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证券立法述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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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证券立法述评陈绍方上传时间:2005-1-8浏览次数:3278字体大小:大中小台湾的证券业是随着台湾经济的发展、腾飞而兴起、发展的,它是台湾经济现代化过程中的产物。至1996年6月,在台湾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达362家,交易的股票种类达397种,总面值为新台币13809.19亿元,总市值为新台币64087.96亿元。其中1989年总成交值为新台币254079.64亿(约合1万亿美元)(注:台湾“中央通讯社”“《1997年世界年鉴》,第284页”),台湾股市交易额在国际股市中的排名一度由1987年的第8位跃为1989年的第3位,仅次于东京、纽约股市。1997年6月,在台湾各证券商处开立股票交易户头的实际开户数为314.8万户,占台湾人口总数的15%(注:参见《海外证券市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03-304页。)。由于台湾股市的发展规模、水平和潜质,世界著名的证券统计、分析、评估机构——摩根斯坦国家资本公司及摩根斯坦指数计算公司1996年6月10日正式宣布,将台湾(同时还有韩国)股票纳入最具影响力的MSCIEMF指数(注:台湾“中央通讯社”“《1997年世界年鉴》,第212页。)。主要受此利好刺激,去年3月7日台湾股票总市值达88688亿元新新台币,再创历史新高。(注: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股票证券房地产》,1997年13期,第23页。)在本世纪80-90年代,台湾的证券市场(主要是股票市场)已成为东亚乃至亚太地区一个世界所公认备受关注的重要市场。在台湾证券业发展过程中,其证券法制也应运而生,并随着证券业的兴衰、发展,经历了一个从不完善到较为完善的过程,留下许多鲜明的特征和启示。据笔者不完全统计,台湾有关证券方面的立法已达60余件。在一个行业、领域,这个立法数量是相当可观的。正是因为有了这个较坚实的法制基础,台湾的证券业者才得以快速发展(尤其是80年代以后),并在本世纪末称雄于世。一台湾的证券业产生于50年代初期。1950年,国民党政府败退台湾岛后不久即在台湾地区发行爱国公债3亿银圆。1953年,为配合实行耕者有其田的土地改革,台湾当局发行了大量的实物土地债券,并将台湾公营的水泥、造纸、工矿、农林四大企业改为民营,发行股票,有实物土地债券和上述四大民营企业的股票分配给地主,作为收购其土地的地价补偿。这些个人手中所拥有的股票和台湾当局发行的大量公债,都急需流通,以保值增值。于是台湾证券交易低级市场——店头市场便悄然兴起。在这一时期,台湾当局对证券业的运作、管理未进行立法,证券交易基本上处于一种无法、无序状态。1.证券立法的萌芽时期(1954—1962年)由于前一阶段证券交易的无序状态,致使联手抬压价格、操纵市场、虚假交易等流弊丛生,引发社会不安。这些现象引起了台湾当局的重视,对证券业、证券交易市场实行依法管理被提到了议事日程。1954年1月,台湾当局制定颁布了台湾第一证券法规——《台湾省证券商管理办法》;次年12月又制定颁布了《证券交易税条例》,开始将证券业纳入法制管理的轨道。这些立法在一定程度和意义上有效扼制了店头市场交易的混乱状况。但由于一时立法过严,矫枉过正,使人有动辄获咎之虞,致使台湾的证券市场出现低落、萎缩状况。58年夏秋,台湾发生工厂倒闭之风,大量游资从高利贷中退出,纷纷寻找出路,高利诱人的证券市场成了这些游资首选目标。这时大同机械公司发行公司债券,颇为畅销,进一步刺激了人们投资证券的情绪和信心,台湾证券市场遂出现转机、复苏。台湾当局认为把台湾证券业推向一个新台阶的时机已成熟,于是1960年在经济部下设立了台湾证券管理委员会(81年后改隶财政部),作为证券业的最高主管机关。61年6月重新修订、颁布了《证券商管理办法》。为了使台湾的证券交易更有规模、更为规范地健康发展,变分散交易为集中交易,加强管理,60年12月台湾当局批准成立了台湾省证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并制定公布了该公司《章程》及其《营业细则》,由此设立了公司制的台湾证券交易所,并在相当长一段时间(1961-1982年)取代了弊端多多的店头市场,成为台湾证券交易的唯一场所。