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页共35页2013证券发行与承销重点第一章证券经营机构的投资银行业务1.投资银行的狭义含义着重指一级市场上的承销业务、并购和融资业务的财务顾问。2.投资银行业起源于19世纪1864年,美国《国民银行法》禁止国民银行从事证券市场活动,只有那些私人银行可以通过吸收储户存款,然后在证券市场上开展承销或投资活动。可以认为,这些私人银行就是投资银行的雏形。1927年的《麦克法顿法》取消了禁止商业银行承销股票的规定。投资银行的真正发展是在20世纪30年代前后①投资银行的初期繁荣。这一时期投资银行业的主要特点是:以证券承销与分销为主要业务,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混业经营;债券市场取得了重大发展,公司债券成为投资热点,同时股票市场引人注目。银行业的强势人物影响巨大,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混业”的发展。②20世纪20年代确立分业经营框架。美国1933年通过的《证券法》和《格拉斯—斯蒂格尔法》严格规定了证券发行人和承销商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及虚假陈述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并要求金融机构在证券业务与存贷业务之间做出选择,从法律上规定了分业经营。1934年通过的《证券交易法》不仅对一级市场进行了规范,而且对交易商也产生了影响。同时,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取代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成为证券监管机构。1937年成立的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则加强了对场外经纪人和证券商的管理,并对会员制定了业务标准。③分业经营下投资银行业务的发展。“脱媒现象”:证券公司业开办现金管理账户为客户管理存款,使商业银行的负债业务萎缩。20世纪60年代,获得较大发展的是市政债券以及互助基金的销售。1997-1998年,美国国会取消了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相互收购的限制,允许其进入非金融业;对银行在经营保险业方面也有类似放松。可以认为,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金融业开始逐渐从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过度。④20世纪末期以来投资银行业的混业经营。1999年11月《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先后通过美国国会和总统批准,成为美国金融业经营和管理的一项基本法律。《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对美国20世纪60年代以来的有关金融监管、金融业务的法律规范进行了突破性的修改,标志着现代金融法律观念已经由最早的规范金融交易行为发展到强调对风险的管理和防范之后,再深入到放松金融管制、以法律制度促进金融业的跨业经营和竞争。《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对投资银行的影响在于,该法律在名称上不提银行而提金融服务,金融服务当然可以包括银行的传统业务,但已经超过了这个范围。进行这样的改动,意味着要涵盖银行业和非银行业的全部金融活动。《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意味着20世纪影响全球各国金融业的分业经营制度框架的终结,并标志着美国乃至全球金融业真正进入了金融自由化和混业经营的新时代。⑤全球金融风暴对投资银行业务模式的影响。2010年7月通过《金融监管改革法案》。这个法案的核心内容包括:成立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负责检测并处理威胁金融系统稳定的风险;设立消费者金融保护局,监管提供消费者金融产品及服务的金融机构;将场外衍生品市场纳入监管视野;限制银行自营交易和进行高风险的衍生品交易,遏制金融机构过度投机行为;设立新的破产清算机制,破解大型金融机构“大而不倒”的难题。3.我国投资银行业务的发展变化具体体现在发行监管、发行方式、发行定价等方面。我国于1993年制定、颁布了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一系列法规和政策。发行监管制度和核心内容是股票发行决定权的归属。目前国际上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政府主导型,第2页共35页即核准制。核准制要求发行人在发行证券的过程中,不仅要公开披露有关信息,而且必须符合一系列实质性的条件。这种制度赋予监管当局决定权。另一种是市场主导型,即注册制。注册制指股票发行之前,发行人必须按法定程序向监管部门提交有关信息,申请注册,并对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注册制下的监管部门对注册材料的审阅一般来说是全面审阅,在一些特定情况下也可以是重点审阅,甚至免于审阅,让发行注册直接生效。这种制度强调市场对股票发行的决定权。我国目前的股票发行管理属于政府主导型,政府不仅管理股票发行实质性内容的审核,而且管理发行过程的实际操作。1998年以前,我国股票发行监管制度采取发行规模和发行企业数量双重控制。1998年,《中国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出台,发行申请人需要由主承销商推荐,由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中国证监会核准。2004年2月1日《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实施,券商和责任人对其承销发行的股票有一定的持续性连带担保责任,建立了责任落实和责任追究机制。2006年1月1日实施的经修订的《证券法》在发行监管方面明确了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的界限。规定了证券发行前的公开披露信息制度,强化社会公众监督;肯定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进一步发挥中介机构的市场服务职能。将证券上市核准权赋予了证券交易所,强化了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职能。2008年12月1日起实行《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2009年6月《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新股发行体制的指导意见》、2010年10月《关于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2011年11月《关于创业板拟上市公司分红要求》2011年12月30日《关于调整预先披露时间等问题的通知》,要求发行人将预披露的时间提前到反馈意见落实之后,初审会之前。4.我国股票发行方式的演变,按时间和方式种类大约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①自办发行。时间为从1984年股份制试点改革到20世纪90年代初期。特点:第一,面值不统一;第二,发行对象多为内部职工和地方群众;第三,发行方式多为自办发行,没有承销商,很少有中介机构参与。②有限量发售认购证。1991—1992年,股票发行采取有限量发售认购证方式。该方式极易发生抢购风潮,造成社会动荡,出现私自截留申请表等徇私舞弊现象。网下发行。③无限量发售认购证。1992年,上海率先采用无限量发售认购证摇号中签方式。认购量的不确定性会造成社会资源的不必要浪费。网下发行。④无限量发售申请表方式以及与银行储蓄存款挂钩方式。1993年。此方式与无限量发售认购证相比,不仅大大减少了社会资源的浪费,降低了一级市场成本,而且可以吸纳社会闲资,吸引新股民入市,但由此出现了高价转售中签表现象。网下发行。⑤上网竞价方式。只在1994年哈岁宝等几只股票进行过试点,之后没有被采用。⑥全额预缴款,比例配售。储蓄存款挂钩方式的延伸,但它更方便,节省时间。网下发行。⑦上网定价发行。这是最完善的一种。它具有效率高、成本低、安全快捷等优点,避免了资金体外流动,完全消除了一级半市场,1996年以来被普遍采用。⑧基金及法人配售。⑨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⑩上网发行资金申购。5.股票发行定价的演变:20世纪90年代初,中国证监会确定,采用相对固定的市盈率。1994年起,我国进行股票发行价格改革。2005年1月1日试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询价制度。2006年9月19日起施行《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2010年10月14日《关于保荐机构推荐询价对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第3页共35页6.