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用水源保护条例集聚【通用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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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源保护条例集聚【通用8篇】【参考指引】此文档资料“饮用水源保护条例集聚【通用8篇】”由三一刀客网友为您精编整理,供您阅读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喜欢就分享下载吧!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第一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或者规划用于城乡居民生活饮用的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按照规模划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包括河流、湖泊、水库、水井、水窖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大于1000人)的现用、备用和规划饮用水水源。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小于一定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在1000人以下)的现用、备用和规划饮用水水源。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节约用水、综合治理、严格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依法编制的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供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有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内容。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水质负责,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第六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配置确定饮用水水源,拟定饮用水供水方案,依法做好饮用水取水管理和水源涵养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充分发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的作用,开展宣传教育,增强村(居)民饮用水水源安全保护意识。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及相关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鼓励和支持企业参与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建设和运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对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依法给予生态保护补偿,指导和推进饮用水水源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之间建立横向补偿关系。第十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指定有关部门或者机构负责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赔偿责任。对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行为,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饮用水水源普查和环境状况调查工作,按照水量充足、水质优良、风险可控的原则确定现用、备用和规划饮用水水源。饮用水水源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水质标准、规范等要求。已有的饮用水水源不符合国家有关水质标准、规范要求,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或者共享相邻饮用水水源。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普查基础上对饮用水水源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三条乡(镇)、村饮用水水源,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第十四条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确定的饮用水水源,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本省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水源类型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防护要求,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第十六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范围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的地理位置、水源类型、水文、气象、地质特征、环境状况及经济社会发展规模等因素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实际需要,依据国家和本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第十七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划定,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设区的市、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省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乡(镇)、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划定,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第十八条饮用水水源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确定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的程序进行。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图形标志标准。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改变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第二十条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据国家相关技术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隔离防护设施或者标志。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建设,完善备用饮用水水源供水系统和管网,加强水质监测和污染防治,确保备用饮用水水源安全,并实现应急供水。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连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开展区域联网供水。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二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二)设置化工原料、危险废物和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的暂存及转运站;(三)向水体倾倒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四)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以及滥用化肥;(五)使用炸药、毒药捕杀鱼类和其他生物;(六)非更新采伐、破坏水源涵养林以及破坏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七)其他可能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行为。第二十四条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二十三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口;(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三)勘探、开采矿产资源,采砂;(四)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五)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六)新铺设输送有毒有害物品及石油、成品油的管道;(七)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八)建造坟墓,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以及含病原体的其他废物;(九)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过水源保护区。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车辆通过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确需通过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依法报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通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限制使用化肥;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有的输送石油、成品油的管道应当调整输油线路,逐步退出;对居民产生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应当统一收集处置。第二十五条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堆放、倾倒生活垃圾等其他废弃物;(三)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机动船舶;(四)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五)使用化肥;(六)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优先实施生态搬迁等措施引导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居民有序迁出。第二十六条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二)利用渗坑、渗井、深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三)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四)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物;(五)设置化工原料、危险废物和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的暂存及转运站;(六)毁林开荒、非更新采伐水源涵养林;(七)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以及滥用化肥;(八)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农田;(九)其他可能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行为。从事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对地下水的污染和水环境的破坏。采取人工回灌方式补给地下水的,回灌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二十七条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二十六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口;(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三)勘探、开采矿产资源;(四)新铺设输送有毒有害物品及石油、成品油的管道;(五)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六)擅自凿井取水,混合开采承压水和潜水;(七)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八)建造坟墓,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以及含病原体的其他废物。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有的输送石油、成品油的管道应当调整输油线路,逐步退出;对居民产生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应当统一收集处置。对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停止使用的取水口,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封闭。第二十八条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堆放、倾倒生活垃圾等其他废弃物;(三)从事农牧业活动。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二十九条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厕所、化粪池和渗水坑,利用废弃井排放污水;(二)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随意丢弃和处置农药包装物和清洗物;(三)建造畜禽养殖设施;(四)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五)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六)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七)堆放医疗垃圾;(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