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附件一企业资产证券化法律法规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指引(试行)公布时间:2010年11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工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制定本指引。第二条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以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为特殊目的载体,以计划管理人身份面向投资者发行资产支持受益凭证(以下简称“受益凭证”),按照约定用受托资金购买原始权益人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基础资产,将该基础资产的收益分配给受益凭证持有人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第三条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原始权益人、计划管理人、托管人等业务参与人,以及其他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第四条证券公司办理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设立专项计划,并担任计划管理人。计划管理人管理专项计划资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凭证持有人的利益服务。第五条证券公司管理专项计划资产,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专项计划资产,产生的风险由专项计划资产承担。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计划管理人、托管人、受益凭证持有人及其他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机构的固有财产。第六条证券公司办理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证券公司不得办理或者以任何形式变相办理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第二章专项计划2第七条本指引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权属明确,能够产生独立、稳定、可评估预测的现金流的财产或财产权利。第八条基础资产可以为债权类资产、收益权类资产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基础资产可以是单项财产或财产权利,也可以是同一类型多项财产或财产权利构成的资产组合。第九条基础资产转让行为应当真实、合法、有效。基础资产为债权的,原始权益人应当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无法通知债务人的,原始权益人应当在全国性媒体上发布公告,将债权转让事项告知债务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债权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基础资产为收益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益权转让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对于暂时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计划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基础资产的安全。第十条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原始权益人、计划管理人等业务参与人通过合法安排,确保解除基础资产相关担保负担和其他权利限制的除外。第十一条专项计划的任何货币收支活动,包括接收来自推广专用账户的投资者认购资金、支付基础资产购买价款、收集和存放货币形态的基础资产收益、支付投资者收益及专项计划费用等,必须通过专项计划账户。计划管理人应当分别为不同的专项计划开立独立的专项计划账户。专项计划账户应当由托管人托管,账户内的资产属于专项计划资产。第十二条计划管理人应当监控基础资产现金流的归集,定期核对专项计划相关账目,必要时可以现场检查;原始权益人、托管人及其他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的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出现重大异常情况的,计划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投资者披露相关信息,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专项计划资金安全。第十三条计划存续期内,计划管理人可以按照计划说明书和托管协议的约定,将计划专用账户内的资金投资于银行存款或者其他风险低、变现能力强的固定收益类产品。计划管理人应当以专项计划的名义设立专门用于再投资的账户,以确保计划资产的独立性。3计划管理人应当为专项计划资金的投资建立有效的投资决策、风险评估等内部管理机制,尽职履行审慎、勤勉义务,严格控制投资风险,并向投资者披露相关投资信息。计划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计划说明书或者托管协议约定的,托管人应当拒绝。第十四条受益凭证是持有人享有专项计划受益权的证明,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和质押。第十五条受益凭证可以通过担保等方式提升信用等级。第十六条受益凭证的发行规模、收益分配安排、存续期限应当与基础资产的现金流状况相匹配。受益凭证的收益率和发行价格,可以由计划管理人以市场询价等方式确定。同一计划中相同种类、相同期限的受益凭证,收益率和发行价格应当相同。第十七条推广机构在受益凭证的宣传和推介过程中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确保投资者的投资行为是在充分知悉投资受益凭证风险的情形下作出的审慎决定:(一)推广机构应当了解投资者的财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推荐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受益凭证;(二)推广机构应当合规推介专项计划,应当指定专人向投资者讲解企业资产证券化有关业务规则和计划说明书的内容,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情况、现金流预测对专项计划的影响、交易合同主要内容及受益凭证的风险收益特性,明确投资受益凭证的权利义务;并在计划说明书的显著位置说明受益凭证仅代表专项计划受益权的相应份额,不属于计划管理人或者任何其他机构的负债,受益凭证持有人的追索权仅限于专项计划资产;(三)计划说明书应当在显著位置提示受益凭证投资风险;推广机构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在接受投资者认购资金前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经知悉风险揭示书内容并在风险揭示书上签字。第十八条推广机构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受益凭证。第十九条推广机构应当在托管人处开立专项计划推广专用账户,用于受益凭证认购资金的接收、验资与划转。4划入推广专用账户的认购资金,超过计划说明书约定的推广规模,计划管理人应当及时将超出规模部分的资金全额退还认购人。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挪用推广专用账户资金。第二十条受益凭证投资者应当为机构投资者。投资者应当以真实身份认购专项计划受益凭证,认购资金的来源、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者应当在受益凭证认购协议中对此作出明确承诺。投资者未作承诺,或者推广机构明知投资者身份不真实、认购资金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推广机构应当对其认购要求予以拒绝。推广机构发现投资者涉嫌洗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第二十一条计划管理人可以用自有资金认购受益凭证。计划管理人认购金额不得超过同一计划受益凭证总金额的5%,并且不得超过2亿元;参与多个专项计划的自有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计划管理人净资本的15%。计划管理人以自有资金认购专项计划受益凭证的,应当按照认购金额的10%扣减净资本。