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9号《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已经2010年5月26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主席王旭东二〇一〇年六月九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监管依法进行,规范电力监管行政复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电力监管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电监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办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向电监会申请行政复议。第三条电监会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法制工作部门)是电监会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职责。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电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一)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封存文件资料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有关许可证等证书的变更、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电力监管机构颁发许可证等证书,或者申请电力监管机构审批、登记有关事项,电力监管机构没有依法办理的;(五)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发电企业在电力市场中所占份额比例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六)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发电厂并网、电网互联以及发电厂与电网协调运行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七)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电力市场向从事电力交易的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以及输电企业公平开放电网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八)认为电力监管机构在电力监管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九)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有关电力企业信息公开的决定不服的;(十)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水电站大坝安全等级决定不服的;(十一)认为电力监管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第五条电力监管机构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信访人不服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的,依照《信访条例》规定的复查、复核程序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信访中提出不服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有行政复议请求的,电力监管机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告知信访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电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有关申请期限的规定。第七条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电力监管机构是被申请人。第八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书面申请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口头申请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第九条法制工作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依照法定的权限、程序和期限予以处理。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依照下列规定确定:(一)申请人当面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以当面递交或者口头申请的日期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二)申请人采取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以法制工作部门签收或者接收的日期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三)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以法制工作部门签收或者接收的日期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第十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受理并告知申请人。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制工作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的;(二)没有正当理由,行政复议申请未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的;(三)申请人不服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电力争议调解决定的;(四)申请人在向电监会申请行政复议前,已经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第十二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通知申请人补正。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制工作部门可以认定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一)未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供申请人基本情况的;(二)没有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的;(三)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的;(四)行政复议请求不具体、不明确的;(五)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法律文书不齐全或者委托权限不明确的;(六)未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证明材料明显不充分的;(七)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法制工作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的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其中,电监会作为被申请人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的副本送交电监会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或者机构。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的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法制工作部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其中,电监会作为被申请人的,由电监会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第十四条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被申请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二)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进行答辩;(三)对申请人的请求提出意见、建议;(四)答复单位盖章或者负责人签名;(五)答复的日期。第十五条法制工作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后,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被申请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依据、程序等进行全面审理,提出审理意见。第十六条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提请电监会负责人集体讨论。电监会负责人集体讨论行政复议案件时,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介绍案件基本情况,提交审理意见。第十七条审理意见经电监会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审理意见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第十八条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电监会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一)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采取听证方式审理的;(二)申请人、第三人提出新的事实、证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和解,或者法制工作部门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进行调解的;(四)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其他情况。延长行政复议期限,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第十九条涉及行政复议的其他事项,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行政复议的其他规定。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