万元;③1999年12月27日,甲公司转账支取67万元;④1999年12月27日,丙信用社营业部扣收甲公司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10828149.88元。上列四笔支出,第①笔、②笔、③笔系甲公司直接转账支取,合计支取417万元,余款还逾期贷款10828149.88元。对于上述事实,信用社提供了省检察院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成联鉴(审)2002第60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鉴定结论表明A、B、C、D、E五家信用社已于1999年12月17日至12月23日分五次将1500万元贷款全部划入甲公司在丙信用社账号****2011028739的存款账户上。风险提示:《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条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必须在结算凭证上记载汇款人、付款人和收款人账号的,账号与户名必须一致。”本案中,C、D、E三家信用社的转款在票据处理上的确存在瑕疵,C信用社向甲公司转款,收款人甲公司,收款人账号2011,账号与户名不一致。D信用社向甲公司转款,收款人丙信用社营业部,收款人账号为空白,账号与户名均非甲公司,仅在备注栏注明拆借甲公司贷款。E信用社向甲公司转款,收款人丙信用社营业部,收款人账号为空白,账号与户名均非甲公司,且备注栏注明为调剂资金。虽然事实上该三笔款项均进入甲公司帐户,由甲公司支配,但这种票据处理方式存在巨大的诉讼风险,此票据作为证据很容易被对方及法庭否定,所以在二审中,高院才会以票据存在瑕疵而对此900万元不予认定。虽然在笔者的努力下,最终再审改判认定900万元进账,为A信用社挽回了1500万元贷款,避免了481万元索赔,但笔者是经过其他证据形成锁链,最后通过司法会计鉴定才达到再审改判的结果,此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前后耗时近七年,如此曲折的诉讼经历希望对金融机构票据操作的规范性是一次很重要的警示。(二)730万元扣划是否合法丙信用社从甲公司的1500万元的账户中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