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学》案例分析(四)——证券交易案例案例1:张家界旅游开发公司等8起内幕交易案一、案情(一)襄樊上证案1993年9月16日晚,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以下简称襄樊上证)与深圳宝安华阳保健用品公司(以下简称宝安华阳)双方业务人员洽谈业务时谈及宝安华阳将大量购入上海延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下简称延中实业,股票代码:600601,公司现更名为北大方正延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上证在得知这一内幕信息后,即于9月17日—9月27日分3次自营购入延中实业股票62.73万股,并于10月7日除留下5200股外,将其余股票全部高价抛出,获利16711808元。[1](二)宝安公司案1993年9月29日,深圳宝安集团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宝安上海公司、宝安华阳、深圳龙岗宝灵电子灯饰公司(以下简称笼岗宝灵)共持有延中股票达10.65%,9月30日,深圳宝安集团公司的三家关联企业在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下,再次买卖延中股票,使其合计持有的比例增加到17.07%,其中宝安华阳、龙岗宝灵分别将其持有的共114.77万股延中股票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系统卖给了宝安上海公司,24.6万股卖给了其他股民。中国证监会在宣布宝安上海公司所持延中股票有效的同时,认定其卖给社会公众的24.6万股违反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第38条禁止短线交易的规定,因而决定将其所得的利润归延中实业所有。[2](三)张家界旅游开发公司案1996年9月2日—11月18日,张家界旅游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股票代码:000430)利用其长沙分公司开设的15个账户(其中1个以张家界长沙分公司名义开设,14个以个人名义开设),先后买人本公司股票总计2128883股,总计动用资金4150万元,并在公司公布董事会送股决议日(1996年11月22日)前的11月18日、20日、21日抛出公司股票143.2万股,直接获利1180.5万元。[3](四)轻骑集团案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骑集团)证券部部长及其下属的证券部工作人员因工作性质及职务关系,工作中能够获得有关的内幕信息。1996年11月—1997年1月,轻骑集团证券部边续买入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轻骑,股票代码:600698)的股票,其持仓量达580余万股。到1997年2月,济南轻骑1996年年度报告公布后,股票价格上升,轻骑集团证券部遂将其股票悉数抛出,获利2542万元。1997年8月轻骑集团为控股而决定收购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海药,股票代码:000566,公司现更名为海南轻骑海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股及法人股7917万股,持股比例达39.13%,在此期间,轻骑集团在二级市场大量买进琼海药股票,累计买人433万余股,8月下旬至9月抛出近300万股,获得263万元。[4](五)1997年托普发展总裁戴礼辉内幕交易案戴礼辉在担任四川托普计算机制备厂法定代表人及四川托普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托普发展)总裁期间,利用托普发展与四川长征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长征,股票代码:000583,公司现更名为四川托普软件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川长征主营业务将发生重大变化这一内幕信息,于1997年11月27日—11月29日,在君安证券成都营业部投入资金320万元,以平均每股5.54元的价格,共计买入川长征股票57.26万股,后于1997年12月23日前,以平均每股6.83元的价格全部卖出,获利67.57万元。[5](六)1998年北大方正副总裁王川内幕交易案1998年2月,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北大方正)曾就协议受让延中实业流通股一事请求中国证监会豁免,但未能得到中国证监会的同意。同年3月,北京大学校办产业办公室(以下简称北大校产办)在北大方正协议受让延中实业流通股未果的情况下,决定由北京大学下属校办企业通过二级市场参股延中实业,并于5月11日正式举牌公告。截至1998年5月11日,北大校产办所属四家企业共计持有延中实业股份5.077%,其中,北京北大科学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北大科技)购入3417674股,占3.2964%;北京正中广告公司购入1766327股,占1.7036%。在此期间,王川担任北大方正副总裁兼北大科技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属于内幕人员。王川利用北京大学将参股延中实业这一内幕信息,于1998年2月10日在南方证券北京翠微路营业部,以每股10元左右的价格买入延中实业股票68000股,并于4月15日在湘财证券北京营业部以每股20元左右的价格全部卖出,获利61万元。[6](七)1998年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俞梦文内幕交易案俞梦文原系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科技管理处副处长,1998年3—4月,俞梦文利用集团公司控股的上市公司——攀钢集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板材,股票代码:000629,现更名为攀枝花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重组增发A股这一内幕信息,分三次买进攀钢板材股票30000股,累计投入资金205633.15元,并于1998年5月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共获利80000元。[7](八)19999年天津立达集团公司董事高法山内幕交易案天津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达集团)董事高法山在1999年6月20日立达集团董事会通过转让天津国际商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国商,股票代码:000537,现更名为南开戈德)股权的决议后,于1999年6月22日买入津国商股票2000股。[8]二、问题1、内幕交易行为的概念界定2、内幕交易行为的构成要件。3、国内外立法对内幕交易行为采用何种归责原则。