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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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试行)(保监发[2005]1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指导保险公司规范、健康、有序地进行股票资产托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指引。第二条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与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签订托管协议,委托其保管股票资产、负责清算交割、资产估值、投资监督等事务的行为。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以及其他专业金融机构办理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应当遵守本指引。中国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保险资金运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托管人条件第四条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是指符合本指引托管人条件、根据托管协议履行托管职责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第五条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二)设有专门的托管部门;(三)具有一定数量从事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四)具有承办托管业务的专门信息系统和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托管保险公司股票资产的投资监督和绩效评估能力;(六)具有符合有关监管机构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近三年托管业务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没有受到有关监管机构处罚;(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商业银行担任托管人的实收资本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并具有3年以上托管经验,外国银行分行的实收资本按其总行计算。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按照规定需要相关监管机构批准或者需要向监管机构备案的,应当按照相关监管机构的规定办理。第六条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安全保管保险公司的股票资产;(二)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和证券账户;(三)根据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托管股票资产的清算交割;(四)监督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运作,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违反有关协议约定的问题,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保监会报告;(五)负责保险公司托管股票资产的估值;(六)根据托管协议约定,向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出具股票资产托管报告;(七)定期不定期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投资绩效和风险评估报告,以及股票资产的托管数据,确保提供数据的真实、准确,评估报告没有虚假记载、重大遗漏或者误导性陈述。(八)完整保存股票资产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有关托管股票资产的凭证、交易记录、合同等重要资料应当保存15年以上;(九)国家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商业银行或其他专业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供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和履行第六条第(四)、(七)项规定职责的承诺书。中国保监会从资产规模、公司治理、托管经验、内部控制和市场地位等方面,对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从事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业务进行评估,并出具审核意见书。第三章托管人选择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选择符合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托管股票资产。第九条保险公司选择托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对备选股票资产托管人的资本实力、信用状况、托管能力、风险控制能力和绩效评估能力等进行综合评估。第十条保险公司选择托管人,应当要求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提供下列材料:(一)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二)最近3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三)有关托管业务的组织架构、管理制度和人员配置情况;(四)保管保险公司股票资产信息系统和安全设施的说明;(五)中国保监会出具的托管人审核意见书;(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委托一个托管人托管股票资产。多家保险公司共用一个股票交易席位的,应当选择同一托管人。第十二条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保险公司股份超过10%,不得担任该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人。保险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股份超过10%,不得选择该机构托管其股票资产。第四章托管协议第十三条保险公司进行股票资产托管,应当与托管人签订协议。托管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托管资产范围;(二)双方权利与义务;(三)资金清算、会计处理、资产估值原则与要求;(四)托管服务项目,包括办理专用存款账户、开设并管理证券账户、保管资产凭证,负责资金清算、会计核算、监督投资、管理托管资产档案、出具托管报告;(五)双方授权人员的指定与变更,包括人员名单、授权的权限、期限、预留的签字、印鉴、公章或业务章等事项;(六)防范错误操作措施;(七)过失与差错责任承担;(八)托管费用及计提方法;(九)托管人变更;(十)协议生效、变更和终止;(十一)禁止行为;(十二)保密条款;(十三)违约责任。第十四条托管人从事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托管的保险公司股票资产;(二)将托管的保险公司股票资产与托管人的自有资产混合管理;(三)将托管的保险公司股票资产与其他机构的托管资产混合管理;(四)将不同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混合管理;(五)利用托管的保险公司股票资产及相关信息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利;(六)国家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五条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日内通知保险公司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一)变更法定代表人;(二)变更控股股东;(三)实收资本变化;(四)涉及重大诉讼或者受到重大处罚;(五)国家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第十六条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应当更换托管人:(一)违反托管协议情节严重的;(二)被依法取消托管业务的;(三)依法解散、撤销、破产或者被接管的;(四)有关监管机构或者保险公司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托管职责的;(五)国家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托管人不得泄漏托管的保险公司股票资产运用情况和资料,法律法规规定披露的情况除外。第十八条托管人违反本指引或者托管协议约定,造成所托管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及承担民事责任,其赔偿及民事责任不因退任而免除。第十九条托管人违反托管协议,利用所托管保险公司股票资产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于股票资产,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保险公司更换托管人,原任托管人应当妥善保管托管的保险公司股票资产和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第二十一条托管人依法解散、撤销、破产或者被接管时,其所托管保险公司股票资产不得列入清算资产范围。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与托管人签订股票资产托管协议,应当包含本章规定的所有条款。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依法对保险股票资产托管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与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变更或者终止资产托管协议,应当自托管协议签订、变更或者终止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第二十五条托管人应当每年及在托管协议终止之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所托管的保险公司股票资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送中国保监会。第二十六条托管人开展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业务时,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垄断市场。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违反本指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托管人违反本指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对该托管人的业务不良记录进行登记;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商中国银监会停止其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业务。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进行股票资产托管,适用本指引。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指引有关保险公司总公司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第三十条本指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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