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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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在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有以下几个问题:(1)当事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以明示的方法通知他方,该通知自到达对方当事人时生效。合同当事人的一方有数人的,该项意思表示应由其全体或向其全体作出。同时,解除合同的通知一旦生效后不可撤销。(2)在委托人或受托人一方为数人的情况下,数人中的部分人解除合同,其解除的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人?这应区分不同情况判断:若委托事务依其性质是不可分割的,那么部分人的解除对其他人也应有效。在委托事务可分割执行的场合,各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行为独立地发生效力,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关系继续存在,不受影响。(3)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是否可由双方当事人通过特别约定加以限制或者排除?虽无明文规定,通常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对此应做肯定的回答。不过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95条到第102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权利仍然存在。此外,若在委托事务的处理过程中发生当初未曾料到的情事变更,使得对任意解除权的限制或排除条款显失公平的,这样的.约定是可撤销的。在委托事务已经处理完毕的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得再行使解除权。(4)当事人一方在不利于另一方当事人的情形下终止委托合同时,应对因此而给双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是指不可归责于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即只要解除合同一方对合同的解除没有过错,那么他就不对对方当事人的损失负责,而无论合同的解除是否应归咎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或外在的不可抗力。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合同的解除方没有说明任何正当理由而解除合同,只要不存在可归责于该方当事人的事由,他就不对对方的损失负责。因为委托合同的解除权是任意解除权,并不以具备正当理由为行使要件。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化改革的深入,人们间的经济交往日益频繁,专业化要求也在逐步加强,加上工作繁忙无法脱身,社会事务中的诸多事项需要委托他人完成,随之而来的委托纠纷亦日益增多,如委托事项不明、超出委托权限、超过委托期限等,现本律师就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做简单的介绍和分析。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是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对于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情形、方式、效力、责任等问题在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委托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因单方任意解除合同带来较多纠纷。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的情形主要有两种:委托人撤销委托和受托人辞去委托。但无论是撤销委托还是辞去委托,均为当事人一方的权利,该权利从性质上讲属于形成权,即以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发生法律效力。委托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向对方发出通知,该通知自到达对方当事人时生效,双方委托合同关系就此解除。委托合同解除后,只是使合同效力向将来消灭,对于合同解除前双方当事人已经完成委托事项及后果,应当承认其效力,也就是说,解除前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依照委托合同行使权利、应该履行的义务仍然有效,即委托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仍有权请求给付或者履行交付。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乙公司代甲公司收购某种野生中药材,并约定药材品种、数量、价格及报酬等,乙公司依约为甲公司代购野生中药材并为其垫付货款,后因甲公司自身的原因,无需乙公司继续为其收购野生中药材,并通过书面形式告知乙公司解除委托合同。在本案例中甲公司通知乙公司停止继续收购野生中药材的行为就是委托合同中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也就是行使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乙公司自收到甲公司书面解除合同通知时,双方的委托合同即解除,但对于委托合同解除前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仍受原委托合同的约束,也就是说甲公司仍应接受乙公司为其收购的野生中草药,并返还其垫付的货款及依约支付报酬。这就体现了委托合同任意解除后仅对将来发生效力,不溯及既往效力,以往的权利及义务仍依据原委托合同约定完成。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性质决定了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行使解除权,这使得我们不得不关心另外一个问题,委托合同单方解除后,当事人是否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合同因单方解除后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也就是说,行使解除权的当事人如果没有过错,即使相对人因合同解除而遭受损失,行使解除权的当事人无须赔偿,如果损失的产生由于行使解除权一方的责任造成的,则应当赔偿损失,否则将导致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的滥用,也不利于维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因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具有法定性,单方就可解除委托合同,这样就导致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确定因素加大,有时不利于经济贸易往来,当事人是否可以通过特别约定的方式来排除这种单方的任意解除权呢?本律师认为,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事先约定任何一方不具有任意解除权的,一般应认定该特别约定有效,以贯彻合同自由原则;但若在委托合同存续期间,由于情势变更致使该特别约定的适用损害了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则应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排除这种特别约定的效力。知识拓展:法律特征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相互信任基础上委托人之所以选定受托人为自己处理事务,是以他对受托人的办事能力和信誉的了解、信任为基础的;而受托人之所以接受委托,也是出于愿意为委托人服务,能够完成委托事务的自信,这也是其基于对委托人的了解和信任。因此,委托合同只能发生在双方相互信任的特定人之间。没有当事人双方相互的信任和自愿,委托合同关系就不能建立,即使建立了合同关系也难以巩固。因此,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受托的事务,不经委托人的同意,不能转托他人处理受托的事务。同时,在委托合同建立后,如果任何一方对他方产生了不信任,都可以随时终止委托合同。标的是处理委托事务委托合同是提供劳务类合同,其标的是为劳务,这种劳务体现为委托人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关于委托事务的范围,《合同法》并没有将委托事务限于法律行为,因而解释上应不限于法律行为。但是,应当指出,委托事务的范围也并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委托事务必须是委托人有权实施的,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行为。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处理事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和费用,而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进行的。因此,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的后果,直接归委托人承受。这是委托合同与行纪合同、承揽合同、居间合同等类似合同的重要区别。在有些情况下,受托人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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