4、内幕交易行为在我国现行法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评析内幕交易的历史可谓由来已久,其肇端于证券欺诈(fraud),可追溯至证券交易的伊始。1531年,在荷兰诞生了世界上最早的证券交易所;1611年,阿姆斯特丹证券交易所成立,荷兰东印度公司的股票首次挂牌交易[9];此后,伦敦证券交易所于1773年在一家咖啡馆中成立了。1792年5月17日,美国纽约市24位参与证券交易的商人聚会于梧桐树下,达成了在世界证券市场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梧桐树协定”(ButtonwoodAgreement),标志着纽约证券交易所的诞生。从此,证券市场日益发展壮大,为世界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源源不断的动力。然而,在世界证券市场逐步演变为重要的资本市场的同时,形形色色的证券欺诈行为也随之产生。17世纪发生在荷兰的“郁金香花球投机狂潮”、18世纪英国的“南海集资泡沫案”以及法国“密西西比泡沫案”可能是早期影响最大的三宗证券欺诈案件。1814年在英国发生的利用拿破仑大败于滑铁卢的内幕信息炒股获利则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起内幕交易案件……这些事件和案例表明,证券欺诈与证券市场常常是共起伏,同兴衰,如影随形,而证券市场上欺诈与反欺诈的斗争也从来没有停息过。从1990年12月19日上海证券交易所成立至今,在经历了十余年的风风雨雨后,我国证券市场逐步走向规范化。1998年我国《证券法》的出台,无疑为我国证券市场的法制化进程奠定了基础。它在充分注重本国国际,适度强调了政府在证券市场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对于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要想实现完备、成熟的制度体系,建立起一整套堪与英美国家相媲美的规制理论和法律法规体系尚任重而道远。就内幕交易而言,在我国《证券法》第三章中,专门列了一节来规定“禁止的交易行为”,其中列在首要禁止地位、占篇幅最多、规定最详细的就是内幕交易。然而,据统计,截止到2001年6月,经中国证监会公开处罚的内幕交易案件仅有上述8起。当然,实际情况并非如此,这些被揭露出来的案例与现实中几乎每天都在发生的事例相比,只不过是九牛一毛;而之所以被公开的案例少得可怜,恰恰是因为内幕交易所具有的隐秘性和敏感性。那么,反差何以如此之大?内幕交易究竟是怎样一种行为?以我国《证券法》为核心的证券法律制度应当如何对内幕交易行为进行规制?这些问题将在下文中一一述及。(一)内幕交易的概念界定与特点分析1856年,英国已经有了关于内幕交易的判例,1891年美国也出现了涉及内幕交易的衡平法判例[10],1934年,美国参议院下属的银行和货币委员会在关于证券交易所的报告中指出:在听证会上所暴露的所有邪恶做法中,最严重的就是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公然违背其诚信义务,利用其所处的职责地位和掌握的机密信息来从事证券交易活动。这里所说的邪恶做法,就是证券监管机构和一般投资者所深恶痛绝的内幕交易。[11]在司法实践中,内幕交易案例可谓数不胜数,但是,要想对它作出明确的界定却很困难。一般而言,内幕交易在英美国家被称为内部人交易(InsiderTrading),在中国台湾则被称为内线交易。台湾学者认为,内幕交易乃指“关于有介证券发行公司的影响投资人投资判断之消息,亲自参与其发生,或处于易于知悉之特别地位之人,知悉该消息,而在该消息公开前,对该有价证券为交易之行为。”[12]在中国大陆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对内幕交易的界定为:内幕人员或其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自己或建议他人、或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发行、交易的活动。[13]在犯罪学领域,几乎所有犯罪行为都可以根据犯罪人的社会学特征以及犯罪行为所凭借的手段、条件的不同而划分为“优势犯罪”和“劣势犯罪”。所谓“优势犯罪”,就是指在社会资源分配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的人,在履行职务或行使制度上程序很高的权力的过程中,滥用其所拥有的资源优势而危害社会并牟取私利的犯罪,因此“优势犯罪”又被称为白领犯罪、上层社会犯罪。所谓“劣势犯罪”,则是指在社会资源分配关系中处于劣势地位的人,以传统的人身伤害或财产犯罪的形式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14]以此来判断,内幕交易显然属于“优势犯罪”的范畴。在内幕交易行为中,对信息资源的滥用乃是其在全世界范围内所呈现的共同特征,但是由于我国的历史文化、经济社会以及法律制度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内幕交易在我国还呈现出与其国家不同的现状和特点。首先,交易手段日趋复杂,涉案金额巨大。虽然中国证监会自1993年成立以来至2001年6月,只处罚了8起内幕交易案件(如前所述),但通过对这8起案件的对比分析,不难发现: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内幕交易案件的交易手段也日趋复杂和隐蔽。例如,在1993年的襄樊上证案和宝安公司案中,其手法均为获取内幕信息后,直接通过自营的方式或者利用自己的账户来购入内幕信息所涉的股票。而在1996年的张家界案件中,则通过开设了15个账户来实施内幕交易,其中一个是以张家界长沙分公司的名义,其他14个则用了个人名义,这样一方面可以减小目标,分散市场的注意力,另一方面给监管机构的查处设置了障碍,以逃避处罚。在轻骑集团案件中,虽然没有直接利用内幕交易的手段,但同样是利用了众多的机构账户、个人账户,并且运用了各种规避手段来掩人耳目。从涉案金额上看,襄樊上证在一个月的时间里,通过内幕交易所得的违法收入达1670万元;张家界公司在3个月的时间里也通过内幕交易获利1180万元;轻骑集团通过操作本公司股票,在4个月的时间里获利2542万元,相当于济南轻骑一年的净利润。[15]其次,从内幕交易行为的结构上分析,其主体多以传统内部人为主,且行为与其他证券欺诈行为相交错。在被中国证监会查处的案件中,交易主体多为传统内部人,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购买自己股票的发行人。例如,在襄樊上证案、张家界案、宝安公司案、轻骑集团案中,就是明显的传统内部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来牟利;戴礼辉案、王川案和俞梦文案的主要当事人则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至于张家界案则是上市公司利用内幕信息操作自己的股票的最佳诠释。在交易行为手法上,内幕交易行为常常与操纵市场、虚假陈述等其他证券欺诈行为同时进行。例如,张家界案中,张家界公司利用董事会送股决定这一内幕信息来买卖自己的股票,这一行为不仅属于内幕交易,而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