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应诉对传统会计的影响及反倾销会计规避(DOC 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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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应诉对传统会计的影响及反倾销会计规避所谓倾销,是指以低于产品正常价值的价格,输入到另一国(区)的商业行为。倾销行为被西方国家认为是不公平竞争,许多国家纷纷进行反倾销立法加以抵制。从WTO成立至今,国外共发起707起针对或涉及中国产品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特保措施调查案件,每7起反倾销案件中就有1起涉及中国,这使中国已经连续十年成为遭遇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每年约有400亿至500亿美元的出口商品受影响,这种状况在今后一个时期内仍将持续,并有愈演愈烈的趋势(2005年厦门中国贸易摩擦形势与应对研究会商务部条法司副司长郭京毅介绍)。导致反倾销诉讼的因素很多,主要归纳为三类:一是有些企业确实存在着未按国际惯例出牌的现象,比如,为了占领国外市场,企业利用各种政府补贴等手段对某一国进行大量的低价销售;二是由于受国外各种各样经济歧视政策的影响,人为导致企业遭遇反倾销;三是由于中国出口企业会计信息的生成或披露还存在着不规范的现象,造成会计核算违背公认会计原则的后果。三类情况均可能使出口企业失去“市场经济地位”待遇,国外反倾销提起方从而用替代国的方法来比较中国产品的出口价格,出口企业最终被征收高额的反倾销税。一般来说,第一类情况涉诉企业必败无疑,第二、三类情况需要涉诉企业积极应诉来争取胜诉的机会。根据反倾销法则,一旦企业被诉倾销,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非常具体的反倾销问卷调查。其目的:一是判断被诉企业是否能够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待遇,即是否能够以出口国产品价格作为“正常价值”的判断依据;二是涉诉企业是否具有倾销行为,即按照WTO的有关规定,是否符合实行反倾销制裁的基本条件。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不论是遇到哪种情况,被诉产品的企业都应提供大量的抗辩材料进行举证,从而为调查者进行判断提供决策依据。分析近年来反倾销应诉案例,总结会计在反倾销应诉中的任务和作用,界定反倾销应诉中的会计概念,分析反倾销应诉对传统会计的影响,构建反倾销应诉或预警的会计系统,减少或避免中国贸易损失将是研究目的。反倾销作为一个理论问题在20世纪初被提出来,西方经济理论界对于反倾销的经济学分析在质量上已经具有相当深度,数量上也非常可观,但是中国对反倾销的研究起步较晚,尤其是对反倾销的会计学分析至今仍非常少见却是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论文以中国出口企业应对反倾销过程中所面临的会计问题为主要研究对象,在对反倾销应诉典型案例调查取证分析的基础上,系统地研究了反倾销应诉会计的基本任务、基本概念、以及基本内容,并在此基础上,研究了反倾销应诉对中国现有会计理论与实务的影响。通过对美国和欧盟反倾销调查问卷体系的解读,按照会计目标的“决策有用观”提出反倾销应诉会计核算内容的调整方法,以及反倾销应诉的会计系统构想。通过对反倾销应诉会计问题的研究,可以达到以下目的:一是了解会计在反倾销应诉中的重要作用,研究如何运用良好的会计记录,支持企业争取市场经济待遇或“市场导向型产业”,从而获得良好的谈判条件;二是分析反倾销应诉对会计的基本要求,研究生产成本的计算体系和方法。三是解读国际反倾销法则的会计标准,研究现行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的适用性;四是分析反倾销应诉会计的特殊性,研究这些特殊会计问题对会计理论的影响。五是了解反倾销应诉的基本实务流程,从企业会计、会计中介机构以及行业协会的角度来研究会计应对的具体策略;六是研究被诉倾销的会计规律,建立反倾销应诉的会计规避系统。一、反倾销协议中的会计渊源关于倾销问题,亚当.斯密早在他的《国富论》中就有所提及。有关倾销的讨论一般认为是始于1884年英国议会关于关税的辩论。当时,倾销还不是属国际贸易范畴的竞争手段,而是普遍意义上的价格范畴。