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事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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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事项】证券公司设立审批【关于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的规定】《证券法》第122条: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证券法》第124条: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五)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六)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证券法》第128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证券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并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证券公司设立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证券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不得经营证券业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8条: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公司法》、《证券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9条:证券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或者证券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证券公司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30%。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出资中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在证券公司经营过程中,证券公司的债权人将其债权转为证券公司股权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11条:证券公司应当有3名以上在证券业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满2年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12条:证券公司设立时,其业务范围应当与其财务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合规制度和人力资源状况相适应;证券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经其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其财务状况、内部控制水平、合规程度、高级管理人员业务管理能力、专业人员数量,对其业务范围进行调整。《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16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申请进行审查,并在下列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一)对在境内设立证券公司或者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6条: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符合《证券法》的规定;(二)股东具备本规则规定的资格条件,其出资比例、出资方式符合本规则的规定;(三)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并有必要的会计、法律和计算机专业人员;(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风险控制和对承销、经纪、自营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业务执行等方面分开管理的制度,有适当的内部控制技术系统;(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合格的业务设施;(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7条: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二)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合法成立,至少有1名是具有合法的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机构;境外股东自参股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股权;(三)持续经营5年以上,近三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或者行政、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四)近三年各项财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五)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六)具有良好的声誉和经营业绩;(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8条: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股东资格条件。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有1名是内资证券公司。《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10条:境外股东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不得超过1/3。境内股东中的内资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有1名的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不低于1/3。……《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11条: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24条: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合并或者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与内资证券公司合并后新设或者存续的证券公司,应当具备本规则规定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其业务范围、境外股东所占的股权或者权益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分立后设立的证券公司,股东中有境外股东的,其业务范围、境外股东所占的股权或者权益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26条:按照本规则规定提交中国证监会的申请文件及报送中国证监会的资料,必须使用中文。境外股东及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文件、资料使用外文的,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及报送的材料,不能充分说明申请人的状况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补充说明。《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第4条: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可以设立全资子公司,也可以与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公司股东条件的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子公司。前款规定的其他投资者应当有益于子公司健全治理结构,提高竞争力,促进子公司持续规范发展。属于金融机构的,应当在技术合作、人员培训、管理服务或者营销渠道等方面具备一定优势。《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第5条: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应当符合下列审慎性要求:(一)最近十二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最近一年净资本不低于12亿元人民币;(二)具备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设立子公司经营证券经纪、证券承销与保荐或者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最近一年公司经营该业务的市场占有率不低于行业中等水平;(三)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能够有效防范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四)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要求。【申请材料目录】[申请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一)申请表按照中国证监会制作的《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申请表》填写,由内资证券公司作为申请人,并由境内外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共同签署。(二)关于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合同及相关协议应当明确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目的、境内外股东合作的方式、合作的条件以及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合同及相关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或者有意规避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三)章程草案章程草案应当经境内外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四)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应当包括:申请人最近一年的净资本、最近12个月的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要求的说明,以及参与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对风险控制指标影响情况的说明;申请人具有设立子公司经营证券业务资格和最近一年相应证券业务的市场占有率不低于行业中等水平的说明;申请人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的说明,以及防范证券公司与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的安排;股东的基本情况;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组织管理架构、业务范围的说明和业务发展规划等。(五)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股权结构的说明内容至少应当包括:股东名册及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背景说明(包括基本情况、股权结构及其实际控制人等)、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资产评估报告、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股权结构图。(六)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证券或金融业务资格证明文件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应当合法有效,应当有一名境内股东提交证券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至少有一名境外股东提交金融业务经营资格证书复印件。境外股东提交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金融业务经营资格证书等文件的复印件,应当提供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地区公证机关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公证、认证文书原件。(七)拟任董事长、总经理符合任职条件的说明文件及相关证明文件拟任人员已经依法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相关任职资格证明文件;拟任人员尚未取得任职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出具关于拟任人员符合任职条件的说明文件。(八)申请前三年境内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境内股东提交的财务报表,应当经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内资证券公司的财务报表已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可以不再提交,但应当说明财务报表未发生调整。境外股东提交的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九)股东出具的对拟设立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持续规范发展提供支持的安排的说明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境内外股东在技术合作、人员培训、管理服务或者营销渠道等方面对拟设立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提供支持的内容、方式、时间安排以及未按约定提供支持的责任。(十)股东出具的承诺境内外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应当签署中国证监会规定格式的《关于入股证券公司的承诺》,并在“其它事项”中承诺:1、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存续期间,不经营与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2、不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股权,自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股权;3、各方共同签订的相关协议、文件均已上报证监会,拟设立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股权和管理安排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及其出具的承诺。(十一)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说明函说明函应当对境外股东是否具备《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7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条件,作出明确说明。(十二)直接或间接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情况申报表应当同时提交上述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国外长期居留权证明、学历证书等复印件。拟设立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的,申请人应当出具说明。(十三)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应当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两名以上执业律师共同出具,并由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字。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发表法律意见。至少包括以下内容:1、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2、是否符合设立证券公司的法定条件;3、是否符合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法定条件;4、境内外股东是否符合法定条件;5、公司章程草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6、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7、境内外股东签订的关于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合同及相关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十四)拟设立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公司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十五)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授权代表应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二)公司章程;(三)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任职资格证明文件和证券从业资格证明文件;证券从业人员应当不少于30人,并有必要的会计、法律和计算机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有3名以上在证券业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满2年。(五)内部控制制度文本;(六)营业场所和业务设施情况说明书;(七)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格式文本】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申请表填表说明一、本申请表一式二份。二、请打印或用钢笔填写。除表中有特别要求的外,请采用正楷汉字和阿拉伯数字,且字迹清晰,语言简练、准确。三、每项内容都必须填写,如果某项内容不涉及本机构或个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