萌芽的证券立法属于一、二个方面的单行立法,有“临时法制”的草创情形,对证券的发行上市及其交易的许多方面都未作出规定,缺乏一个对整个证券业进行全面规范、监督、管理的基本大法,证券立法的许多真空领域仍然成为不法券商和投机者大肆舞弊的避风港。这些无疑影响了台湾证券业的健康发展。2.证券立法的全面展开时期(1962—1983年)台湾证券立法的全面开展时期是以1962年起草,1968年颁布《证券交易法》(注:有关台湾《证券交易法》等证券方面的法律、法规,可参见叶新发编《股市法规大全》(台芝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1年版)、“中华民国”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研究组编《证券市场相关规章》(1989年版)等资料。)为标志的。由于“临时法制”的不足敷用和存在的种种弊端,为了使台湾的证券业平稳、协调、健康发展,充分发挥法制的规范、管理功能,台湾当局于1962年即着手研究、起草全面规范证券业的《证券交易法》。在广泛调查研究基础上,历时6年,数易其稿,于1968年4月完成立法程序,颁布了《证券交易法》。该法共分总则、有价证券之募集、发行及买卖、证券商、证券商同业公会、证券交易所、仲裁、罚则、附则等八章,共183条。这是台湾证券业的基本大法,它囊括了证券法律的基本内容,既有对前期立法的概括、总结,又有对前期立法空白的弥补、扩充,在台湾证券法制建设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对台湾证券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法律保障和法律支持作用。《证券交易法》颁布实施后,台湾当局又陆续制定颁布了一系列的单行证券法规,作为对《证券交易法》的延伸、扩充和配套,这主要有:《证券经纪商接受客户委托买卖作业规则》(70年)、《证券自营商设置管理办法》(72年)、《证券承销商设置管理办法》(73年)、《公司募集、发行有价证券公开说明书应行记载事项准则》(73年)、《证券商负责人员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74年)、《专业证券商分公司设置办法》(77年)、证券金融事业管理规定(79年)、《短期票券交易商管理规则》(80年)。这一时期,台湾的证券立法以《证券交易法》为核心、主干、以单行法规作扩充、配套,基本构建起了台湾较为完备的证券法律体系,台湾的证券业也在这个法制的基础上获得了较快发展,成了东亚地区一个重要的证券市场。3.证券立法革新与进一步发展时期(1983年至今)进入80年代后,台湾所处的岛内、岛外环境、情势都发生了深刻变化,变革的潮流盛行岛内。台湾证券业、证券法制历经30年的发展,暴露出了许多深层次的问题,也面临许多新的情况。同时,世界发达国家、地区的证券业、证券法制也发生了许多变化,有了新发展。这一切都使得台湾的证券法制显现出许多不适时宜的地方,亟待革新、完善。1983年,以大规模修改台湾的证券基本法——《证券交易法》为标志,台湾的证券立法进入了革新与完善时期,并延续至今。这一时期的证券法制建设主要是在两个方面开展:一是以修订《证券交易法》为代表的“革新旧法”,二是制定新的单行证券法规,继续充实、完善证券法律体系。1983年5月,在总结经验教训、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台湾当局对《证券交易法》进行了重大修改,修改条文共计55条,约占该法原有条文的三分之一,涉及到14个重要方面,其中最主要的有:1.简化有价证券募集与发行的审核程序,扩大发行市场规模;2.健全优化发行公司财务及资本结构;3.加强发行公司财务及业务状况的公开,增加发行人虚假公告的民事赔偿责任;4.扩大证券商之功能,加强证券商之管理;5.改进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简化证券交割程序、手续;6.强化证券交易的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及措施;7.修订罚则,主要是增加有关民事和行政处罚。这次大规模修订《证券交易法》,既是历史的总结,又是时代的要求,在台湾证券法制史上树立了一个新的里程碑。以修订《证券交易法》为契机,台湾当局对前订的许多证券法规进行了适时、适当的修改,主要有:1983年修订《证券金融事业管理规则》、1985年修订《公司发行股票及公司债签证规则》、1988年修订《证券交易所管理规则》、1989年修订《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细则》、1992年修订《有价证券得为融资券标准》等等。