当时倾销分为内部倾销和外部倾销,内部倾销指的是企业清算或清仓甩卖时低价出售的行为,是当时较常见的一种贸易手段;外部倾销则较为接近今天倾销的意义,指的是以低价将国内需求有限、市场无法容纳的商品销售到国外市场的行为。WTO关于倾销的认定存在着双重标准,它在理论上是以下面两种概念为基础的;一是价格倾销,即出口价格低于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二是成本倾销,即在出口上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出售。1、反倾销协议中会计问题的由来与发展最初的反倾销协议主要是关贸总协定第6条第1款以及第2款规定。某一产品以倾销方式,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输出到其它国家,使得输入国的国内产业蒙受损害,输入国可以征收不超过倾销差额的反倾销税。这里的“正常价值”规定为“供输出国消费的同种产品,通常交易的可能比较的价格”,或者如果没有这样的价格,正常价值则是“输出到第三国的同种产品,通常交易的可能比较的最高价格,或者是原产国产品的生产成本,加上适当的销售经费以及利润”。“损害”规定为“对已经确立的产业带来实质的损害,或者可能带来损害,或者实质上推迟国内产业的确立”。倾销输出这种不公正贸易行为,如果对输入国的国内产业带来损害,反倾销规则规定可以通过提高关税,即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来保护本国产业,确保贸易在公正竞争的状态下进行。值得注意的是,运用反倾销协议的基本目的在于纠正不公正贸易,保证公平竞争的自由贸易。但是,不正当使用反倾销制度,或者任意运用反倾销制度,就会阻碍正常贸易的开展,属于贸易保护主义。例如正常价值同输出价格的比较,或者损害认定的任意进行,结果就会征收过大的反倾销税。更严重的还会阻止输出,违背反倾销制度本身的目的。关贸总协定第6条只是抽象规定了反倾销税的发动要件,通过解释可能会导致不正当使用。同时,第6条对反倾销税调查的程序缺少具体规定,使得在个别案件的处理方面产生混乱,脱离反倾销制度原来的宗旨,成为保护国内产业的一种手段。为了使得解释明确化以及调查手续更加完善,1967年的肯尼迪回合缔结了反倾销协定,在东京回合修改了反倾销协定,称为反倾销守则。在这个协定中,对于倾销的定义,同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规定基本上是相同的,即以低于正常价格输入到另一国商业领域的产品。所不同的是,反倾销守则还规定了要排除的几种输出价格。为了防止母公司同子公司交易过程中隐藏的倾销,即名目输出价格不是倾销价格,但是输入商的子公司在输入国以低于名目输出价格的倾销价格进行销售,或者输出商同输入商或者第三者之间有联合关系,或者有补偿关系,就不能以输出价格作为基本价格。这时可以考虑采用输入产品独立买方最初的销售价格,如果没有这种价格,则由当局根据合理标准来决定输出价格。在判定倾销的时候,同输出价格进行比较的,原则上是面向消费的“同种产品的通常交易,可能比较的价格”,这里的“同种产品”,定义为“各方面都相似”,即该产品在各方面都是相同,或者“尽管并非在各方面与所审议的产品相似,但应与其特点十分相似”。如果输出国不是原产国,即产品不是直接从原产国进口的,而是经过中间国出口到进口国的,倾销的决定最终还是根据输出国的国内销售价格。但是,如果输出国只是该产品的转运,该产品在输出国没有生产,或者输出国对该产品没有提供比较的价格,可以同原产国的价格进行比较。输出价格(或者相当于它的价格)同国内销售价格(或者相当于它的价格)的比较,规定商业交易要在同一阶段(通常是工厂交付的阶段),而且尽可能是在同一时间进行的销售。这样,销售条件的差异和课税上的差异等对价格比较有影响的差异,可以给予适当的考虑。该协议对损害的定义为:a.对已经确立的产业有实质性损害;b.对已经确立的产业可能带来实质性损害;c.实质上延缓产业的确立。这里的产业包括国内产业和区域产业。国内产业,指同种产品的国内生产者的总体,或者是占有该产品产量相当部分的国内生产者。国内产业的范围与反倾销税保护的范围是同义的,如果倾销产品的输出商或者输入商同生产商之间有关系,或者产品的输入商就是生产商,这样的生产商可以归入国内产业。区域产业应该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区域内生产商在区域内销售全部产品或者几乎是全部产品;二是区域外的生产者在该区域内,对该产品进行实质性销售。一般来说,发起倾销调查必须提出书面要求:a.倾销的事实;b.对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等事实;c.两者的因果关系等充分的证据。倾销调查期限的上限原则上规定为1年。