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会计准则与税法差异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原则差异1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的差异分析2收入的差异分析3扣除的差异分析4资产的差异及协调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企业基本会计准则》、《企业具体会计准则》——税收配套文件一、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原则差异1、权责发生制原则:-税法规定有很多例外。如租金收入的确认:合同协定的应收日期;费用的确认:强调实际支付,不承认预计的费用等。2、谨慎性原则:-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3、重要性原则:-税法不承认重要性原则,只要是应税收入或不得扣除项目,无论金额大小均需按规定计算所得。4、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税法强调法律形式。税法中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主要运用于反避税规制当中,税法主要是根据此原则制定出非常明确的具体规定。二、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的差异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利润表的编制分以下三步:第一步:营业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资产减值损失+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投资收益第二步:利润总额=营业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第三步:净利润=利润总额-所得税费用注:资产减值损失:反映企业各项资产发生的减值损失。注: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反映企业应计入当期损益的资产或负债公允价值变动损失或收益。二、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的差异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扣除-允许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注:不征税收入,包括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财税[2011]年70号)免税收入,包括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有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收益,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二、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的差异亏损条例第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国税函〔2009〕98号:关于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形成的亏损的处理: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国税函[2010]79号: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三、收入的差异分析(一)因收入确认条件不同而形成的收入差异①会计准则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第一,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第二,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第三,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第四,相关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第五,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第一,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第二,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第三,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第四,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三、收入的差异分析③税法与会计准则的差异:会计准则将“相关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作为收入确认的条件之一,而税法不将其作为收入实现的条件。从税收角度看,只要商品所有权发生转移,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的计量,就应当确认收入的实现。三、收入的差异分析④实际执行中,应当注意以下内容:第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的规定,符合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销售方式的,按照以下规定确认收入:●采取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照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采取“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照各项商品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比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三、收入的差异分析第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规定,在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第三,企业采用赊销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商品,收入实现时间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第四,销货发票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开具;提前开具发票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票开具的当天。三、收入的差异分析①计量差异之一:采取延期收款方式销售商品,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会计上按照应收的合同价款的公允价值(即现值)确定销售商品收入。但税法在确定收入额时不要求折现。会计准则规定,企业销售商品,采取延期收取价款(通常为3年以上)具有融资性质的,按照应收的合同价款的现值确定其公允价值,按其公允价值确认销售收入。应收的合同价款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在合同期间内,按照应收款项的摊余成本和实际利率计算确定的摊销金额,作为利息收入,冲减财务费用。税法不认可上述会计处理原则,而是按照销售合同所列金额和发票金额确定销售收入,并非按其现值确定。②计量差异之二:销售货物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此时,会计销售额与应税销售额之间便会存在差异。(二)因收入计量办法不同而形成的收入差异三、收入的差异分析(3)因凭证手续的管理要求而形成的差异比如,销售折扣、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问题。①商业折扣,即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会计准则规定,销售商品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账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扣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56号)规定,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将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三、收入的差异分析②现金折扣,即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会计准则规定,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③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已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或销售退回的,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销售折让或销售退回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适用于《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三、收入的差异分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或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0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购买进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经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规定,在专用发票开具之后发生销售折让或者退回的,先由购买方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开具之后,将该笔业务的相应记账凭证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此时,可以将折让额从销售额中减除。三、收入的差异分析■结论:会计准则与税收的政策规定基本相同。但是,在执行中存在以下差异:第一,税收强调销售折扣、销售折让、销售退回的真实性(证明其真实性的材料,如购销合同、通知单、发票等);第二,销售折让或销售退回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仍应冲减发生折让或退回当期的收入。■纳税调整:企业有不符合规定的折扣与折让的,在计算纳税时,需要做相应的纳税调整。三、收入的差异分析(四)视同销售收入的确认(1)所得税法规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核心问题:一是视同销售行为的界定:资产是否转移到境外;资产所有权属是否发生转移。二是视同销售收入的确认。三、收入的差异分析视同销售收入的确认(2)增值税法规的规定■将自产货物、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企业将自产货物、委托加工货物用于内部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因货物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也没有经济利益的流入,所以,不构成会计销售业务,也不构成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但构成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将自产货物、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集体福利集体福利是指企业内部设置的供职工使用的食堂、浴室、理发室、宿舍、幼儿园等福利设施及其设备、物品等。企业将自产货物、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集体福利,由于货物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的,在会计处理和所得税处理上,不作视同销售处理,但在增值税处理上,应作视同销售处理。三、收入的差异分析(3)将自产货物、委托加工货物用于职