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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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思考法学专业学生姜舒琴指导教师罗良摘要:新的《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特有财产作了具体的界定,约定夫妻财产制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夫妻特有财产制的补充。约定财产制是夫妻文明处理双方权益的最佳形式。夫妻财产制度,是有关夫妻财产的使用、归属、管理、收益,以及夫妻债务的清偿,夫妻家庭生活等费用的负担,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婚姻家庭生活得以正常运转的物质保证,因而它的完善关系到夫妻财产关系平等与否,关系到与夫妻发生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安全问题,关系到社会经济的发展问题。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夫妻财产制TheThoughtsConcerningTheCouple’sAgreementPropertySystemInOurCountryStudentmajoringinLawJiangShuqinTutorLuoLiangAbstract:Newlymodified《MarriageLaw》madedecisionalcouple’smutualpropertyandspecificproperty.Couple’sagreementproperlysystemisasupplementtocouple’smutualpropertysystemandcouple’sspecificpropertysystem.Couple’sagreementpropertysystemisthebestformercoupleofcivicallydealingwithmutualrightsandbenefits.Maritalpropertysystem,isalegislativetermusedtorefertouse,ownership,managementofmaritalpropertyandprofitfromit,thesettlementofdebtsofcouple,theregulationofcouple'sobligationinfamilylifeandthesettlementandpartitionofmaritalpropertytoendthemarriage.Maritalpropertysystemguaranteesthenormalityoffamilylifeaftermarriage.Thus,theimprovementofthissystemisrelatedtoequalityofmaritalpropertyrelationshiptheeconomicdevelopmentofsociety.Keywords:couple’spropertysystem;couple’smutualpropertysystem;couple’sindividualspecificpropertysystem;agreementcouplepropertysystem进入21世纪,我国社会生活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市场经济取代了计划经济;家庭经济不仅在数量、种类上日益增多,而且范围已突破了传统的由此那个财产的界限;人们的权利意识日益提高;投资理财的观念也发生了极大的变化。修订后的婚姻法变动和增加最多的就是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新婚姻法明确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制:即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最近几年在我国新兴的一项法律制度,具有很重要的实践价值。为此,本文就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2制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进而提出我的几点拙见。一、夫妻约定财产制概述(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含义夫妻财产制是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是指对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婚姻终止时财产分割与清算的法律制度。从规范夫妻关系看,属于身份法的范畴;从规范财产关系看,又有财产法的性质。[1]23-25作为身份法,夫妻财产制是夫妻和谐、平等生活的保证;作为财产法,夫妻财产制不仅是婚姻家庭正常运转的物质保证,还与整个社会经济运行密切相关。所以,世界各国无论是从保护公民个人、婚姻家庭的利益出发,还是从司法审判和国家利益考虑,都很重视夫妻财产制的研究和制定。根据发生事由的不同,夫妻财产制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不同类型。法定财产制是指法律直接规定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在夫妻双方对夫妻财产制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夫妻财产关系就直接强制执行法定财产制,所以,法定财产制又称正常的夫妻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又称契约财产制,是指夫妻约定通过订立协议的方式,对他们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做出约定的法律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为夫妻财产制的一种形式,在世界大多数国家都被充分肯定,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我国实行法定夫妻财产制、特有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三种并行制度,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允许婚姻当事人在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中任选其一作为约定财产制。(二)我国设立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律意义首先,适应了我国社会和家庭出现的各种新经济形式的需要,更能体现婚姻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和个性化的需求。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公民所拥有的个人财产日益增多,夫妻也相应采用多种形式处理双方财产关系的特殊需求。其次,涉外婚姻(包括设港、澳、台婚姻)增多,增设夫妻财产约定制,有利于保护这部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外,为再婚夫妻妥善处理婚后财产关系提供了便利的条件。同时,适应了在离婚率增高情况下保护配偶一方合法权益的需要。同时,也可防止骗婚的现象发生。而且,妇女普遍就业,其经济地位有了较大的提高,部分人已改变了依赖丈夫而生活的被动局面,为夫妻实现在财产权利上的平等提供了一定的经济基础。二、各国夫妻约定财产制比较夫妻财产制度如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它不仅是一定社会制度的产物,而且某一特定国家采用何种夫妻财产制,还受着自身的立法传统、民俗、国情及经济环境的制约。关于夫妻财产契约之承认与否,自古以来即有罗马法与日耳曼法的对立。[3]113-115罗马法的嫁资制具有强行性,仅仅在不违反嫁资制的特定限度内允许当事人订立嫁资契约外,不允许自由订立夫妻财产契约。日耳曼法的约定财产制具有任意的性质,因此,中世纪以来,对于夫妻财产契约几乎毫无限制。