这一时期,在修订旧法的同时,台湾当局又制定了一系列新的单行证券法规,主要有:《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83年)、《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管理规则》(83年)、《上市股票融资融券标准》(84年)、《证券商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办法》(85年)、《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价证券上市审查准则》(89年)、《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管理办法》(90年)、《证券商经营风险预警作业办法》(92年)等等。经过这十余年的改旧立新,台湾的证券法律体系已是十分完备,可以说证券业运作的主要环节基本上都有了法律准则,并且这些法律、法规与国际惯例、发达国家的证券法律、法规十分接近。同时又因地制宜,保留了台湾特色,符合台湾实际。这些都表明台湾的证券法制建设及其证券业已步入了成熟期,从而奠定了台湾证券市场在东亚、东南亚与韩国、香港、新加坡证券市场鼎足而立的地位。二证券市场是资本市场的典型形态和重要组成部分,资本市场则是市场经济、自由经济的必备要素。偏居岛域的台湾当局为了稳固其政权,既要大力发展经济,培育、发展证券、资本市场,以增强其综合经济实力,又要考虑到市场经济政策、法律与台湾社会、民众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经济发展与社会其他方面发展相协调,以维护台湾社会的稳定;既要积极借鉴引进发达国家成功的市场经济政策、法律和国际惯例,积极参与国际经济大循环,以增强自身的活力和对外的影响力,又要考虑到这些外来的“移植品”与台湾社会传统习惯、观念的融合,尽量保证这种“移植”有益而无害;既要遵循立法的一般原则、方法、程序,又要考虑证券业的实际情况和证券立法的特点。由于上述种种因素的影响,使台湾的证券立法呈现出一些鲜明特征:1.积极借鉴、引进发达国家证券立法的经验、成果,结合本地实际,兼收并蓄,熔于一炉。国民党政府在大陆统治时期,证券业十分薄弱,主要限于一点公债,其证券立法也微乎其微,更少成功的经验可资沿用。因此,去台之后,其证券法制建设不具有其他法律(如宪法、刑法、民法、诉讼法等)由大陆和盘搬去再稍加改新、沿用的情形,而是白手起家,从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大力借鉴、引进其证券立法的经验和成果,结合本地实际,兼收并蓄,来建立自己的证券法制。在这个法制“建设”过程中,台湾当局主要是借鉴引进了美国、日本的证券立法成果,同时又不独尊一体,而是博采众家之长,兼采德国、英国、法国等国家的证券立法成果。例如:1968年制定颁布的《证券交易法》,其主要精神、原则、许多具体内容甚至结构、体例等就主要是借鉴吸收了美国1933年颁布的《联邦证券法》、1934年颁布的《证券交易法》和日本1948年颁布的《证券交易法》,突出的如美国《证券交易法》中著名的“公开原则”、日本《证券交易法》中政府主管证券业的机关为财政部证券局之体制,等等。而《证券交易法》第164条关于“主管机关得于各该证券交易所派驻监理人员,其监理办法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的规定,采德国、瑞典之制;在证券发行的审核程序上,其监理办法由主管机关以命定之”的规定,则采德国、瑞典之制;在证券发行的审核程序上,又与法国证券法颇为类似,等等。在大量借鉴引进发达国家证券立法成果的同时,台湾当局能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予以消化、吸收,较好地处理了“借鉴”与“创新”的关系,因而使台湾证券法制具有自身的特色,俾能较好地适用于本地区。例如,在证券发行的管理体制上,世界各国通行两种制度:申报制和核准制。申报制,即政府主管机关对证券发行申请人公开之资料只审查其“完全性”与“正确性”,对该证券是否具有投资价值、投资风险,则不作审查,全赖投资者自行分析、判断。采用申报制以美、日等国为代表。核准制,即先由政府主管机关订定有价证券发行的各种条件、条求,再实核证券发行申请人所具有的条件,符合者方准许发行。采用核准制以欧陆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