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财产不属於破产财团(PPT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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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信託法第一節信託契約第二節信託財產第三節受益人第四節受託人第五節信託關係之消滅第一節信託契約何謂信託依信託法第一條之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委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之目的以財產管理為目的委託人經由訂立信託契約將財產權移轉予受託人,乃為借重受託人之專業管理、經營能力管理其財產。以資產增值為目的經由信託契約將財產權移轉予專業受託機構,由專業人員依契約作投資管理以達致富目的。信託之目的照顧遺族或頤養天年為目的財產交付信託後,可避免因繼承而強制分割,遺產亦依委託人之意思分配給繼承人或非法定繼承人,繼承人無須為爭奪遺產而傷和氣,而能有效照顧遺族;另將現有財產或退休金經過信託規劃亦可為頤養天年作準備。信託之目的以公益為目的信託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稱公益信託者,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個人或法人得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設立以公益為目的之公益信託。其目的在依賴信託業專業之運作能力及信託監察制度,保障公益信託財產之永續性。信託之目的讓遺產不因人為因素而荒廢委託人如生前已將遺產交付信託,則可避免繼承人因爭奪遺產,造成遺產無法分割,致遺產無法運用,使該遺產如同廢棄物,而無法發揮效用。信託之好處何在信託制度有下列之好處:1.資產保密:信託財產所有權歸入受託人和其下之控股公司名義所有,仍得由委託人以不具名方式控制財產。2.安全:信託財產通常不受委託人涉訟之影響,成立國際信託尚可規避部分政治風險,經由專業管理,可減少作業失誤。3.遺產可生前規劃:自行指定受益人不受民法應繼分限制;另生前可透過贈與方式分配財產。4.專業人員投資管理:委託人可以挑選優秀之受託人,以投資管理其信託財產,當受益人年幼時最能凸顯本性特色。5.資產可集中管理:委託人可能擁有跨國分散之資產,透過信託制度,可讓資產集中管理,更可以避免家屬日後無從追查。6.稅務規劃:遺產稅可降至最低(美國尤其明顯)。信託方式之重要類型及其區別何在信託之制度,其方式之重要類型,分述如下:一、契約信託與遺囑信託(一)契約信託之定義:所謂契約信託,係指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訂定契約而設定之信託。(二)遺囑信託之定義:所謂遺囑信託,係指依據委託人之遺囑所設定之信託。(三)契約信託與遺囑信託之區別契約信託為契約行為,遺囑信託為單獨行為。英美法國家之遺囑信託為信託主要業務。大陸法系國家並無信託之傳統,故遺囑信託並不多見。於英美所設定之遺囑信託,乃賦予受託人財產之管理權,而依遺囑之指示,為遺產之管理及分配。二、私益信託與公益信託(一)私益信託之定義:所謂私益信託,係指以私人之利益為目的之信託。(二)公益信託之定義:所謂公益信託,係指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三)私益信託與公益信託之區別私益信託與公益信託除設定之目的不同之外,就主管機關之許可、監督、加入及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等問題,均有所不同。三、自益信託與他益信託自益信託之定義:自益信託,係指以委託人本人為受益人。他益信託之定義:所謂他益信託,係指以委託人以外之人為受益人。自益信託與他益信託之區別自益信託以委託人本人為受益人,他益信託乃以委託人以外之人為受益人,但就之實際法律適用上並無區別,然其信託設定後信託利益變更之問題,僅於他益信託時,原則上不得為終止、變更或處分其權益,但經受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四、金錢信託與金錢以外之信託金錢信託之定義:係指以金錢為信託標的物之信託。金錢以外之信託之定義:係指以金錢以外之其他物為信託標的物之信託。金錢信託與金錢以外之信託之區別兩者標的物不同,金錢信託與銀行存款有類似之性質,故亦須接受金融主管機關之監督。金錢信託無須為信託登記,但金錢以外之信託(例如:不動產、股票)則須為信託登記,才可對抗第三人。金錢信託之種類金錢信託可依其運用方法之不同,可分下列幾種:特定金錢信託:即運用方法具體指定,例如:特定有價證券之買入。指定金錢信託:指運用方法大體指定,例如:指定為有價證券之買入。無特定之金錢信託:就運用方法無指定及特定。五、個別信託與集團信託(一)個別信託之定義係指以單一委託人所設定之信託,其財產應為分別之管理。(二)集團信託之定義係指以大眾之委託人所設定之信託,集合社會投資大眾之資金,依特定目的而概括加以運用之信託。其中以證券投資信託為最典型之例。(三)集團信託與個別信託之區別集團信託與個別信託於下列事項上有所不同:1.分別管理於個別信託設定時,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但於集團信託設定時,例如:信託財產為金錢時,得以分別記帳為之,不必予以分別管理。(三)集團信託與個別信託之區別2.受益權與信託財產關係於個別信託設定時,受益權與信託財產之變動關係呈一定之關係。但於集團信託設定時,則為設定之目的,得就該原則為修正。(三)集團信託與個別信託之區別3.受益權之個別化個別信託設定後,受益權不失其個別性。集團信託設定後,受益權喪失其個別性,具有同一性。(三)集團信託與個別信託之區別4.受益人與受託人之實質關係個別信託設定時,受託人與受益人具有密切之關係。集團信託之狀況,信託財產歸屬於受託人之歸屬性較強,受託人之受益權多著重於受益之分配,因此,為強化對受託人之監督,其信託行為之設定、執行及變更等,均須公權力之介入。5.信託契約的成立要件信託契約為法律行為之ㄧ種,法律行為要成立必須具備之要件,信託契約要成立亦必須具備。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區分為一般成立要件及特別成立要件。一般成立要件係指法律行為須具備始能成立之ㄧ定要件。法律行為成立之ㄧ般成立要件有下列三種:–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特別成立要件係指某些法律行為要成立,除具備一般成立要件外,尚須具備之ㄧ定要件。法律行為之特別成立要件,在法律行為中鮮少須具備特別成立要件。其中比較常見者,例如: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約定要式行為應依約定方式為之,否則不成立。6.信託契約之生效要件信託契約為法律行為之ㄧ種,已成立之法律行為要生效,必須具備生效之要件,信託契約要生效,亦必須具備。可區分為一般生效要件及特別生效要件。一般生效要件係指法律行為(信託契約)須具備始能生效之ㄧ定要件。法律行為(信託契約)生效之ㄧ般要件,有下列三種:–當事人須有行為能力。–意思表示須健全並趨於一致。–標的須合法、可能、確定。特別生效要件係指某些法律行為(信託契約)要生效,除具備一般生效要件外,尚須具備之ㄧ定要件。法律行為(信託契約)之特別生效要件,列舉如下:遺囑信託須遺囑人死亡,始發生效力(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附停止條件之信託,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參照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7.