[4]54-58在契约社会观念的影响下,1791年法国宪法第一次在法律上规定“法律上承认婚姻是一种民事契约”,[5]102-105这一原则为近代西方资产阶级国家亲属法普遍采纳。当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几乎无一例外的都将婚姻作为一种民事契约,按照契约法规范的一般原则,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优先适用双方约定。(一)立法模式比较大陆法系中,一般以成文法典的方式将夫妻约定财产制置于民法典中,确定了婚姻3法在民法中的从属地位。但是在具体的立法章节安排中也有所不同。如法国民法典将夫妻财产制单列一编,置于物权当中,而德国民法典则在亲属法下章节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在英美法系,通常把家庭法作为私法的一部分,各国以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判例为主,除判例外,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散见于若干单行法中。(二)立法内容比较夫妻约定财产制在大多数国家都被充分肯定,除了某些国家将法定财产制作为唯一的夫妻财产制以外,如前苏联和部分东欧国家如波兰、匈牙利、罗马尼亚,其它国家都承认有限制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约定夫妻财产制范围方面立法类型有两种规定,一种是创设型夫妻约定财产制,一种是选择型夫妻约定财产制。[6]102-105前者对夫妻约定财产范围法律上没有明确的限定,财产契约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自由商定,给当事人以自由。后者设立若干种夫妻财产制,供婚姻当事人任择其一,并规定约定不得抵触的事由。三、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我国的立法沿革以及存在的立法缺陷(一)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我国的立法沿革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它的演变过程具有一定的规律性,夫妻财产立法不能脱离它所赖以存在的社会条件。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是社会性,夫妻财产关系的类型除受法律文化、立法传统、伦理道德因素的影响外,根本上受到经济基础的制约。为了更好地研究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就必须研究总结其在我国的历史发展沿革。我国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有较长的历史,首先,最早的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三十年代。《中华民国民法典》第4编《亲属》第4节《夫妻财产制》第1004条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第1007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这应视为我国历史上正式有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7]其次,我国第一部婚姻法即50年《婚姻法》并没有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当时国家并不承认夫妻有财产约定的权利,夫妻财产约定也不符合当时计划经济体制的国情。但是后来在有关该《婚姻法》施行的法律解释中又认为:“根据男女权利平等和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原则,夫妻对于任何家庭财产的所有权与管理权,均得由双方自愿约定”。[8]76-78再次,到了第二部婚姻法即80年《婚姻法》诞生,开始涉及到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这是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的结果,也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不过它只作了“但书”规定,具体在该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显然,国家只是原则性赋予公民夫妻财产约定的权利,由于太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也在实践中带来了很大的麻烦。最后,2001年4月28日由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该案对80年《婚姻法》有较大修改,对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内容也作了较多扩展,从以前的“但书”到独立成第十九条。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婚姻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特别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明知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修改后的婚姻法与原来婚姻法相比较,对于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有了较大变化。(二)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存在的立法缺陷夫妻财产关系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周详地规定夫妻财产权利和义务,不仅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而且有助于减少和避免财产纷争,促进安定和稳定。20014年《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但在立法上仍然存在不足之处,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1.缺乏约定财产制的原则性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原则性规定是处理夫妻约定财产关系的基本准则。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如法国、德国、瑞士等国立法都对此有明文规定。但同为大陆法系的我国却缺乏夫妻财产关系的原则性规定,使处理夫妻约定财产关系无基本的行为准则,不利于保护婚姻家庭和夫妻双方的合法财产权益,也不利于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特别是当前在现实生活中,随着我国社会发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计划经济体制下传统单一的经济形式已被打破,多种经济形式并存,个体经济、私营经济迅速发展,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私营业主等大量存在并继续涌现,夫妻参与经济活动频繁,夫妻约定财产关系不仅关系到婚姻当事人双方,而且还影响到财产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缺乏对夫妻约定财产关系的原则性规定,常常会出现婚姻当事人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民事交易第三人的利益,有的婚姻当事人利用一方无知或者利用自己在经济和社会上的地位,用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一方违背真实意思而签订夫妻财产协议。2.缺乏多形式的约定财产制类型2001年《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从法律条文上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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