扣减后的净资本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计划管理人应当自专项计划设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专项计划的推广、验资和设立情况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第二十三条推广期结束时,专项计划实际受托资金未达到计划说明书约定的最低发行规模,或者未满足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设立条件,专项计划设立失败。计划管理人应当自推广期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退还认购资金及其交付日至退还日期间发生的利息,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第二十四条受益凭证的转让应当在证券交易所进行,受益凭证的登记、存管、结算、代为兑付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第二十五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专项计划终止:(一)受益凭证收益分配完毕;(二)受益凭证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三)计划说明书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专项计划不能存续;5(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六条专项计划终止的,计划管理人应当按照计划说明书的约定成立清算组,负责专项计划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清算组成员的组成应当由计划说明书约定。第二十七条计划说明书应当明确约定清算程序、清算财产的分配顺序及方式。专项计划的清算财产应当优先用于支付清算费用。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应当由计划管理人、托管人保存二十年。第二十八条计划管理人应当自专项计划清算完成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托管人、受益凭证持有人出具清算报告,并将清算结果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计划管理人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审计意见。第三章计划管理人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公司不得担任计划管理人:(一)证券公司持有原始权益人10%以上的股份;(二)原始权益人持有证券公司10%以上的股份;(三)根据协议安排,在未来12月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四)证券公司与原始权益人之间存在其他重大关联关系,可能损害受益凭证持有人合法权益的。第三十条计划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原始权益人进行辅导,提高原始权益人规范运作水平,督促原始权益人依法履行职责,并出具辅导报告;(二)发行受益凭证,设立专项计划;(三)按照约定及时将募集资金支付给原始权益人。(四)为受益凭证持有人的利益管理专项计划资产;(五)监督原始权益人持续经营情况和基础资产现金流状况;(六)督促原始权益人按出具的专项说明与承诺使用募集资金;(七)按照约定向受益凭证持有人分配收益;6(八)按照约定召集受益凭证持有人大会;(九)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十)聘请专项计划的托管人及其他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的机构;(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职责。第三十一条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计划管理人不得辞任。计划管理人被取消资产管理资格、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在受益凭证持有人大会选任新的计划管理人之前,计划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妥善处理有关事宜。计划说明书应当对此作出相应约定。第三十二条计划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职责移交手续。计划管理人完成移交手续前,应当妥善保管专项计划文件和资料,维护受益凭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计划管理人应当在完成移交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第三十三条证券公司办理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对原始权益人等相关交易主体和基础资产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形成书面的工作底稿,并制作尽职调查报告。第三十四条证券公司办理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获得充分的基础资产未来现金流预测报告。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基础资产的类型和现金流特征设计符合资产证券化特征的专项计划,审慎确定专项计划募集资金金额。证券公司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现金流预测偏差可能导致的受益凭证投资风险。第三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针对受益凭证存续期内可能出现的重大风险,制订切实可行的风险控制措施和风险处置预案。在风险发生时,证券公司应当勤勉尽责地执行风险处置预案,最大程度地保护受益凭证持有人利益。第三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对设立专项计划的合法性、安全性和可操作性进行全面分析,并制作可行性研究报告。7第三十七条计划管理人应当按照计划说明书的约定管理计划资产。计划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受托资金不入账或者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账外经营;(二)受托资金超过计划说明书约定的规模;(三)挪用专项计划资产;(四)违反计划说明书的约定以专项计划资产设定担保或者其他或有负债;(五)违反计划说明书的约定以专项计划资产对外投资;(六)以分支机构名义对外办理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七)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八条计划管理人应当为专项计划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不同的专项计划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簿记录等方面应当相互独立。第三十九条计划说明书应当详细说明计划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包括近三年是否存在承销保荐、财务顾问及其他业务关系。第四十条证券公司应当明确业务主办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和分工协作,建立健全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充分发挥风险控制、监察稽核、法律合规等部门的监督制衡作用,防止账外经营、挪用计划资产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发生,防范利益冲突,控制业务风险。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项目选择、产品设计、系统测试、产品推广、信息披露、后续管理、档案管理、监督检查等业务环节的管理制度,确保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各个环节具有制度保障。第四十一条计划管理人应当为专项计划指定项目主办人,项目主办人应当承担尽职调查及计划管理职责。项目主办人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无不良诚信记录,具备企业资产证券化相关知识,并具有三年以上投资银行、资产管理或者固定收益业务从业经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