虽然关贸总协定第6条规定了征收反倾销税的基本规定,详细程序在反倾销守则中进行了规定。但是,在倾销额的计算方法及损害确定方法方面还不是十分明确。这些不足使得反倾销税的调查,反倾销税的征收具有任意性,成为公正的国际贸易的障碍,为了阻止这种事态的继续发展,乌拉圭回合的东京回合协定谈判组,在各国提案的基础之上,对协定不明确的地方进行了修改,使得反倾销规则更加明确。世界贸易中采取反倾销措施的,主要是美国、欧共体、加拿大和澳大利亚,而且发动反倾销税的件数有增加趋势。同时,被发动反倾销的国家主要集中在日本、韩国、中国等。从发动反倾销调查及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看,主要问题是发动国家根据国内法的反倾销规定处理,反倾销税征收时期过长,反倾销税的税额也偏高,价格比较缺少公平合理性。在这种背景之下,日本、香港、韩国和新加坡等一些国家和地区的产品被当作反倾销调查对象。为了防止反倾销税的滥用,确保公正运用,要求在倾销额的计算方法,损害的确定方法,调查程序等方面,规定更加严格的规则。但是,美国及欧共体等国家,从倾销税发动国的立场出发,对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国家采取迂回措施回避反倾销税行为不满,要求修改反倾销规则,增加反迂回措施的规定。乌拉圭谈判开始以后,各国都提出了不同的主张。1990年以后开始实质性谈判,由于日本、香港、新加坡等同美国、欧共体间存在意见对立,没有能达成一致。1991年12月提出的邓克尔文本,在做出存在实质性损害威胁的认定时。调查当局应特别考虑下述因素,它们包括:补贴的性质或受控补贴对贸易的影响;受补贴产品进口国国内市场的高增长率表明进口的巨大增长;出口商有足够自由处置能力的巨大增长表明受补贴产品对进口成员方市场出口的巨大增长;受补贴商品进口后的价格对国内价格的重大压低或抑制作用,将使进口需求提高;受调查的国内产品的库存状况。受补贴的进口产品造成的损害和实质性损害威胁被认定后,可做出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申请。如果在反补贴调查期间,出现下述情况,反补贴调查可停止或中止。第一,出口成员方政府同意取消补贴,或采取其它措施;第二,出口商同意修正其价格,使调查当局满意地认为补贴所造成的损害性影响已消失。这样就算达成了“补救承诺”。补救承诺达成后,则反补贴调查应停止或中止。如果以后的情况表明不存在产业损害或损害威胁,补救承诺应自动取消。证据表明较低比例的国内销售仍然具有足够的数量提供适当比较的话,则该较低比例应被接受。”国内销售量必须是进口国销售量的5%以上,才算有足够的数量,才属于“正常贸易”。低于单位成本的销售,只要该项销售是长时间(通常为1年)内进行,而且有绝对的量(占销售总量的20%以上),就不属于“正常贸易”,当局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可以不予考虑。第2条第2款(a)规定,“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相同产品的销售,或者向一个第三国销售,其价格低于每单位(固定的和可变的)生产成本加上一般的行政管理费和销售费,因价格原因,其销售可作为不是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处理,只有当局假定该项销售的绝大部分是在延长期间内作出的,以及该项销售的价格未能在一段合理的期间内收回其全部成本的,则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不予考虑。如果在销售时,其价格低于每单位成本,但高于其在调查期间的加权平均每单位成本,则该价格应被认为是在一段合理的期间内收回了成本”,这里,规定了低于单位成本的销售不属于“正常贸易”。低于单位成本的销售具体包括两个数量概念:一个是低于单位成本的销售必须是长时间延续,在该款的注中规定,通常为1年,最少不能少于6个月。另一个是低于单位成本的销售量,在该款的注中规定,不能少于正常价值的20%。计算成本费用,通常以被调查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所有的帐簿为基准。值得注意的是,第2条第2款(a)(i)规定,成本费用“通常应以根据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保持的记录计算,如果该记录符合出口国普遍接受的会计原则....,并合理地反映与生产有关的成本及有关产品的销售。当局应考虑全部现有的成本适当分配的证据,其前提是这种分配在历史上一直被出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