我国债券管理制度的发展历史①国债。②金融债券。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后,国内发行金融债券的开端为1985年由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③企业债券。我国发行企业债券始于1983年。④公司债券。⑤证券公司债券。证券公司债券,不包括证券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债券和次级债券。⑥企业短期融资券。短期融资券是指企业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最长期限不超过365天的有价证券。⑦中期票据。企业发行中期票据应制定发行计划,在计划内可灵活设计各期票据的利率形式、期限结构等要素。⑧资产支持证券。发起机构是银行金融机构。⑨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⑩中小非金融企业集合票据。集合票据,指两个(含)以上、10个(含)以下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小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以统一产品设计、统一券种冠名、统一信用增级、统一发行注册方式共同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债务融资工具。7.证券公司经营单项业务承销与保荐业务的,注册资本1亿;经营承销与保荐业务且经营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中一项以上的,注册资本5亿。8.发行人应当就下列事项聘请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履行保荐职责:①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②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③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9.同次发行的证券,其发行保荐和上市保荐应当由同一保荐机构担任。证券发行规模达到一定数量的,可以采用联合保荐,但参与联合保荐的保荐机构不得超过两家。证券发行的主承销商可以由该保荐机构担任,也可以由其他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与该保荐机构共同担任。10.证券公司申请保荐机构资格应当具备的条件:①注册资本1亿,净资本5000万;②从业人员不少于35人,其中最近3年从事保荐相关业务的人员不少于20人;③符合保荐代表人资格条件的从业人员不少于4人;④最近3年内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保荐机构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11.个人申请保荐代表人资格应当具备的条件:①具备3年以上保荐相关业务经历。②最近3年内在境内证券发行项目中担任过项目协办人。③参加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且成绩合格有效。④最近3年未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⑤未负有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债务。……保荐代表人任职机构和职务等注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保荐机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书面报告。12.中国证监会对保荐机构资格申请,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对保荐代表人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申请期间,申请文件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资料。申请文件虚假记载,中国证监会自撤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再受理该保荐机构推荐的保荐代表人资格申请。第4页共35页13.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注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保荐机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书面报告,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变更登记。保荐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份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年度执业报告。14.目前,我国国债主要分为记账式国债和凭证式国债。记账式国债在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并交易。凭证式国债通过商业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的网点,面向公众投资者发行。15.国债承销团按照国债品种组建,包括凭证式国债承销团、记账式国债承销团和其他国债承销团。其中,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分为甲类成员和乙类成员。中国境内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和邮政储蓄银行可以申请成为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国境内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以及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非存款类金融机构,可以申请成为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原则上不超过40家;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原则上不超过60家,其中甲类成员不超过20家。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有效期为3年。16.承销团申请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①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②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申请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还需具备的条件:①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或者总资产在人民币100亿元以上的存款类金融机构;②营业网点在40个以上。记账式国债承销团乙类成员还需具备: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或者总资产在人民币100亿元以上的存款类金融机构,或者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亿元的非存款类金融机构。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除具备乙类成员资格外,还需具备:上一年度记账式国债业务位于前25名以内。17.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的资格审批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实施,并征求中国银监会和中国保监会的意见。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的资格审批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实施,并征求中国银监会的意见。申请人申请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提交财政部,申请人申请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应当将申请材料分别提交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18.证券公司应建立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