設鄭ㄧ平與大台灣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其信託之相關人為何者?依信託法第一條之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委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可知,信託契約之關係人有下列三人:ㄧ、委託人。二、受託人。三、受益人。(但自益信託除外)。本例中,鄭ㄧ平先生與大台灣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並以鄭小萍為受益人,故本信託契約之相關人有下列三人:ㄧ、委託人---鄭ㄧ平。二、受託人---大台灣銀行。三、受益人---鄭小萍。8.設鄭ㄧ平與大台灣銀行簽訂信託契約,而將位於台中市大公街之大樓交付信託後,鄭ㄧ平是否有再動用該棟大樓之權利?依信託法第一條之規定,信託契約為要物行為。即信託契約之成立,委託人有義務將信託財產之財產權移轉給受託人。既然信託契約已成立,而委託人財產之財產權已移轉給受託人,則委託人已喪失對該財產之財產權的處分權。本例中鄭ㄧ平與大台灣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並將位於台中市大公街之大樓交付信託,則依信託法第一條之規定,該位於台中市大公街之大樓之所有權已移轉予大台灣銀行,因此鄭ㄧ平已喪失對台中市大公街大樓之處分權,鄭一平已就位於台中市大公街之大樓不得再動用。第二節信託財產信託財產案例Case李大甲晚年得子,其妻王小玉,於李大甲五十五歲時,生下李小信,為了將來李小信的生活及教育費用,李大甲將其所擁有位於台中市中正路的一塊土地之地上權,另位於台中市中山路1000號之一棟大樓之所有權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將上該財產交付信託,並以李小信為受益人。何謂信託財產所謂信託財產,係指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參照信託法第九條第一項)。委託人之何等財產可交付信託?依前例之說明,所謂信託財產,係指受託人因受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可知得為信託財產者,乃以「財產權」為限。所謂之財產權,在解釋上係指現存而可以依金額計算價值之特定權利。其中依財產權標的之不同,可分類如下:一般財產權例如:不動產、動產、股票、公司債、其他有價證券、銀行定存單、現金等。準物權例如:漁業權、礦業權等。無體財產權例如: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3.信託財產具有何等重要特性信託財產具有下列重要特性:•一、物上代位性。•二、獨立性。何謂信託財產之獨立性設李大甲將位於台中市中山路1000號之一棟大樓信託登記予好友劉大俠。試問:所謂信託財產之獨立性,係指信託財產雖因信託契約,而移轉所有權予受託人,但受託人仍應授信託目的之拘束,因此受託人必須將信託財產從自己名下之財產分別獨立出來,此即所謂信託財產之獨立性。在信託財產之獨立性下,信託法如何規範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信託法有如下之規範:信託財產不屬於遺產,不得繼承(參照信託法第十條)。信託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參照信託法第十一條)。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參照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屬於信託財產之債權不得與不屬於該信託財產之債務互相抵銷(參照信託法第十三條)。(3)設後因劉大俠積欠王大丙一筆500萬元之債務,王大丙於取得執行名義後,王大丙可否對位於台中市中山路1000號之大樓聲請強制執行?依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即信託財產雖屬受託人所有,但該財產應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故受託人之債權人原則上不得對已登記之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例中,位於台中市中山路1000號之大樓乃是李大甲與劉大俠因信託契約,而移轉所有權予劉大俠,該信託財產雖屬劉大俠所有,但該信託財產應受信託目的之約束,故依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劉大俠之債權人王大丙不可對位於台中市中山路1000號之大樓聲請強制執行。(4)又如王大丙已對位於台中市中山路1000號之大樓聲請強制執行,何者可以提起異議之訴?又可否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依前例(3)之說明,受託人之債權人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但如受託人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依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依法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可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參照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本例中,依前例(3)之說明,劉大俠之債權人王大丙不可對位於台中市中山路1000號之大樓的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但王大丙卻對該棟大樓聲請強制執行,則委託人李大甲、受託人劉大俠可向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又如已在強制執行中,除法院認為必要情形,可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外,另李大甲、劉大俠亦可向法院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4設李大甲將位於台中市中山路1000號之一棟大樓信託登記予好友劉大俠。試問:(5)該棟大樓於信託登記予劉大俠之前,李大甲已設定抵押權給第二銀行,信託登記予劉大俠後,第二銀行於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第二銀行可否對該棟大樓聲請強制執行?•依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不在此限。」即委託人之債權人在信託契約簽訂之前,已在該信託財產取得權利者,縱後因信託契約之簽訂,而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委託人之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仍然得對該已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權利,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但書之規定•本例中,李大甲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