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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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章章章程程程程二〇〇九年七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第三章股份第一节股份发行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第三节股份转让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第一节股东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第五章董事会第一节董事第二节董事会第三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七章合规管理第八章监事会第一节监事第二节监事会第三节监事会决议第九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第二节内部审计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第十章通知与公告第一节通知第二节公告第十一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第二节解散和清算第十二章修改章程第十三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第一条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第二条第二条第二条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是经成都市体制改革委员会,成都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成体改(1992)174号文批准,以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经重组更名为成都城建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成都城建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增股份吸收合并国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证监许可〔2008〕113号)批准,公司吸收合并国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5101001806050。第三条第三条第三条第三条公司于一九八八年七月经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市分行成人行金管(88)号字第111号文批准公开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2750万股,于一九九七年八月七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第四条第四条第四条第四条公司注册名称中文全称: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全称:SINOLINKSECURITIESCO.,LTD.英文缩写:SINOLINKSECURITIES第五条第五条第五条第五条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东城根上街95号邮政编码:610015第六条第六条第六条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242,124元。第七条第七条第七条第七条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第八条第八条第八条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九条第九条第九条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合规总监、财务总监和董事会秘书。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公司的经营宗旨是:致力于资本市场的业务发展与创新,建立客户、员工和股东关系和谐的企业文化,追求股东利益和企业价值的最大化。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并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证券(含境内上市外资股)的代理买卖,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分红派息,证券代保管、鉴证,代理登记开户,证券的自营买卖,证券的承销,证券投资咨询(含财务顾问),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经营的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不得经营未经批准的业务。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三章股份第一节股份发行第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股票,面值为每股人民币壹元。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公司发起人为成都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截至1993年11月,认购的股份数为3348.27万股。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公司股份总数为1,000,242,124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1,000,242,124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一)公开发行股份;(二)非公开发行股份;(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三)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二)要约方式;(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第三节股份转让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第一节股东第三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条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公司应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股份保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获得所持有的股份份额的股利和其它形式的利益分配;(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质询;(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六)公司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八)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它权利。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索取资料时,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公司的股权;(六)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七)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第四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条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否则应限期改正;变更持有公司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