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释义】本条是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立法宗旨的规定。一、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二、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释义】本条是对证券投资基金法适用范围及与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关系的规定。一、本法调整的主体范围。二、本法调整的客体范围。三、本法的地域管辖范围。四、本法与信托法、证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关系。第一章总则•第三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释义】本条是对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设定的规定。第一章总则•第四条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释义】本条是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活动是重要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第一章总则•第五条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运作方式。基金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封闭式基金),是指经核准的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交易,但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采用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是指基全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采用其他运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释义】本条是对基金运作方式的规定。第一章总则•第六条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人其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有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人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释义】本条是对基金财产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关系的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七条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释义】本条是对非本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的规定。第一章总则•第八条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释义】本条是对基金财产不得非法强制执行的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九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基金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基金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释义】本条是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和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规定。第一章总则•第十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发售机构,可以成立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释义】本条是对证券投资基金同业协会的规定。我国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的规范管理除企业自身的内部管理外,分为两个层次:一是政府监管;二是行业自律。第一章总则•第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释义】本条是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依法实施监管的机构的规定。中国证监会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本法在赋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职责的同时,对其应当依法履行的义务和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也作出了规定。第二章基金管理人•第十二条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释义】本条是对基金管理人由谁担任及其核准的规定。一、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担任。二、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第二章基金管理人•第十三条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1.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2.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3.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全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三亿元人民币;4.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6.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释义】本条是对基金管理公司设立条件及其批准的规定。第二章基金管理人•第十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修改章程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释义】本条是对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及其重大事项变更批准程序的规定。一、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的审批程序。二、基金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的审批程序。第二章基金管理人•第十五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从业人员:1.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2.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3.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4.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5.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释义】本条是对哪些人员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的规定。第二章基金管理人•第十六条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基金从业资格【释义】本条是对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规定。第二章基金管理人•第十七条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释义】本条是对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进行审核的规定。第二章基金管理人•第十八条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释义】本条是对基金从业人员不得兼任不相容职务、竞业禁止和防止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第二章基金管理人•第十九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1.依法募集基金,办理或者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3.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4.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5.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6.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7.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8.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9.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10.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11.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1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释义】本条是对基金管理人职责的规定。第二章基金管理人•第二十条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1.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2.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3.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4.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5.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释义】本条是对基金管理人禁止性行为的规定。第二章基金管理人•第二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依据职权责令整顿,或者取消基金管理资格:1.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2.不再具备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释义】本条是对监管机构责令基金管理人整顿或者取消其基金管理资格的规定。第二章基金管理人•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4.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释义】本条是对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事由的规定。第二章基金管理人•第二十三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管理人或者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释义】本条是对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及基金管理业务移交接收责任的规定。第二章基金管理人•第二十四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释义】本条是对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时对基金财产审计的规定。第三章基金托管人•第二十五条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释义】本条是对基金托管人范围的规定。第三章基金托管人•第二十六条申请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1.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符合有关规定;2.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3.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4.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5.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6.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7.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释义】本条是对基金托管人资格条件的规定。第三章基金托管人•第二十七条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释义】本条是对本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的规定也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第三章基金托管人•第二十八条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释义】本条是对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相互分离原则的规定。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否则,监督制约机制将失去作用。第三章基金托管人•第二十九条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1.安全保管基金财产;2.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3.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4.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5.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6.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