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利用信托制度实施股票期权计划股权激励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含括学界及实践中使用的股票期权、认股权证、经营者持股、职工持股及虚拟股票等概念其中股票期权制度是最受关注的问题目前政府各相关部门及业界正在积极探讨在当前社会经济法律体制环境下如何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特别是如何解决存在的法律障碍和相关配套制度条件股票期权实施法律障碍股票期权计划虽然在欧美等市场经济发达国家被普遍采用且效果良好但是在我国实施股票期权计划却面临着相应的法律制度障碍和市场条件的欠缺总括一下基本的法律障碍主要有如下几点公司不得持有本公司股票的问题股票期权计划的实施首先要解决行权时即实际购买股票时的股票来源问题从规范的制度设计看该股票(或股票额度)应来自公司即期权权利人以事先确定的价格从公司实际购得股票而根据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公司无法拥有本公司股票首先我国《公司法》采行实收资本制而不是授权资本制即公司章程载明的注册资本必须于公司设立登记时全部由股东认缴也即对上市公司而言其股票必须全部发行在外公司不能库存自己的股票也不拥有待发行的股票额度其次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2司的股票除非是为了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或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之目的这等于又堵死了公司从二级市场回购并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另一途径尽管有的人士提出可以采用让公司大股东出售或转赠股份包括国有控股股东减持股份的方式来解决股票来源问题且在实践中确有此类事情发生但是笔者认为这并不是一个规范做法规范的股票期权计划是由公司以自己名义并为公司整体发展利益而实施的而不是由公司的某一股东实施的那只是一种权宜之计其操作完全取决于大股东的单方意愿不但每个公司的情况特别是股东持股结构并不相似而且其中仍有许多法律问题(如计价、流通等)因而不能作制度性的推广股票流通的法律限制完整的股票期权计划应包括行权后的股票流通只有允许流通才能使股票期权的激励成分真正实现否则若不允许流通持股人只能实现纸上富贵这显然使股票期权激励机制无法正常发挥作用而我国《公司法》第147条正是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公司股票的流通作了限制该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并在任职期内不得转让内幕交易的问题内幕交易是为任何国家的证券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我国《证券法》(第67条、第70条)及其他证券法规均规定禁止内幕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股票《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38条还规定股份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经理人员和……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3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买入由此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有也就是说即使上述两个法律障碍得以通过修改法律加以解决在实施股票期权计划过程中内幕交易又必将成为另一个法律问题要想防止内幕交易的发生出了立法限制外内幕人员严守诚信原则是必不可少的然而在我国目前的市场环境中期望作为股票期权计划受益人的公司高管人员都能在卖出股票时不利用所掌握的内幕消息无疑过于天真因而在允许期权权利人通过择机卖出股票以实现最大激励利益和禁止内幕交易之间就构成了一对十分现实的矛盾这些法律障碍问题不解决规范的股票期权计划就无法实施但由于市场对股票期权计划的需求已变得十分急迫且股票期权计划确实具有巨大的经济意义因此在现实中先行修改法律再实施股票期权是一个并不可行的方案选择为此必须寻求其他解决途径利用信托机制实施股票期权在未修改法律的情况下能否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内找到合法有效的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其他途径呢笔者认为可以并建议借用信托机制通过一定的创新设计实施股票期权计划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第7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持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据此股票期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其4行使和处分即作为一项资产进行管理自然可以通过信托方式委托他人办理也就是说股票期权计划完全可以通过信托契约的方式安排实施具体讲可分如下几个步骤(一)公司在拟订股票期权计划时在计划中明确指定某一信托机构并通过协议(该协议并非信托协议)约定由该信托机构在股票期权开始实施的一段时间内以尽可能低的价格从证券二级市场上以自己名义购买并持有约定数量的公司股票同时就实际购买价和事先确定的期权行权价之差价的承担和支付等问题加以约定;(二)在公司授予特定人员股票期权后股票期权权利所有人立即按公司要求与公司指定的信托机构签署统一格式的信托协议载明其可行权的股票数额将其期权的行使(权)委托给该信托机构由该信托机构在规定的行权期间内按事先确定的行权价格自行决定行权同时指明信托受益人(可以是委托人自己也可以是委托人指定的第三人);(三)信托机构在以自己名义行权后可按协议双方的约定以自己名义持有或售出股票;(四)信托机构将最终处分股票所得收益扣除相应费税后支付给信托受益人信托关系终止通过信托机制实施股票期权计划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和市场环境下有如下几点好处和意义可以有效解决在《公司法》中有关实收资本制和股票回购限制规定未作修改的情况下的公司股票来源问题信托机构作为独立的第三人以自己名义购买、持有并处分股票并不违反任何现行法律规定股票有了合法来源就为股票期权计划5的实施提供了必要的前提条件可以解决《公司法》规定的公司高管人员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所持公司股票的问题信托机构可以自己名义卖出股票从而让股票期权计划项下的股票具有可流通性使得公司高管人员在股票期权激励制度中应实现的收益可以及时得到兑现从而真正使得股票期权制度能够充分发挥其激励机制作用达现制度的效率和目的可以避免或减少内幕交易情况的发生信托机构在以自己名义行权和处分股票时可凭借其专业经验和技能根据市场具体情况遵循行业规则和自律规章独立、诚信、谨慎、合法地行使股票期权购买(行权)、管理(持有)和处分(出售)股票而不必听从作为信托委托人的公司高管人员难免是基于内情的指令且可在统一格式的信托协议中明确禁止属内幕交易性质的任何交易指令从而避免或至少可以减少内幕交易情况的发生当然我们必须认识到虽然通过信托方式可以在不修改现行法律的情况下成功地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但是为了规范有序地推行股票期权计划还是有必要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对利用信托制度实施股票期权进行必要的规制特别应规定如下几方面问题(一)明确允许公司可通过信托方式实施股票期权计划即确认此等信托的目的合法性;(二)规定可办理此等信托的机构类别(应仅限于信托公司)(三)明确此等信托是否需要登记;(四)规定相关的信息披露要求;(四)规定信托机构在此等信托业务中的融资问题;(五)其他重要事项6相对于修改《公司法》和《证券法》而言制定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是较为容易实现的因此借用信托机制实施股票期权计划是十分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